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本溪市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本溪市地方性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97-10-20
【發布單位】80620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7-10-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51號)
《本溪市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業經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本溪市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監管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企業財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國有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所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企業其他國有財產。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政府管轄的國有企業、行業總公司、大型企業集團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和各類國有資產投資主體。
第四條國有企業財產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市人民政府對其所管轄國有企業的財產實行分級監督管理。
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行使國有資產所有權管理職能,綜合、協調、決定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國資委下設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資辦),負責處理國資委的日常工作。
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是全市國有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政企職責分開;
(二)政府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所有者的職能分開;
(三)企業財產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四)投資收益和產權轉讓收入用於資本的再投入;
(五)資本保全和維護所有者權益;
(六)企業獨立支配其法人財產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章 分級管理和分工監督
第六條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對其管理範圍內的國有資產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企業財產管理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匯總和整理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信息,建立企業財產統計評價監測分析報告工作體系,向市政府和市國資委反映企業財產經營狀況;
(三)組織企業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資產評估等基礎工作,並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違紀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四)建立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考核體系,核定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監督、考核國有資產經營狀況,並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向市國資委提出獎懲建議;
(五)培育和發展國有產權交易市場,並進行監督管理;
(六)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七)審批產權變動、資產處置,依法收繳國有資產收益;
(八)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市國資委授權的監督機構對市管轄和根據需要由其監督的下一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實施國有企業財產監督。
市國資委授權的監督機構由市國資辦會同市財政局、經委、國有資產管理局提出意見,報市國資委審批。
被授權的監督機構可根據需要對所監督的企業派出監事會,並履行相應職責。
市國資委授權的國有資產控股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大型企業集團公司等各類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的監事會,由市國資辦會同市財政局、經委、國有資產管理局提出意見,報市國資委決定。
第八條被授權的監督機構對其監督的企業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監督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執行情況;
(二)對企業產權變動提出審查意見;
(三)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廠長(經理)的任免(包括聘任和解聘,下同)建議,或者決定廠長(經理)的任免和獎懲;
(四)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監事會人員組成及監事會主席名單,並對組成人員進行資格審查,依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五)向企業派出監事會;
(六)向市國資委報告工作。
本條所列監督職責只適用於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設立和改制的企業。
第九條被授權的監督機構要建立工作檔案制度,對其委派的監事會及監事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條被授權的監督機構應對認真履行職責、作出貢獻的監事進行表彰,並可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獎金由監督機構支付。
第十一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被授權的監督機構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干預企業的經營權。
第三章 監事會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監事會是指被授權的監督機構或市國資委根據需要派出的對企業財產保值增值情況實施監督的組織,行使《監管條例》規定的監督職責。
第十三條監事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監督機構或市國資委委派的代表;
(二)市財政局、經委、國有資產管理局等部門和有關銀行派出的代表;
(三)監督機構或市國資委聘請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和企業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四)監督機構或市國資委聘請的被監督企業的管理者(廠長或經理和企業財務負責人除外)和職工代表;
