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土地管理細則》的決定

1994年6月3日經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土地管理細則》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27
  • 實施時間:1997.12.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第四章 集體土地使用管理,第五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第六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第七章 土地監督檢查,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土地資源和資產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發揮土地在經濟建設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全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使用、保護和管理,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四條 市、縣(市、郊區)(以下簡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產權代表,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城鄉地政的統一管理工作,規範、管理土地市場,主管土地使用權出讓;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
城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的土地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土地管理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堅持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統一出讓土地的原則。
推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實行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做到依法用地、節約用地和合理用地。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土地資源和資產以及進行土地科學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確認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撥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和未撥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國家撥給機關、團體、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四)國家建設依法徵用的土地;
(五)國家依法徵收、沒收的土地;
(六)依法確認屬於集體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條 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已確定為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二)農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
(三)依法確認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實施土地權屬管理,辦理土地權屬登記,頒發土地證書,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所有土地均應進行初始土地登記。未開發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初始登記申請,進行土地登記。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有關檔案或者契約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轄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一)依法買賣、轉讓、互換、分割、繼承、贈與房屋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涉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轉移的;
(二)因新建、擴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和鋪設道路或者管線,涉及到土地權屬變更的;
(三)依法批准以合建、聯營方式建房、辦企業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各單位(含私營企業)因組建股份制企業或者撤銷、兼併、分立、遷址、倒閉、拍賣、企業嫁接等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
(五)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更換名稱和改變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互換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七)因徵用、劃撥改變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八)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的;
(九)其它應當申請登記的。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負責處理。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爭議雙方分屬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在地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十四條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定級和估價,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公告地價。
第十五條 建立土地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土地檔案管理,維護檔案的完整與安全,並提供利用。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轄區土地利用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如需調整,須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
各類用地規劃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國有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在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編制,經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建設規劃;鄉(鎮)村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鄉(鎮)村建設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管轄區、各種類型的保護區、風景旅遊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該區的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開發規劃,整治廢棄土地,合理開發利用荒山、荒地。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用於農、林、牧、副、漁業生產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者使用。
禁止占用城市綠地。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須嚴格按照有關程式進行審批。
第十九條 土地開發和進行城鄉建設使用土地,不得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條 一次性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的審批許可權如下:
(一)200公頃以下(不含本數,下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公頃以上(含本數,下同)333公頃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菜田保護區。
已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菜田保護區一般不得占用。確需占用的,必須按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按最高標準收取土地稅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建設用地計畫管理。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年度用地計畫指標編制建設用地計畫,經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下達,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畫部門監督實施。
指令性建設用地計畫,不得超出本年度計畫指標。
第二十三條 凡從事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等,在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必須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申請用地審批手續。
需要復墾的,交納復墾保證金。保證金標準為所在鄉(鎮)糧食作物前三年平均年產值4—5倍。達到土地復墾標準的退還保證金。
從事新建、擴建、生產建設項目有復墾任務的,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土地使用者用自有資金進行復墾,復墾後可歸其使用;根據規劃設計不需要使用或者無能力復墾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復墾,統籌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條 承包經營耕地造成荒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向承包者徵收荒蕪費,其標準為:荒蕪一年的,按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倍計收;荒蕪二年的,按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計收,並由原發包單位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
徵收的荒蕪費應由財政專戶存儲,用於農田基本建設和發展農業生產。
第二十五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時間開發、使用,造成土地閒置的,收取土地閒置費,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徵用已開發的菜田,應繳納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
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收取標準,按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加倍計算。市區為12—14倍;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及其他獨立工礦區為6—8倍。
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按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由土地管理部門收繳,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財政專戶存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收取的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應當全額列入下一年度的新菜田開發建設計畫。各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下達的計畫實施。
第二十七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征(撥)用土地批准許可權,由土地管理部門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破產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公路、鐵路、機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四)單位自辦的農副業生產基地停辦、無力自行耕種或者擅自轉讓、出租、抵押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批給建設用地:
(一)使用土地超過用地定額的;
(二)已批准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積欠土地稅、費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處理的;
(五)有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尚未處理的。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以及農、林、牧、漁、參、葦業等土地上,建造房屋、取土挖沙、開礦建廠、打坯燒磚;嚴禁占地修建墳墓。
農村積造農家肥、打坯、取土等,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用地範圍。

