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綠化條例

1995年1月2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1995年5月6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據1997年9月26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2004年10月28日經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2004年12月16日公告公布,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0年12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17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7月1日經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通過,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2014年8月16日公告公布,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綠化條例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8.16
  • 實施時間:2014.09.01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居民身心健康,全力建設綠色宜居森林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的管理工作。
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的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促進成果轉化,最佳化結構,提倡植物多樣性,鼓勵培育、選育和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新品種,並推廣科學的種植和養護技術。
第七條 有植樹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完成植樹任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綠化市場化運行機制和激勵機制,動員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興建、養護綠地、古樹名木及行道樹,引導和組織單位和個人種植紀念樹、興建紀念林。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生態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統籌協調,推進城市森林、城市濕地、城市水域、城市綠地、鄉村綠化建設。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生態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分期實施計畫。
確需更改城市生態綠地系統規劃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條 城市生態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根據本地的特點,科學利用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改善生態、保護環境、方便民眾為原則,合理設定城市綠地。
第十一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生態綠地系統規劃,對規劃確定的和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劃定城市綠地控制線(以下簡稱城市綠線),並向社會公示。依法確定的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需對城市綠線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實行喬木和灌木、常綠樹和落葉樹、樹木和花草相結合,平面綠化和垂直綠化相結合。園林建築小品及其它設施應當布局合理、建設適度。
城市綠化鋪裝建設,應當優先選擇透水性材料。
第十三條 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建設,由該單位自行負責。單位附屬綠地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綠化規劃應當報所在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和建設應當以植物造園、鄉土樹種為主,實現多品種、多形式、多層次的綠化,提倡利用空間發展垂直綠化,提高生態效益和景觀效果。
第十四條 新建工程項目綠化用地所占該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居住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經批准的單體建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醫院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
(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工廠等單位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高等院校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五)賓館、飯店和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建築設施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六)城市商業區內的大中型商業、服務業設施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七)市區幹道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八)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其他建設工程項目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城市內河、湖等水體及鐵路旁的防護林帶每側寬度應當不少於三十米。
改建工程項目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
第十五條 因公共設施改造、歷史文化街區修復以及歷史遺留問題等特殊情況,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在同類地段進行易地綠化。
未按規定易地綠化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繳納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
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應當上繳財政專戶存儲,專款用於城市綠化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綠化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有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綠化指標。
第十八條 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綠化工程應當和建設工程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下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產綠地的建設,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生產綠地,生產綠地的用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三。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三)防護綠地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其中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附屬綠地中的單位附屬綠地由單位負責;居民區附屬綠地,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無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負責;
(五)其他綠地由其管理機構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保護和管理責任不明晰的城市綠地,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二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城市綠地信息化管理系統,對城市綠地實施智慧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植物疫情的預測預報工作,建立防治網路體系,對園林植物病蟲害的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提供技術指導服務。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地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誰管理、誰防治的要求,採用先進、實用的防治技術,加強對園林植物病蟲害的防治。發現園林植物病蟲害後,應當及時向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隱瞞或者虛報,並按照要求做好消殺、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 供電、供熱、供氣、電信、交通、給排水及其他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可能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前,會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確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占用的城市綠地,應當限期歸還。
因城市基礎設施和軍事設施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施工前應當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綠地內設定商業性廣告設施。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設定公益性廣告設施的,應當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定垃圾堆場、排放污水;
(二)狩獵放牧、種植農作物、挖坑掘窖、堆放物料、沙石;
(三)焚燒綠地、樹木,營火、燒烤;
(四)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張貼廣告,晾曬衣物,纏繞繩索,架設電線、電纜或者照明設施;
(五)圍圈樹木、攀折、刻劃樹木,擅自採摘花果,挖掘地被植物、剝損樹皮、破壞植物根系;
(六)損壞樹木支架、護欄、建築小品;
(七)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在古樹名木周圍的明顯位置設立保護標誌,並根據實際需要設定保護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傷和砍伐古樹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樹名木的果實、種子、枝葉。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現有濕地、河流、溝渠、水塘的保護、治理和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濕地、河流、溝渠、水塘的地形和自然地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更新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超過一百株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要求對樹木進行砍伐、更新:
(一)按照城市規劃確需砍伐樹木的;
(二)發現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嚴重傾斜,妨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築物及其他設施安全的;
(四)樹齡已達到更新期的。
