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外來勞動力務工管理辦法

《本溪市外來勞動力務工管理辦法》是本溪市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外來勞動力務工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8-08-27
  • 生效日期:1998-08-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6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六號)
《本溪市外來勞動力務工管理辦法》業經1998年7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本溪市外來勞動力務工管理辦法
(1998年8月2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我市勞動力市場,加強外來勞動力務工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來勞動力,是指外省、市離開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我市擇業求職的個人或成建制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招用外來勞動力的國家機關、企業(包括股份制、三資、私營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及個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動力,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區)勞動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外來勞動力務工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外來勞動力務工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公用事業、財政、物價、民政、衛生、計畫生育、銀行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勞動部門做好外來勞動力務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勞動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外來勞動力實行總量控制,根據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勞動力供求狀況,不定期公布允許、限制和禁止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和工種。
第二章 務工與招用
第六條
外來勞動力進入本行政區域內務工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6周歲以上,身體健康;
(二)具有所從事的工種、崗位所需的職業技能;
(三)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外來勞動力進入本行政區域內務工的,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
(二)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部門核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三)戶籍所在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
第八條外來勞動力進入本行政區域內務工的,應到市公安部門辦理《暫住證》後,到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辦理《遼寧省外來人員就業證》,並辦理求職登記,否則不得在本行政區域內務工。
第九條
成建制進入本行政區域內務工的單位,須持營業執照、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職工名冊、《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到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登記、備案,辦理《集體務工許可證》、《遼寧省外來人員就業證》後,到市勞動部門辦理《工資總額使用手冊》。
第十條
凡從事技術性工種、崗位的外來勞動力務工人員,須經過相應專業(工種)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資格認定,取得《本溪市就業(轉業)訓練結業證書》後,方可辦理《遼寧省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核准,確屬勞動力短缺,在調劑、招用本行政區域內失業人員和下崗職工後勞動力仍不足,需招用外來勞動力的;
(二)符合勞動部門公布的允許、限制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工種;
(三)在規定的工種範圍、用工期限內,未能招到或未招足所需人員的;
(四)具有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維護外來勞動力合法權益能力的。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必須向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明招用理由、條件、工種、人數、勞動力來源等,經批准後方可招用。
未經批准的,一律不得招用外來勞動力。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必須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辦理就業手續,並與外來勞動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勞動契約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農民輪換工除外),並由市勞動部門鑑證。
勞動契約文本由市勞動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成建制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來單位,均應按有關規定分別向勞動就業管理機構交納管理費。
被招用的外來勞動力,應按規定向勞動就業管理機構交納就業基金。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憑營業執照和《工資總額使用手冊》,按金融機構有關規定到專業銀行建立基本帳戶,憑勞動部門核定的工資總額支付工資(含生活費)。
第十六條《遼寧省外來人員就業證》有效期為一年;需延期的,應在期滿前到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就業證即自行作廢。
第三章 工資、保險與保護
第十七
條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勞動契約的約定,支付外來勞動力的勞動報酬(含加班加點報酬)。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本行政區域規定的標準,不得剋扣或無故拖欠。
第十八
條用人單位向所聘用的外來勞動力支付應稅收入或為其提供服務場所,應按規定予以代扣(收)代繳個人所得稅;不予代扣(收)代繳的,由用人單位予以補交。
第十九
條用人單位應按規定為外來務工勞動力辦理有關社會保險。
第二十條
外來勞動力在契約期限內患病、因公傷亡或非因工傷亡,其停工期間醫療待遇和死亡、喪葬補助等與企業職工相同。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依法對外來女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特種作業所需的外來勞動力,應從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的人員中選用。
外來勞動力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應進行上崗前健康檢查和上崗後定期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外來勞動力從事飲食服務等工作,必須經過衛生部門的健康檢查,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
外來勞動力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中毒等事故,用人單位必須立即組織搶救,並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外來勞動力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的條件、程式、補償辦法及標準與企業職工相同。
第四章 勞動監察與勞動爭議處理
第二十五
條勞動部門應依法對用人單位、外來勞動力以及社會職業介紹機構的行為進行監察。
第二十六條
勞動部門在執行監察過程中,發現有違反公安、工商、衛生、計畫生育等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及其他有關組織,有權對用人單位、外來勞動力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動力發生勞動爭議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勞動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外來勞動力未取得《遼寧省外來人員就業證》在本行政區域內務工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辦理《集體務工許可證》務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實際務工人數處以成建制務工單位每人每天1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招用外來勞動力的,責令限期清退,並按每雇用1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一款規定,用人單位和成建制務工單位不交納管理費的,責令限期交納,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二款規定,拒不交納就業基金的,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處以每人2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勞動部門及其管理、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我市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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