第四章 集體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十條 凡需徵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持項目批准檔案和資金證明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單位和個人按規定交納稅、費後,由土地管理部門核發《使用土地批准書》或《建設用地許可證》,並劃撥土地。
第三十一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劃整為零;需要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徵用土地,不得先征待用;修建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管線等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30日內,建設用地單位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報,由土地監督檢查機構對用地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憑《建設用地檢查驗收合格通知書》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徵用土地的批准許可權如下:
(一)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上13340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集中新建區範圍內,徵用菜田、耕地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133400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村企業建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批准許可權,按照前款(一)、(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應當在征地的範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批准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准後,同集體土地所有者簽訂臨時用地協定,並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前款規定給予補償。
臨時性用地的一次性批准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應當及時歸還。需要繼續使用的,到原批准機關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因用地使土地狀況造成破壞的,應當按規定復墾、恢復。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審批程式按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徵用土地時,用地單位應當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城鎮及郊區、工礦區的菜田、精養魚塘,為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6倍;
(二)水田、園地和前項規定以外的菜田,為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5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場,為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4倍;
(四)林地、葦塘和人工草地以外的草地、精養魚塘以外的養魚水域,為所在鄉(鎮)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3倍;
(五)其他土地,為所在鄉(鎮)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2倍。
第三十六條 徵用土地時,用地單位還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凡徵用前人均占有耕地1334平方米以上的,為該地年產值的3倍;人均占有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4平方米以下的,為該地年產值的4—5倍;人均占有耕地334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為該地年產值的5—7倍;人均占有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4平方米以下的,為該地年產值的6—8倍;人均占有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為該地年產值的8—10倍。徵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以上,最高不得超過10倍。
徵用空閒地和荒山、荒地等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依照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
第三十八條 被徵用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應當付青苗補償費,其標準為該作物一個栽培期的產值。
被徵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樹木以及其他附著物的,應當按有關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由有關部門根據實際價值確定。
徵用土地協定書籤訂後,在協定書中標明的擬徵用的土地上新栽種的樹木和新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社會保險或者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四十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興辦的聯營企業,經批准使用集體土地的,可以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實行徵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協定將土地的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
以集體土地作價入股,從事非種植業的聯營企業,應當逐年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場地使用費。
第四十二條 徵用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委託征地工作機構統一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協定。
用地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征地工作機構支付服務費用。
第四十三條 國家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對無理拒絕、妨礙、阻撓或者拖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強制執行。因無理拒絕、妨礙、阻撓或者拖延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被征地單位或個人賠償。
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強制執行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農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的,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由於遷居等原因騰出的宅基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五條 居民的宅基地按下列標準劃定:
(一)鄉(鎮)村農業戶居民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330平方米;長春市郊區、市區所轄鄉和建制鎮規劃區、工礦區農業戶居民(含一方是農業戶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270平方米。
(二)市區和縣城居民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120平方米;市區和縣城以外的非農業戶居民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220平方米。
(三)國有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職工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270平方米。
第四十六條 城鎮非農業戶居民和回鄉定居的台灣同胞、港澳同胞、華僑和在我市長期居住的外僑,需要使用集體土地建造住宅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並參照徵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七條 鄉(鎮)辦企事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參照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適當補償,並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十八條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必須在事後3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補辦用地手續。