砍伐樹木時,應當在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並按照規定繳納樹木補償費用。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樹木。
按照城市規劃或者存在安全隱患可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確需移植的,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超過一百株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移植樹木的,應當移植於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確認的城市綠地,並在移植樹木旁設定標誌。樹木移植一年內未成活的,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補植相應的樹木或者按照規定繳納樹木補償費。
對應當移植而確無移植價值的樹木,可以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申請砍伐,經批准砍伐樹木的,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樹木補償費。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相關規定和規範進行修剪:
(一)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二)危及管線、架空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
(三)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嚴重影響居民住宅通風采光的;
(五)其他需要修剪樹木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和其他公用設施安全的,管線和其他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及時報告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植物進行城市綠化。對進入城市規劃區內用於城市綠化的苗木,應當提供檢疫證明,無法提供的,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檢疫合格後,方可使用。
在引進新的用於城市綠化的植物品種之前,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防止危害生態平衡的植物傳播蔓延。
第三十五條 在進行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時,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藥,防止環境污染,保證人畜安全,減少殺傷有益生物。
第三十六條 冬季清除冰雪時,嚴格控制使用影響植物生長的融雪劑等化學產品;含有融雪劑等化學產品的積雪不得堆放在綠化帶內,並應當及時清運,避免對植物造成損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期完成綠化工程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專業單位完成,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現園林病蟲害後,未及時向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報告、隱瞞或者虛報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要求做好消殺、防治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委託專業單位治理,所需費用由管理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綠地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造成損失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採摘古樹名木果實、種子、枝葉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損傷古樹名木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砍伐古樹名木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園林綠化、水利、林業等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責令補辦手續,並按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總價格的二倍處以罰款;對不符合條件的,按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總價格的十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進入城市規劃區內用於城市綠化的苗木或者引進新的用於城市綠化的植物品種,未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檢疫合格或者論證通過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植物進行城市綠化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建設單位取得該宗土地時每平方米土地出讓價格+易地綠化地點每平方米綠地建設費用)×所缺城市綠地面積+每年每平方米城市綠地管理費用×建設單位取得該宗土地的使用年限。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化用地。
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防護綠地是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化用地。
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化用地。
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化用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植物園、濕地、河湖水系、自然溝渠、水塘、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貴的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砍伐、移植樹木和臨時占用綠地等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各縣(市)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730(批准時間)

修訂的條例

(1995年1月2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6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4年10月28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2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17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4年7月1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7年12月22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居民身心健康,全力建設綠色宜居森林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的管理工作。
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的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促進成果轉化,最佳化結構,提倡植物多樣性,鼓勵培育、選育和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新品種,並推廣科學的種植和養護技術。
第七條 有植樹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完成植樹任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綠化市場化運行機制和激勵機制,動員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興建、養護綠地、古樹名木及行道樹,引導和組織單位和個人種植紀念樹、興建紀念林。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生態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統籌協調,推進城市森林、城市濕地、城市水域、城市綠地、鄉村綠化建設。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生態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分期實施計畫。
確需更改城市生態綠地系統規劃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條 城市生態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根據本地的特點,科學利用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改善生態、保護環境、方便民眾為原則,合理設定城市綠地。
第十一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生態綠地系統規劃,對規劃確定的和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劃定城市綠地控制線(以下簡稱城市綠線),並向社會公示。依法確定的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需對城市綠線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實行喬木和灌木、常綠樹和落葉樹、樹木和花草相結合,平面綠化和垂直綠化相結合。園林建築小品及其他設施應當布局合理、建設適度。
城市綠化鋪裝建設,應當優先選擇透水性材料。
第十三條 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建設,由該單位自行負責。單位附屬綠地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綠化規劃應當報所在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和建設應當以植物造園、鄉土樹種為主,實現多品種、多形式、多層次的綠化,提倡利用空間發展垂直綠化,提高生態效益和景觀效果。
第十四條 新建工程項目綠化用地所占該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居住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經批准的單體建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醫院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
(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工廠等單位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高等院校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五)賓館、飯店和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建築設施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六)城市商業區內的大中型商業、服務業設施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七)市區幹道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八)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其他建設工程項目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城市內河、湖等水體及鐵路旁的防護林帶每側寬度應當不少於三十米。
改建工程項目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
第十五條 因公共設施改造、歷史文化街區修復以及歷史遺留問題等特殊情況,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在同類地段進行易地綠化。
未按規定易地綠化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繳納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
