浙江省航道管理條例

《浙江省航道管理條例》是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航道管理條例
  • 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間:2010年9月30日
  • 地區:浙江省
修改決定,公告發布,條例全文,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7年11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1月30日
對《浙江省航道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刪去第十條。
2.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臨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設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內。
“內河引水、排水不得導致主航道橫向流速大於每秒零點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於每秒零點四米。”
3.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依法應當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的涉航建設項目,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部門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航道法規定的,建設單位不得建設;屬於政府投資項目的,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不予批准。
“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除修建下列建築物外,建設項目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可以簡化:
“(一)攔航道建築物;
“(二)在通行海輪的航道內跨(穿)航道建築物;
“(三)在內河航道內穿航道建築物和設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築物;
“(四)取排水口確需延伸至主航道內或者在內河引水、排水導致主航道橫向流速大於每秒零點三米、回流流速大於每秒零點四米的臨航道引水、排水設施;
“(五)沿海裝卸危險貨物的碼頭或者五千噸級以上的碼頭、船塢、船台、滑道等臨航道建築物。
“建設項目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除依法應當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外,建設項目涉及規劃等級為一級至四級的內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噸級以上航道的,由省航道管理機構審核;涉及其他航道的,由設區的市航道管理機構審核。”
4.刪去第二十九條。
5.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航道內種植植物、設定水生物養殖設施、張網捕撈或者向航道內傾倒建築垃圾、砂石、泥土(漿)等廢棄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清除,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第三人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將第二款中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沒收采砂船舶,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修建臨時跨航道建築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術要求修建臨時跨航道建築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
“建設單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7.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修建涉航建築物斷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第三人代為改正,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告發布

第56號
浙江省航道管理條例
《浙江省航道管理條例》已於2010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30日

