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17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2012年4月12日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3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4.12
  • 實施時間:2012.04.12
(2011年12月17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 2012年4月12日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長春市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將《長春市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二、將《長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拒絕繳納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基礎設施補償費、閒置費和荒蕪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
三、將《長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未按期完成綠化工程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專業單位完成綠化工程,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四、將《長春市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用戶無正當理由或者特殊原因連續2個月不繳納水費,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暫停供水。”刪除。
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刪除。
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戶可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單位用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還需向城市供水企業補交水費,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徑和適壓下的連續流量計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323(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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