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應當上繳財政專戶存儲,專款用於城市綠化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綠化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有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綠化指標。
第十八條 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綠化工程應當和建設工程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下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產綠地的建設,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生產綠地,生產綠地的用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三。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三)防護綠地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其中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附屬綠地中的單位附屬綠地由單位負責;居民區附屬綠地,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無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負責;
(五)其他綠地由其管理機構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保護和管理責任不明晰的城市綠地,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二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城市綠地信息化管理系統,對城市綠地實施智慧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植物疫情的預測預報工作,建立防治網路體系,對園林植物病蟲害的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提供技術指導服務。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地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誰管理、誰防治的要求,採用先進、實用的防治技術,加強對園林植物病蟲害的防治。發現園林植物病蟲害後,應當及時向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隱瞞或者虛報,並按照要求做好消殺、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 供電、供熱、供氣、電信、交通、給排水及其他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可能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前,會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確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占用的城市綠地,應當限期歸還。
因城市基礎設施和軍事設施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施工前應當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綠地內設定商業性廣告設施。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設定公益性廣告設施的,應當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定垃圾堆場、排放污水;
(二)狩獵放牧、種植農作物、挖坑掘窖、堆放物料、沙石;
(三)焚燒綠地、樹木,營火、燒烤;
(四)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張貼廣告,晾曬衣物,纏繞繩索,架設電線、電纜或者照明設施;
(五)圍圈樹木、攀折、刻劃樹木,擅自採摘花果,挖掘地被植物、剝損樹皮、破壞植物根系;
(六)損壞樹木支架、護欄、建築小品;
(七)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在古樹名木周圍的明顯位置設立保護標誌,並根據實際需要設定保護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傷和砍伐古樹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樹名木的果實、種子、枝葉。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現有濕地、河流、溝渠、水塘的保護、治理和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濕地、河流、溝渠、水塘的地形和自然地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更新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超過一百株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要求對樹木進行砍伐、更新:
(一)按照城市規劃確需砍伐樹木的;
(二)發現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嚴重傾斜,妨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築物及其他設施安全的;
(四)樹齡已達到更新期的。
砍伐樹木時,應當在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並按照規定繳納樹木補償費用。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樹木。
按照城市規劃或者存在安全隱患可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確需移植的,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超過一百株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移植樹木的,應當移植於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確認的城市綠地,並在移植樹木旁設定標誌。樹木移植一年內未成活的,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補植相應的樹木或者按照規定繳納樹木補償費。
對應當移植而確無移植價值的樹木,可以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申請砍伐,經批准砍伐樹木的,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樹木補償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剪樹木的,應當在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技術指導下,按照相關規定和規範進行修剪:
(一)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二)危及管線、架空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
(三)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嚴重影響居民住宅通風采光的;
(五)其他需要修剪樹木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和其他公用設施安全的,管線和其他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及時報告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進行樹木修剪的,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條 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植物進行城市綠化。對進入城市規劃區內用於城市綠化的苗木,應當提供檢疫證明,無法提供的,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檢疫合格後,方可使用。
在引進新的用於城市綠化的植物品種之前,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防止危害生態平衡的植物傳播蔓延。
第三十五條 在進行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時,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藥,防止環境污染,保證人畜安全,減少殺傷有益生物。
第三十六條 冬季清除冰雪時,嚴格控制使用影響植物生長的融雪劑等化學產品;含有融雪劑等化學產品的積雪不得堆放在綠化帶內,並應當及時清運,避免對植物造成損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期完成綠化工程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專業單位完成,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現園林病蟲害後,未及時向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報告、隱瞞或者虛報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要求做好消殺、防治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委託專業單位治理,所需費用由管理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綠地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造成損失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採摘古樹名木果實、種子、枝葉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損傷古樹名木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砍伐古樹名木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園林綠化、水利、林業等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責令補辦手續,並按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總價格的二倍處以罰款;對不符合條件的,按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總價格的十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進入城市規劃區內用於城市綠化的苗木或者引進新的用於城市綠化的植物品種,未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檢疫合格或者論證通過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植物進行城市綠化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建設單位取得該宗土地時每平方米土地出讓價格+易地綠化地點每平方米綠地建設費用)×所缺城市綠地面積+每年每平方米城市綠地管理費用×建設單位取得該宗土地的使用年限。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化用地。
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防護綠地是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化用地。
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化用地。
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化用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植物園、濕地、河湖水系、自然溝渠、水塘、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貴的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砍伐、移植樹木和臨時占用綠地等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各縣(市)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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