條例全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發揮航道在交通運輸中的重要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航道和國家確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內江河、湖泊、水庫運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據航道規劃和通航標準確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築物、過船建築物、標誌標牌等航道設施。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航道規劃、建設、養護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引導和鼓勵航道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條件,發展水運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航道建設、養護的資金投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和國家確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航道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航道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利、海洋、漁業、環境保護、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門和航道沿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航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航道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航道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航道規劃是航道建設、保護和管理的依據。
編制航道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或者海洋功能區劃。
其他涉及航道的專項規劃,應當與航道規劃相互銜接。
第七條 航道規劃應當包括規劃範圍、期限、目標、技術等級、布局原則、總體布局方案、主要建設工程、實施原則和措施等內容。
第八條 內河航道分為一級至七級航道和準七級航道。
內河航道規劃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編制並報經批准:
(一)一級至四級航道規劃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利、漁業等部門編制,並徵求航道沿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依法向國家有關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二)五級至七級航道規劃和準七級航道規劃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利、漁業等部門編制,並徵求航道沿線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航道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並報批。
航道規劃和航道名錄由航道規劃編制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航道規劃的修改按照航道規劃制定程式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航道規劃。
內河航道的規劃等級高於現狀等級,確需拓寬航道的,應當按照規劃等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在航道兩岸劃定規劃控制線。
內河航道的規劃等級為一級至四級的,兩岸規劃控制線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水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航道沿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劃定;內河航道的規劃等級為五級以下的,兩岸規劃控制線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航道沿線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在航道兩岸規劃控制線範圍內,除必要的水工程、環境監測等設施外,不得規劃、建設永久性建築物(含構築物,下同)或者其他設施。航道兩岸規劃控制線範圍內的規劃控制,由所在地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 與航道通航條件有關的涉航建築物(包括攔、跨(穿)、臨航道建築物)不符合航道規劃等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航道規劃明確改建或者重建的具體計畫,並組織實施或者監督建築物權屬單位改建或者重建。
橋樑等跨航道建築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築物功能後,原有建築物應當及時拆除,拆除經費列入新建項目預算。
第十二條 航道建設應當按照航道規劃要求,執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符合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建設項目相關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設計畫、項目的協調,整合利用各項建設資金,統籌兼顧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設資金的綜合使用效益。
第十四條 航道規劃中確定的航道建設使用土地應當納入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沿海航道規劃中確定的航道建設使用海域應當納入海洋功能區劃。
航道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許可權落實航道建設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遷安置補償等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內河航道建設應當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水利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建設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符合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事先徵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航道建設和養護不得危及依法建設的水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設和養護損壞上述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航道建設和養護作業單位依法在航道上進行勘測、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維修航道設施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從事前款活動可能對漁業資源產生嚴重影響的,航道建設或者養護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航道建設、養護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多種方式籌集建設、養護資金。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設收費航道。收費航道的建設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船舶、排筏通過船閘和升船機等過船建築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過閘費。
第三章 航道養護
第十九條 航道管理機構、收費航道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航道的養護,保障航道安全暢通。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航道養護計畫並組織實施。
收費航道的養護由收費航道經營管理者負責,養護計畫報設區的市航道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航道養護包括航道觀測、水深監測,航道設施的設定、維護,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築的航道護岸由航道管理機構或者收費航道經營管理者負責養護。
第二十一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航道養護施工單位。
航道養護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範、操作規程以及養護作業契約的要求實施養護。
第二十二條 當發生航道變遷、航道實際尺度不能達到維護尺度、內河航標異常等情形時,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相應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二十三條 橋樑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築物,其權屬單位應當履行管理和維護責任,確保其不影響航道安全暢通;新建、改建的橋樑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築物建成後,應當及時移交給管理維護單位,落實管理和維護責任。
橋樑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築物,不能確定權屬或者不能明確管理維護單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和維護。
航道管理機構在航道巡查中發現橋樑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築物存在影響航道安全暢通隱患時,應當及時通知其權屬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
第四章 航道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侵占、損害航道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種植植物、設定水生物養殖設施或者張網捕撈的;
(二)向航道內傾倒建築垃圾、砂石、泥土(漿)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在過船建築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等影響過船建築物正常運行的;
(四)在依法劃定並公告的航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爆破的;
(五)違反禁行或者限行規定行駛船舶的;
(六)其他侵占、損害航道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水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規劃、灘涂圍墾規劃。
在航道內採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門進行審批時,應當事先徵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修建涉航建築物應當符合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
在航道或者規劃將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攔航道閘壩的,應當按照航道規劃等級和船舶通過能力的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過船建築物。
在航道規劃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閘壩,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建築物或者預留建設過船建築物的位置。
第二十七條 臨內河航道修建碼頭、船塢、船台、滑道等建築物的,應當選擇在航道順直段,並與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橋樑保持與航道規劃等級相適應的安全距離。其建築物外邊線與航道中心線最小距離應當為該航道等級標準船寬的五倍,且相應的作業、停泊水域應當設定在航道設計水域外;不能滿足該要求的,應當設定挖入式港池。
臨內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碼頭、船塢、船台、滑道、水閘、駁岸等建築物的,其外邊線不得突出岸線。
跨內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橋樑、渡槽、纜線、管道等建築物的,應當一跨過河。
第二十八條 修建閘壩等攔航道建築物或者修建橋樑、渡槽、纜線、管道、隧道等跨(穿)航道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前,將建築物有關船舶通過能力、通航淨空尺度、埋設深度等技術要求的設計方案徵得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其中,在規劃等級為一級至四級的內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噸級以上航道修建的,應當徵得省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在其他航道修建的,應當徵得設區的市航道管理機構同意。
設計方案應當對建築物選址、水文條件、河床(海床)演變、通航水位、船舶通過能力、通航淨空尺度、埋設深度、通航孔布置、安全保障措施、對航道的影響及補救措施等作出說明。
修建攔航道建築物、在通行海輪的航道修建跨航道建築物、在內河航道內修建設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方案中附具通航影響專題論證報告。
第二十九條 臨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設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內。
內河引水、排水不得導致主航道橫向流速大於每秒零點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於每秒零點四米。
取排水口確需延伸至主航道內,或者內河引水、排水導致主航道橫向流速大於每秒零點三米、回流流速大於每秒零點四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程式徵得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並承擔相應改變航道等補救措施所需的費用。
第三十條 修建碼頭、船塢、船台、滑道等臨航道建築物,不符合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的,港口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線。
第三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橋等臨時跨航道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機構同意。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對其通航標準和技術規範、使用期限、恢復保證措施以及相應的責任予以明確。
臨時跨航道建築物許可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有效期屆滿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拆除。因工程建設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
第三十二條 修建涉航建築物,應當採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間航道的原有船舶通過能力;確實難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過能力的,應當採取其他相應的補救措施。
施工期間確需斷航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地航道和海事管理機構同意,並按照要求落實過船措施或者設定駁運設施,保持航道暢通。
第三十三條 修建閘壩、橋樑、渡槽、管道等攔、跨航道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與施工放樣和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修建涉航建築物施工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堤壩、圍堰、護樁、沉箱、墩台等施工設施,恢復航道原狀。
第三十五條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保證航道設計等級所需要的水位。
閘壩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放水預警方案,及時向社會公告,並通知航道和海事管理機構;未及時向社會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過船建築物的運行應當服從航道管理機構的管理。過船建築物的運行調度方案和定期檢修停航方案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停航檢修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修建涉航建築物或者設定采砂、打撈、鑽探等水上作業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專業航標養護單位,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設定、維護專用航標和必要的輔助設施。
在內河航道設定、移動或者撤除專用航標,應當報經縣級以上航道管理機構同意。
第三十八條 損壞航道設施的,責任者應當按照規定要求予以修復、更換或者重置。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有關航道設施重置價格參考標準。
第三十九條 碼頭、船廠、排水口等建築物在使用過程中造成航道淤積的,責任者應當及時清除淤積物。
第四十條 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可以在水上檢查站、航道、碼頭、錨地以及施工作業場所,對航道保護以及航道內施工作業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航道內種植植物、設定水生物養殖設施、張網捕撈或者向航道內傾倒建築垃圾、砂石、泥土(漿)等廢棄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清除,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向航道內傾倒建築垃圾、砂石、泥土(漿)等廢棄物,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在依法劃定並公告的航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修建攔、跨(穿)航道建築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術要求修建攔、跨(穿)航道建築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
建設單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違法設定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築物斷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改正,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未按規定採取清除、修復、更換、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過船建築物的運行調度方案和定期檢修停航方案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或者停航檢修未按規定提前向社會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城鄉規劃、水利、航道、港口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有關管理職責,導致嚴重影響航道暢通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監督檢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港口等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建設的專用航道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養護和管理,並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內河一級至七級航道,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劃定的內河航道。
(二)內河準七級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噸級以下(不含五十噸級),航道水深不小於一點五米、底寬不小於十二米,跨航道建築物淨空高度不小於三米、下底淨寬不小於十二米、上底淨寬不小於九米的內河航道。
(三)內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內河水面狹窄對船舶航行有明顯限制的航道。
(四)航道整治建築物,是指用於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導流、導沙、固灘和護岸等作用的建築物。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