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企業用工管理規定

《本溪市企業用工管理規定》於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企業用工管理規定
  • 實施時間:2000年9月20日
內容解讀
【發布單位】80620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70號
【發布日期】2000-09-14
【生效日期】2000-09-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70號)
代市長 劉國強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本溪市企業用工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企業用工機制,維護勞動力供求雙方的合法權益,依據《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招用人員的企業及擇業求職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企業招用人員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企業招用人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企業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勞動者享有自主擇業的權利。
企業招收本市下崗、失業職工,可享受國家、省、市有關優惠政策。
第五條企業招用人員應堅持先城鎮、後農村,先培訓、後就業,先安置本單位下崗職工、後面向社會和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
第六條企業招用人員實行用工登記制度。企業招用人員,必須持《營業執照》副本、招工簡章和承辦人身份證到縣級以上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辦理招工登記。
第七條企業招用人員必須發布招工簡章(廣告)。招工簡章(廣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性質、用工形式;
(二)招工人數、工種、男女比例;
(三)契約期限及試用期限;
(四)招工範圍、對象、條件;
(五)報名時間、地點、所需證件;
(六)考試、考核科目、體檢標準;
(七)錄用後的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等。
招工簡章(廣告)必須經縣級以上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核發《刊播招工(招聘)廣告證明》後,方可向社會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刊登、播發、張貼招工簡章(廣告)。
第八條企業招用的人員,除年滿十六周歲以上、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條件符合招用工二種或崗位要求外,還應根據不同情況符合下列相關條件:
(一)未能升入上一級學校的初、高中畢業生須持有失業證明、勞動預備培訓合格證明;
(二)失業人員須持有失業證明、轉業轉崗培訓合格證明;
(三)其他人員(包括社會閒散人員、殘疾人員、兩勞釋解人員等)須持有失業證明。
符合上述條件人員由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擇業求職證件。
無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擇業求職證件的人員,企業不得招用。
第九條企業不得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在國家規定的技術工種、特種作業崗位就業。
第十條禁止企業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學生,禁止招用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從事禁忌工種或崗位。
企業聘僱離、退休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未經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聘僱。
第十一條企業招用外省、市或本市農村人員,必須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暫住證》,經市職業介紹機構招收,不得自行招收。
第十二條企業聘僱境外人員,須經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報省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聘僱。
企業聘僱台、港、澳人員,由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聘僱,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企業在現有勞動力資源不能滿足所招工種或崗位需要時,可實行先招生後招工,待定向培訓期滿合格後再辦理招工手續。
第十四條企業不得向所招用的人員收取抵押金、集資款等費用或扣留任何證件。
第十五條企業招用人員,應將考核結果及錄用名單報告縣級以上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備案後,由職業介紹機構張榜公布。
第十六條企業錄用職工後,應填寫《勞動契約制職工登記表》、《企業錄用人員名單》或《臨時用工審批表》及名冊,並在10日內到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用工登記。
企業必須與被錄用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勞動契約鑑證。
第十七條企業應將被錄用人員的《勞動契約制職工登記表》、體檢表、考試考核成績、勞動契約等資料建立用工檔案。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2000元以下罰款:
(一)企業向所招用人員收取抵押金、集資款等費用或扣留證件的;
(二)企業招用無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擇業求職證件人員的;
(三)企業擅自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企業不按規定辦理用工登記的;
(二)企業招用人員不簽訂勞動契約或違法簽訂勞動契約的;
(三)企業未經批准聘僱離、退休人員的;
(四)企業未經批准聘僱境外及台、港、澳人員的;
(五)企業未經審核批准,擅自發布招工簡章(廣告)的。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勞動就業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未依法辦理企業招工申報手續或亂收費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同級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根據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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