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9年8月27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9.08.27
  • 實施時間:2009.08.27
(2009年8月27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決定對《長春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二、將《條例》第五條修改為:“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鼓勵、支持發明和採用先進的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三、將《條例》第七條修改為:“市、縣(市)、雙陽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其所屬的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水資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
四、將《條例》第十四條修改為:“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取水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將《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取水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由具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批准”。
六、在《條例》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建設單位在疏乾降水施工前,應當將疏乾降水的地下水開採計畫和建井申請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降水結束後七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技術標準對疏乾降水井進行回填”。
七、將《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取水人退水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級保護區及供水渠道內排放退水;
(二)不得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體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體退水的,應當符合國家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在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總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指標”。
八、將《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建議”。
九、將《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在《條例》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十一、將《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立即回填,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行回填,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十二、在《條例》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小於10立方米(含1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設計能力小於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二)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設計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三)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設計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四)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設計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處以二萬元罰款;
(五)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設計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六)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設計能力30000~50000立方米(含50000立方米)的,處以四萬元罰款;
(七)地下水日取水設計能力3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設計能力50000立方米以上的,處以五萬元罰款”。
十三、將《條例》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十四、在《條例》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將《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刪除。
此外,按照修改後的條款順序,將條例中的條款序號做了相應調整。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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