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瀋陽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是一部政府市場管理條例,於2002年8月6日瀋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6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求 職 與 就 業,第三章 招 用 人 員,第四章 職 業 介 紹,第五章 公共就業服務,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發展和規範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求職與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工商、財政、物價、公安、城建、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公共就業服務,促進發展多種類型職業介紹機構,完善就業服務體系,為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服務。

第二章 求 職 與 就 業

第五條 勞動者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願望,符合法律規定條件,可憑本人身份證件和接受教育、培訓的相關證明,通過勞動力市場或直接聯繫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就業。
第六條 勞動者求職實行先培訓後上崗制度。
勞動者就業前,應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就業前應當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其他失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術培訓。
對國家規定從業的技術工種,勞動者求職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用人單位應當在持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求職者中錄用。
第七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失業人員,憑失業證明辦理求職登記和就業手續。
進行失業登記時,沒有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須持本人身份證件或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還須持原單位或有關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三章 招 用 人 員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公平競爭、擇優錄。
第九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招用人員:
(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
(三)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網際網路進行網上招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十條 用人單位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時,應出示《營業執照》副本、單位介紹信、招用人員簡章和經辦人身份證件。
招用人員簡章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職業工種、崗位要求、錄用條件、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其他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險等內容。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用人員廣告,須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經審核,廣告經營部門不得向社會發布。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錄用無合法證件的人員;
(三)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等證件;
(四)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五)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
(六)擅自發布招用人員廣告;
(七)向被錄用人員收取抵押金或保證金。
第十三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錄用的人員應確立勞動關係,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和拖欠勞動者工資,不得隨意加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不得利用試用期無故解僱和辭退人員。
第十六條 對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契約,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勞動者可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用人單位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備案手續,憑失業證為被錄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後,應及時向有關單位移交檔案,7日內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退工備案手續。

第四章 職 業 介 紹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分為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和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其中,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包括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或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
本條例所稱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是指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承擔公共就業服務職能的公益性服務機構。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使用全國統一標識。
本條例所稱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從事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本條例所稱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從事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5萬元以上的開辦資金;
(三)有3人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取得職業中介服務資格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須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批覆。
第二十一條 開辦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構進行登記。開辦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須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登記註冊。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設立分支機構以及變更或終止的,須經原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諮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有關規定,從事網際網路職業信息服務;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具備相應資格的,從事勞動力跨地區流動就業中介服務;
(八)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信息;
(三)超標準收費;
(四)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五)介紹16周歲以下人員就業;
(六)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提供職業介紹活動;
(七)以暴力、脅迫、欺騙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八)偽造、塗改、轉讓批准檔案和證件;
(九)以職業介紹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業人員,實行崗位資格證書制度,應當持證上崗。
第二十六條 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有償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收費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並接受物價部門監督。
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合法證照、批准證書、服務項目、服務收費標價目錄、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對經批准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年度審驗或年度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第五章 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是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的公益性就業服務,包括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就業培訓、社區就業崗位開發服務和其他服務內容。
第三十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免費提供以下服務:
(一)向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政策法規諮詢;
(二)向失業人員和特殊服務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三)發布崗位空缺信息、職業供求分析信息、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四)辦理失業登記、就業登記、錄用和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備案等項事務;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有關服務。
第三十一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接受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委託,從事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業務。
第三十二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實行計算機管理與服務,市內就業服務、失業保險、就業培訓信息應當實現計算機聯網。
第三十三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提供減免費服務所需費用、勞動力市場信息網路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勞動力市場建設和促進再就業的經費,以及對失業人員免費培訓的補貼費,按有關規定從財政安排的就業經費中列支。
對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按有關規定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契約、故意拖延不簽訂勞動契約、訂立勞動契約後不履行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期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市勞動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5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5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明示合法證照、批准證書、服務項目和監督機關及其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未明示收費標價目錄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 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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