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1994年7月18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號公告公布,根據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 目的: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
  •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 性質:管理條例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勞動者、用人單位和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促進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力市場是指勞動力供求雙方相互選擇、自動配置的勞動就業和人才交流市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勞動力市場擇業求職、招用人員以及從事有關職業介紹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在服從國家需要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轉業、退伍軍人,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畢業生進入勞動力市場擇業求職。
第五條 勞動力市場必須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擇業、平等競爭、公正服務的原則,促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雙向選擇和人才的合理流動。
第六條 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制訂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監督檢查有關勞動力市場法律、法規的施行,批准設立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本條例統稱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核發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管理協調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工作,指導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和進入勞動力市場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依法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各區的勞動力市場,由市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七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物價、稅務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業介紹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設立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
市、縣(區)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共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設定應當符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九條 設立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工作章程、業務範圍、財務制度和機構名稱;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和所必需的設施;
(三)有一定數量的持有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一定數量的開辦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凡要求設立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和書面報告,向市或者縣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申請。市或者縣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職業介紹許可證》或者《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統稱《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設立的公共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領取《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塗改、倒賣、仿造《許可證》。
第十一條 經批准獲得《許可證》的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部門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的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可以提供以下服務:
(一)收集、整理和發布勞動力供求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二)進行勞動就業、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政策諮詢和指導;
(三)辦理擇業求職和招用人員登記,介紹用人單位,推薦勞動者;
(四)採取多種形式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接洽場所和條件;
(五)開展勞務承包、勞務輸出與引進活動;
(六)指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或聘用契約、進行契約鑑證、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第十四條 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設立的公共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下列活動: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供求狀況進行統計、分析和預測;
(二)建立本行政區域內職業介紹信息網路;
(三)接受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委託,按國家有關規定保管人事檔案;
(四)辦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交流手續。
第十五條 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街道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開展下列工作:
(一)對本轄區勞動力供求狀況進行統計、分析,為求職人員提供用工信息和法律政策諮詢服務;
(二)開展就業登記,對未就業人員、轉崗職工提供培訓服務;
(三)有計畫地組織富餘勞動力外出務工,辦理外出人員就業卡,並對外來就業人員進行登記和辦證。
第十六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根據職業介紹的需要,可以查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有關證件及其有關基本情況的資料。對不提供情況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拒絕介紹。
第十七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如實地向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介紹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涉外職業介紹活動,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經批准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介紹女性勞動者和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其從事的職業;
(三)以暴力、脅迫或欺騙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
(四)其他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介紹活動。
第二十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收取服務費。
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設立的公共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為殘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和隨軍家屬以及其他困難人員提供減免費服務。所減免的費用,由各級財政按照有關規定在就業經費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一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更名、變動地址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報批。原審批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5日內答覆。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需停辦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備案,並刊登停辦公告,交回《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所明示從業證照、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並應當接受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據實填報統計報表。
第三章 擇業求職
第二十三條 凡年滿16周歲,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均可進入勞動力市場擇業求職。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擇業求職,不因民族、種族、性別、社會出身、宗教信仰和居住期限不同而受歧視。
第二十五條 擇業求職的勞動者,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技能或專業技術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
選擇國家實行職業資格標準的工作崗位的,必須接受相應的職業技能或專業技術培訓,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進入勞動力市場擇業求職,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並如實地向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和用人單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齡、學歷、資歷、職稱、特長、職業資格、計畫生育等基本情況和相應的證明資料。
第二十七條 本市勞動者跨縣和市外勞動者來本市務工求職的,應當事先取得應聘單位所在地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制發的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二十八條 境外人員進入勞動力市場求職,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辦就業證,並在經批准可以從事涉外職業介紹的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登記。
第四章 招用人員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工、招聘或聘用、錄用人員(以下簡稱招用人員),必須遵循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可以自主招用人員,並實行空崗向市或者縣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報告制度。
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招用人員,應當出具招用人員簡章、單位介紹信或者有關證件,外地用人單位還應當出具當地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自錄用之日起15日內為錄(聘)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
境外機構和組織在本市招用人員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必須如實介紹本單位的性質、地點,公布招聘崗位的工種、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況。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到外地招用人員,應當取得市或者縣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境外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刊播、張貼招用人員廣告,應當報經市或者縣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錄用人員依法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契約,並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取得《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動的,處以2000元以下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從事涉外職業介紹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除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外,可並處吊銷其《許可證》:
(一)對介紹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證的,按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處罰。
(二)對介紹女性勞動者或者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未成年人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職業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清退或調換工種,並對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對以暴力、脅迫、欺騙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或從事其他非法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明示從業證照、監督電話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招用境外人員的,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應予以制止,責令其清退已錄用的人員,並按每招用1人每月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不足1個月按1個月計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求職人員或用人單位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勞動力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按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應當向當事人開具《處罰決定書》。罰沒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憑證,並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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