第五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將行政轄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受讓者支付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法律行為。
公共設施和地下各類自然資源、埋藏物、隱藏物不屬於本細則規定的出讓範圍。
出讓土地審批許可權,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除國家投資的黨政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地、軍事設施用地、公益事業和市政設施用地外,應當採取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建委、城建、房產等部門共同擬定方案,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主要採取招標、拍賣等平等競爭方式進行,不具備招標、拍賣條件的,也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進行。
第五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住宅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五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統一測算出讓金底價。出讓金底價由依法設立的土地估價機構根據基準地價測算出宗地的標定地價,由市、縣人民政府結合市場價格決定。
招標出讓的,中標者所投標價為出讓金;拍賣出讓的,競賣最高價為出讓金;協定出讓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在出讓金底價的基礎上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議定出讓金標準。
第五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應當簽訂出讓契約,委託他人代簽出讓契約的,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五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出讓契約的當日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定金。定金不低於出讓金總額10%。
第五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出讓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出讓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土地出讓金可以委託銀行收取。
第五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出讓金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時間,從簽訂契約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須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本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調整出讓金,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五十九條 招標出讓程式:
(一)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招標公告或者邀請招標通知書;
(二)投標者領取投標須知、地塊資料、投標書、契約範本等;
(三)投標者在規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點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標箱,並交付保證金;
(四)開標、驗標;
(五)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並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六)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後,按規定時間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契約。
所有標書不符合規定要求,低於標底價或者一次有效標書不足三個,以及標底泄露或者有其它作弊行為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停止本次招標,重新組織招標。
第六十條 拍賣出讓程式:
(一)土地管理部門提前30日登報公告拍賣有關事宜;
(二)競買者按拍賣公告要求申辦競賣手續;
(三)拍賣主持人按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及方式主持拍賣活動;
(四)應價最高者當場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契約,並按規定支付定金。
第六十一條 協定出讓程式:
(一)出讓方向預期受讓者提供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和檔案;
(二)預期受讓者取得資料後,在規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包括土地開發建議方案、出讓金數額及付款方式等內容的檔案;
(三)出讓方接到前項規定的檔案後,應在30日內答覆;
(四)經過協商達成協定後,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契約,並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讓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讓金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六十二條 中標者或者競買者當場不能支付保證金或定金的,應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組織拍賣活動支付的全部費用;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將該地塊再行拍賣。
第六十三條 根據土地出讓計畫,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可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預征。
第六十四條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或未完成開發投資總額(不含出讓金)25%以上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六十五條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六十六條 凡以優惠政策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轉讓和改變用途時,須補交優惠的土地費用;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權人依法處分該土地使用權時,須補交土地費用。
第六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由政府無償收回,其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亦同時由政府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須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第六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土地使用者可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續期,續期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取得土地使用權。經批准可以續期的,須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支付出讓金,辦理土地登記。

第六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

第六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國家投資的黨政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地、軍事設施用地、市政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及殘疾人福利事業用地,可以採取行政劃撥方式提供。
新增商業、金融、旅遊、服務業、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及其他經營性用地,主要應當通過拍賣、招標等平等競爭的方式取得。
利用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建設的,應當交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七十條 使用劃撥國有土地,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審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使用空閒地、廢棄地從事各種建設的;
(二)在已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翻建的;
(三)改變原批准用途搞建設或者重新規劃利用的;
(四)因建設需要而發生國有土地與集體土地兌換的;
(五)從事各種生產、經營及生活需要臨時占用各類土地的;
(六)其他需要使用劃撥土地的。
第七十一條 在長春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土地3335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長春市城市規劃區外使用國有土地的批准許可權,按照徵用土地的批准許可權辦理。
在國務院批准的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國有土地133400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二條 建設用地審批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用地單位和個人按審批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同時提交建設用地有關檔案、資料:
1、上級主管部門、計畫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2、建設規劃許可證;
3、自籌資金項目要提交銀行出具的資金函件;
4、雙方形成的各種協定書、契約書;
5、個人住宅用地的,應當有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所在單位的證明;
6、繪製用地現狀圖及平面布置圖;
7、其他必要的檔案、資料等。
(二)市、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建設用地條件,進行現場調查,填發《建設用地審批表》,逐級上報審查批准。
(三)單位和個人建設用地依法批准後,繳納各種稅、費,土地管理部門簽發《建設用地許可證》,並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現場劃撥、定界。
(四)建設項目竣工後檢查驗收按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辦理。
第七十三條 對城鎮規劃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的需要,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七十四條 城鎮各項建設用地未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未領取《使用土地批准書》、《建設用地許可證》的,不得改變土地及附著物現狀。
用地單位和個人,超出原核定批准面積的部分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根據土地利用規劃及建設用地需要,予以出讓。
第七十五條 劃撥土地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七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細則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本細則辦理。
第七十七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按不低於標定地價的40%收取。標定地價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七十八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出讓金可按租賃年限一次性交納,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以出租所獲收益的一定比例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十九條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入股和聯營,須對土地進行評估,並按照規定補交出讓金。
第八十條 城市小區開發建設使用劃撥土地的,由開發建設者繳納土地出讓金;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轉讓者交納,雙方也可以協定確定一方交納;改變用途的,由土地使用者交納。
第八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劃撥土地的,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場地使用費。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中方投資者將原有使用權的土地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的,其費用由中方單位交納,也可以由中外合資企業交納。
場地使用費滿五年後可以調整,調整幅度不得超過原場地使用費標準的30%。
第八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登發房地產交易廣告,須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用地進行審查,並持《商品房屋銷售許可證》等證件,經有關部門批准,廣告經營單位方可為其登發房地產交易廣告。

