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是遼寧省頒布的一個關於勞動力市場管理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 性質:法規
  • 通過時間:1997年4月11日
  • 適用地區:中國遼寧省
  • 施行時間:1997年6月1日
  • 章數:六章
綜述,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職業介紹,第三章 擇業求職,第四章 招用人員,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修訂的條例,

綜述

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1997年4月1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07月30日遼寧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維護勞動力供求雙方和職業介紹機構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擇業求職、招用人員以及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單位及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採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勞動力市場。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勞動力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規劃、組織、協調、管理、服務和監督。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機構受勞動行政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勞動力市場工作。 工商、財政、物價、城建、公安、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檢舉控告受理制度和勞動監察制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章 職業介紹

第六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地區職業介紹機構的設定、布局做出規劃。 職業介紹機構活動場所的設定,不得影響居民生活和環境綠化。
第七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章程; (二)有固定的場所及相應的工作設施; (三)有5萬元以上開辦資金; (四)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五)有3名以上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和業務並取得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部門和企事業單位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申領 《職業介紹許可證》,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賣、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轉借《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勞動力供求信息; (二)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提供勞動就業政策諮詢; (三)為職業培訓單位和求職人員提供培訓信息; (四)指導用人單位和擇業求職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取得勞動部頒發的《境外就業服務許可證》或者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的《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的職業介紹機構,還可以開展國外和境外就業服務。
第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殘疾人和失業2年以上的職工免費提供擇業求職服務。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職業介紹無關的經營活動; (二)超越規定範圍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三)以欺詐、誘惑、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四)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 (五)發布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招用人員廣告和招聘出國、出境勞務人員廣告; (六)擅自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七)介紹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按規定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年審。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更名、換址,應提前30日報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停辦的,應報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由原審批機關收回《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進行職業介紹活動,應當按規定向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收取中介服務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具體收費項目、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定期向勞動行政部門報送業務報表和報告工作情況。

第三章 擇業求職

第十六條 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可以擇業求職。
第十七條 擇業求職人員可以經職業介紹機構或者直接向用人單位求職。求職時,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 城鎮失業人員擇業求職,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辦理《失業證》。 外國人和港澳台人員在我省求職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擇業求職人員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選擇特殊工種,應提供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擇業求職人員,有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其從事非本人意願的工作。 擇業求職人員求職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員

第二十條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持單位證件到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進行用人登記,並制定招用人員簡章,明確招用單位性質、地址、招用人員數量、條件、工種、用工形式、工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錄用辦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的數量、時間、具體條件和方式自主決定。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必須經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禁止招用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在特殊工種崗位就業。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刊登、播發、張貼招用人員廣告。用人單位需要刊登、播發、張貼招用人員廣告的,必須持單位證明和招用人員簡章等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由勞動行政部門核發《刊播招工(招聘)廣告證明》。需要發布招聘出國、出境勞動人員廣告,還須提交勞動部或對外經濟貿易部頒發的《境外就業服務許可證》或《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及有關確認出國、出境勞務真實性的法律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刊登、播發、張貼虛假或引人誤解的招用人員廣告。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收取抵押金、集資款等費用,不得扣留任何證件。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與被錄用的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併到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就業登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二)出賣、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轉借《職業介紹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三)從事與職業介紹無關的活動和超越規定範圍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四)以欺詐、誘惑、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或者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五)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繼續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止整頓;經整頓仍不合格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罰款; (二)招用人員時收取抵押金、集資款等費用或扣留證件的,責令退還,並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介紹、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或者介紹、招用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介紹、招用人數處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求職人員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工商和物價管理職責的,由工商和物價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實施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力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4月1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維護勞動力供求雙方和職業介紹機構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擇業求職、招用人員以及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單位及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採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勞動力市場。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勞動力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規劃、組織、協調、管理、服務和監督。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機構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勞動力市場工作。
工商、財政、物價、城建、公安、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檢舉控告受理制度和勞動監察制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章 職 業 介 紹
第六條 縣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本地區職業介紹機構的設定、布局做出規劃。
職業介紹機構活動場所的設定,不得影響居民生活和環境綠化。
第七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5萬元以上的開辦資金;
(三)有3名以上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家對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和向勞動者提供境外就業服務的職業介紹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並取得市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的《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賣、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轉借《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勞動力供求信息;
(二)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提供勞動就業政策諮詢;
(三)為職業培訓單位和求職人員提供培訓信息;
(四)指導用人單位和擇業求職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取得勞動部頒發的《境外就業服務許可證》或者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的《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的職業介紹機構,還可以開展國外和境外就業服務。
第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殘疾人和失業2年以上的職工免費提供擇業求職服務。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職業介紹無關的經營活動;
(二)超越規定範圍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三)以欺詐、誘惑、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四)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
(五)發布未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查同意的招用人員廣告和招聘出國、出境勞務人員廣告;
(六)擅自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七)介紹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更名、換址,應提前30日報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停辦的,應報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由原審批機關收回《人力資源服務可證》。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進行職業介紹活動,應當按規定向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收取中介服務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具體收費項目、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定期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送業務報表和報告工作情況。
第三章 擇 業 求 職
第十五條 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可以擇業求職。
第十六條 擇業求職人員可以經職業介紹機構或者直接向用人單位求職。求職時,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
城鎮失業人員擇業求職,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辦理《失業證》。
外國人和港澳台人員在我省求職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擇業求職人員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選擇特殊工種,應提供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擇業求職人員,有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其從事非本人意願的工作。
擇業求職人員求職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 用 人 員
第十九條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持單位證件到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用人登記,並制定招用人員簡章,明確招用單位性質、地址、招用人員數量、條件、工種、用工形式、工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錄用辦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的數量、時間、具體條件和方式自主決定。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必須經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禁止招用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在特殊工種崗位就業。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刊登、播發、張貼招用人員廣告。用人單位需要刊登、播發、張貼招用人員廣告的,必須持單位證明和招用人員簡章等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查,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發《刊播招工(招聘)廣告證明》。需要發布招聘出國、出境勞動人員廣告,還須提交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對外經濟貿易部頒發的《境外就業服務許可證》或《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及有關確認出國、出境勞務真實性的法律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刊登、播發、張貼虛假或引人誤解的招用人員廣告。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收取抵押金、集資款等費用,不得扣留任何證件。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與被錄用的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併到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就業登記。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三)以欺詐、誘惑、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或者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罰款;
(二)招用人員時收取抵押金、集資款等費用或扣留證件的,責令退還,並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介紹、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或者介紹、招用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的,由縣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介紹、招用人數處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求職人員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工商和物價管理職責的,由工商和物價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實施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勞動力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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