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5年6月2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1997年9月2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改,根據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1年12月17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2.03.23
  • 實施時間:2012.03.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劃定,第三章 建設與保護,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含蔬菜生產基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國民經濟發展和人口增長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應當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監督等保護工作的統一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養護、質量監督、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等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基本農田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劃定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農業、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需要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為依據,並與城市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農業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對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市人民政府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時,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的數量指標和布局安排,並逐級分解下達。
第十二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油、糖和名、特、優、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和有良好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
(三)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計畫的中低產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蔬菜生產基地;
(五)農業科研、教學、推廣的試驗示範田和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
(六)農業高新技術園區和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劃分為兩級:
(一)生產條件好,熟土層深厚、土壤質地良好、地力上等,產量高和作為蔬菜生產基地保護設施、基礎設施好,無污染,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熟土層較厚、地力中等,產量較高和作為蔬菜生產基地保護設施、基礎設施較好,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以鄉級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蔬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鄉級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農業、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村、社具體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保護面積、保護地塊。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上級人民政府組織驗收,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標誌規格、內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蔬菜行政主管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的技術問題按國家制定的技術規程執行。
第十五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三章 建設與保護

第十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各級農業、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有計畫地組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進行基本農田建設,推廣農業科技,提高耕地質量。
第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除依法繳納稅費外,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須按照規定繳納或者補足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菜田,已繳納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的,免繳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國防軍工等大中型建設項目,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免繳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造地費必須納入預算內管理,專款專用,列收列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具體使用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和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收取標準:
(一)一級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為該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3—15倍;
(二)二級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為該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12倍;
(三)蔬菜生產基地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市區的為該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其他為10倍。
第十九條 造地費和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用於下列範圍:
(一)新的基本農田的開發建設;
(二)基本農田的規劃、劃定和保護;
(三)中低產田的改造;
(四)基本農田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
(五)蔬菜生產基地的基礎設施建設。
造地費的使用由市、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計畫、財政等部門負責編制列支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的使用,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計畫、財政等部門提出新菜田開發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新的基本農田開發建設,逐年增加對基本農田資金投入,除造地費和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外,土地出讓金不低於10的比例和耕地占用稅均應當用於新的基本農田開發建設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 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主要用於城市中遠郊建立新蔬菜生產基地。近期將要占用的菜田不再投放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
第二十二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其農田水利、水土保持等基礎設施的補償費由原投資方按投資比例收回,並重新用於基本農田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耕地轉為非耕地;
(二)建窯、建墳和非農業生產性建房;
(三)擅自挖沙、採石、採礦、取土;
(四)擅自傾倒垃圾、堆放固體廢棄物;
(五)毀壞水利、水土保持設施和農田防護林,排放對農田有害的污水;
(六)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
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開發區和其他非農業建設占用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1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繼續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無正當理由未組織耕種的,由用地單位繳納閒置費;1年以上未動工興建而閒置的,按規定繳納閒置費,造成荒蕪的,收繳荒蕪費;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2年未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個人棄耕拋荒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興修水利,增施有機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和農藥。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並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位置、利用類型和地力分等定級登記造冊,建立健全檔案資料。同時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保護區內耕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並為農業生產者提供配方施肥等農業科技服務。
第二十七條 實行地力補償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或者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承包經營權變更時,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等級進行評定,並按承包契約規定予以獎懲。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九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興建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得同級農業、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的同意。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建設工程驗收時,由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農業、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
第三十條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灌溉污水的,必須向同級農業、蔬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告和有關資料,經監測確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向基本農田施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農田的等級;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農業承包契約應當載明承包農戶和專業隊(組)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上級人民政府的監督指導下依法負責所在村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承包經營人是該農田的保護人。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基本農田保護人有開發利用基本農田和制止任何毀壞基本農田行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行為,有權糾正處理。
第三十四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農業、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蔬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復原種植條件,賠償損失,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按違法所得5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二)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將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轉為非耕地的;
(五)在基本農田建窯、建墳、修建非農業生產性用房或者擅自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
第三十七條 單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或者閒置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賠,可以處以非法占用款額的3倍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三十八條 拒絕繳納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基礎設施補償費、閒置費和荒蕪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 向基本農田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污水,造成基本農田污染和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蔬菜、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賠償經濟損失,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罰款。
第四十條 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農業、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破壞基本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設施、農田防護林的,分別由縣級以上水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基本農田保護管理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長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長春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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