第七章 土地監督檢查

第八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行使下列土地監督檢查職責: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糾正土地違法行為;
(二)監督檢查土地的開發、利用、復墾、保護、權屬變更以及有關土地稅費的收繳和使用;
(三)監督檢查各類建設用地的使用情況;
(四)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行為;
(五)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八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享有下列權力:
(一)檢查本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立案調查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單位和個人;要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對使用的土地進入現場勘察測量;對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詢問取證;
(三)對正在發生的土地違法行為依法制止;
(四)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理、處罰;
(五)建議有關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五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實行跟蹤監督檢查,做到選址定點到場、丈量劃界到場、竣工驗收到場。
第八十六條 房地產經營管理部門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手續後,須在15日內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對房地產經營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房地產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第八十七條 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二)鄉(鎮)村建設、城鎮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鄉(鎮)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
(五)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
(六)違法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破壞土地資源資產的,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嚴重沙化、鹽漬化、土地污染、水土流失的;
(七)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八)其他有權處理的案件。
第八十八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違法案件;
(三)其他認為必須直接辦理的案件。
第八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調查處理土地案件應當製作並對當事人送達下列相關文書:
(一)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土地案件行政處理決定書;
(三)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
(四)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
(五)催交費用通知書;
(六)查封建築材料及設施清單;
(七)其他土地文書。
第九十條 土地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土地監察證件。
第九十一條 建設用地單位及個人必須將《建設用地許可證》或《使用土地批准書》放置施工現場。
第九十二條 在土地案件調查中,被調查人員必須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在規定時間和地點就辦案人員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不得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及包庇違法行為。
第九十三條 市、縣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設定派出機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使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在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容積率大於1的,罰款按每平方米罰款標準乘以建築容積率計算。
擅自擴大宅基地面積的,按其超出面積處以每平方米3—15元罰款,責令限期退還多占的土地。因客觀原因確實不能收回的,按臨時占地管理,但折抵自留地和承包田的除外。
對非法占地單位的直接責任者和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對非法占地的,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占地者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土地使用費,其標準為自占地開始到處罰決定下達時止每平方米每日0.05元。
第九十五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對雙方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六條 未依照本細則規定開發利用土地並達到開發投資總額25%以上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九十七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或者採取劃整為零、改變地類批准,未按法定程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處理,因此產生的經濟責任由原批准機關承擔。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八條 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經土地管理部門認定,確需改變的,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罰款;不可以改變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九十九條 未按本細則規定的期限進行土地權屬登記、申請竣工檢查驗收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逾期處以每日每百平方米2元的罰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計算。
第一百條 建設用地單位拖欠土地出讓金及土地管理的有關費用,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交納的,市、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查封其施工設備和建築材料;確無資金交納時,可將其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抵交應繳的費用,或者拍賣後抵交應繳的費用。
第一百零一條 採取各種手段逃漏土地使用權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並處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按非法占地處理。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處以每平方米0.3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退賠,並可處非法占用數額30%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四、五款規定的,臨時用地逾期繼續使用的,責令限期辦理批准手續;拒不重新辦理手續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批准檔案無效,因此產生的經濟責任由批准機關承擔,並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違反第九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非法用地從事建設的,由土地管理部門送達《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施工單位必須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繼續施工的,可以對施工的設施、建築材料等,予以查封。
第一百一十二條 拒絕、妨礙土地監察人員和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土地管理人員違反本細則,有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索賄受賄、貪污等枉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強行劃撥、強制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土地管理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土地行政處理、處罰在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細則由長春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執行中的套用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一十六條 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土地的開發利用,法律、法規對其另有特殊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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