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在1997.12.29由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29
  • 實施時間:1997.12.29
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於《長春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修改草案的議案,決定對《長春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2、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改為兩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辦理用工手續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工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簽訂勞動契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第三十二條第(八)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規定,超出規定標準多收費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5、法律責任中其餘條款“非法所得”修改為“違法所得”。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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