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修改,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3.28
  • 實施時間:2002.03.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保護勞動力供求雙方的合法權益,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促進就業,發展經濟,穩定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力市場,是指從事勞動事務中介活動的機構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指導下,按照市場規律對勞動力資源進行配置和調節,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提供雙向選擇的場所和交換關係的總和。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勞動力市場管理、勞務中介、用工和求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勞動力市場的調控和管理,建立規範化的勞動力市場,促進勞動力合理有序流動。
第五條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可受其委託,具體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的有關事務。
公安、稅務、工商行政、財政、物價、城建等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勞動力市場運行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擇優錄用的原則。
第二章 職業介紹機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八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場所和設施;
(二)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三)有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兩人以上持有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頒發的職業介紹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相應的機構章程;
(六)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由所在地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由所在地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批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由審批部門發放《職業介紹許可證》。
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憑《職業介紹許可證》到工商行政部門進行註冊登記。
第十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辦綜合性勞動力市場,其職業介紹機構和有關業務部門應當在勞動力市場內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求職者進行求職登記、就業指導、職業介紹和保管檔案等;
(二)按照有關規定為勞動力輸出提供服務;
(三)為用人單位(含家庭用工,下同)進行用工登記,介紹求職者;
(四)為職業技術培訓、考核提供服務;
(五)為特殊群體人員和長期失業者的就業提供專門服務;
(六)指導求職者和用人單位辦理用工手續,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鑑證以及辦理社會保險等手續;
(七)勞動法律諮詢和服務;
(八)勞動力供求信息的收集和發布;
(九)根據需要設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十一條 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轄區內的求職者進行就業指導,辦理求職登記手續;
(二)對鄉(鎮)、村、街道、委辦企業事業單位和轄區內的個體經濟組織用工進行指導,介紹求職者;
(三)為轄區內求職者就業前或者轉崗培訓提供服務;
(四)提供勞動力供求信息;
(五)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十二條 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提供勞動力供求信息;
(二)指導用人單位和求職者辦理用工手續、勞動契約鑑證以及社會保險等手續;
(三)協助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調解介紹用工中發生的勞動爭議;
(四)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三章 求職與招用
第十三條 凡年滿十六周歲、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均可以到勞動力市場擇業求職。
第十四條 求職者進入勞動力市場擇業求職,應當提供本人戶口、居民身份證、學歷證書、職業技術資格證、失業證件、離休退休證、計畫生育證明、流動就業證卡等與本人身份相關的證件。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持下列證件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用工登記後,可以自主選擇用人:
(一)單位用工須持單位介紹信和營業執照;
(二)家庭用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
(三)農村用工持鄉(鎮)、街道或鄉(鎮)、街道職業介紹機構證明;
(四)外地的用人單位,持當地縣以上(含縣級)勞動行政部門介紹信、營業執照。
用人單位招工時,必須如實介紹本單位的性質、地點,公布招工崗位的工種、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況。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自行招用人員。招工、招聘簡章須經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或其委託的職業介紹機構審查,並張榜公布。企業應在招用人員工作結束後到相應的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或其委託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有關錄(聘)用手續。
第十七條 農村和外地勞動力進入我市城鎮務工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到用工當地市、縣(市含雙陽區,下同)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辦理勞務許可手續。用人單位憑市、縣(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簽發的勞務許可手續,為進入我市城鎮務工的農村和外地勞動力到用工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人口手續。
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招用農村和外地勞動力的行業和工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境外機構和組織招用本市勞動力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求職者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辦理社會保險等手續。
第二十條 勞動契約制職工轉移工作單位,應當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契約,與新單位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向社會發布用工廣告,應當經市、縣(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廣告發布者應當憑市、縣(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的審查意見受理。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力市場的管理與監督,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門要協助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自發形成的勞動力交易場所進行清理和整頓,取締非法勞務中介活動。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二)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方式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三)從事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職業介紹活動;
(四)歧視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的求職者;
(五)法律、法規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實行《職業介紹許可證》年檢制度,各類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年檢。
《職業介紹許可證》不得轉借、塗改、倒賣、偽造。
第二十五條 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專職工作人員,應當經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發放職業介紹資格證書,並持證上崗工作。
第二十六條 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填報統計報表,接受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更名、改換地址或者停辦,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原審批部門申報,經核實確無遺留問題後,由原審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向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收取中介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用人單位使用農村和外地勞動力或者臨時工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繳納管理費,向市、縣(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繳納再就業資金。所收取的費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不得挪做他用。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應當自覺遵守勞動力市場各項規定,維護勞動力市場的正常工作秩序。
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職業和勞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及其招用的人員辦理用工手續情況、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和職業介紹機構中介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勞動監察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及其招用的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及其招用的人員必須接受勞動監察人員的勞動監察。
第三十一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開辦經費由同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日常所需經費由其收費中解決,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所需經費自行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擴大業務範圍的,責令其改正,並沒收其違法所得;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辦理用工手續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工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簽訂勞動契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發布用工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職業介紹機構不按照規定更名或停辦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超出規定標準多收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擾亂勞動力市場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勞動監察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和職業介紹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和單位主要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求職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不包括《長春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所調整和規範的內容。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