(五)監督機構或市國資委聘請的其他人員,其中對市國資委根據需要指定被授權監督機構負責監管的下一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還可以在企業所在地自治縣(區)人民政府中聘請代表。
第十四條監事會的職責:
(一)審查經註冊會計師驗證的企業年度財務報告,審查企業資產處置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監督、評價企業經營效益和財產保值增值狀況;
(二)根據工作需要,查閱企業財務帳目和有關資料,對廠長(經理)和有關人員提出質詢;
(三)對廠長(經理)的經營業績進行監督、評價和記錄,並向派出監事會的監督機構或市國資委提出任免、獎懲建議;
(四)根據廠長(經理)要求,提供諮詢意見;
(五)對侵犯企業經營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監事會由5至15人的奇數成員組成,其中特大型企業監事會由13人或15人組成;大型企業監事會由9人或11人組成;其他企業監事會由5人或7人組成。
監督機構或市國資委委派和市財政局、經委、國有資產管理局等部門及有關銀行派出的代表(不含下一級人民政府的代表)不得超過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條監事會主席一般由監督機構或市國資委在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第十七條監事會每屆任期3年。監事會對派出機構負責,並定期報告工作。
第十八條監事會履行職責所需開支,由派出的監督機構支付。市國資委直接派出的監事會經費列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九條被授權的監督機構派出的監事會組成人員由監督機構提出意見,會同市財政局、經委、國有資產管理局確定,報市國資辦備案。
市國資委直接派出的監事會,其組成人員由市國資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國資委決定。
第二十條監事會會議每年召開1至2次。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經監事會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提議,或者應廠長(經理)請求,監事會可以舉行臨時會議。
召開監事會會議,須在會議召開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全體監事,並說明會議事由。
監事會會議由監事會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時,可以委託其他監事代行主持會議。
監事會會議要建立會議記錄,記錄各位監事的討論、表決意見。監事會決議要由監事記名表決。監事在監事會表決時各有一票表決權。監事會決議須經到會全體監事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監事應在決議上籤名。監事有權要求在會議記錄上作必要的記載。
第二十一條監事會會議的主要議題:
(一)審查企業財務報表和資料,評價企業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二)評價廠長(經理)經營業績,向監督機構提出任免、獎懲建議;
(三)研究通過需要提交監督機構的工作報告;
(四)就廠長(經理)要求,提出諮詢意見;
(五)其他需要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監事會會議議定的有關事項,根據需要可向廠長(經理)通報,並交換意見。
第二十三條監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堅持原則,清正廉潔,辦事公道;
(三)熟悉企業財務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政策、法規,有10年以上從業經驗。
第二十四條監事均為兼職。除聘請的企業管理者和職工代表外,監事不得兼任被監督企業的任何職務。
第二十五條市財政局、經委、國有資產管理局等部門和有關銀行,以及監督機構選派的監事必須是在職的正式工作人員,一人可同時擔任若干戶企業的監事。
第二十六條監督機構聘請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和企業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一般應具備高級職稱資格。一人可同時擔任不同行業2至3戶企業的監事。
被聘請的專業人員,經市國資辦審批後,由監督機構給予一定報酬。其他監事不得接受被監督企業的任何報酬。
第二十七條企業職工代表監事經企業職代會推選產生,由監督機構聘請。
第二十八條監事每屆任期3年。監事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第二十九條監事應按時參加監事會會議。監事不能參加監事會會議時,須經監督機構同意。
第三十條受監事會委託,監事有權查閱企業財務帳目和有關資料;列席企業有關財產、財務管理會議;對廠長(經理)和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第三十一條監事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執行國家政策;監事必須認真履行工作職責;監事可以直接向監督機構書面反映意見;監事不得泄露被監督企業的商業秘密,不得干預企業的經營權。
第四章 企業法人財產權
第三十二條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依法獨立支配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財產。
政府和監督機構不得直接支配企業法人財產。
市國資委授權經營組建的集團公司、資產經營公司委派的監事會,只對本級實施監督管理,其下屬分公司、全資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由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政府和監督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業的資本金,不得調用企業財產,不得以任何名義向企業收取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國家對企業承擔的財產責任以投入企業資本額為限。企業以全部法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企業對全部法人財產及其淨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第三十五條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以企業全部法人財產及其淨資產保值增值狀況承擔經營責任。對經營業績顯著的廠長(經理),由監督機構提出建議報市國資辦審批後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已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要將企業財產保值增值指標納入承包指標體系,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監督機構核定、考核。
第三十七條實行租賃經營的企業(含國有民營企業),承租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租賃期間按照契約約定,足額繳納租金或風險抵押金,並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所繳納風險抵押金全部上繳國有資產管理局專戶存儲,未經批准,承租方不得直接留在企業使用。
第三十八條國有企業的以下行為,必須取得監督機構和市國有資產管理局等有關部門批准。
(一)改組為股份制;
(二)與其他企業或者事業單位聯營組成新的企業法人;
(三)與外商實行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向境外投資;
(四)向個人、私營企業、境外投資者等轉讓企業產權。
第三十九條國有企業要在財務報告中如實反映對其他企業或者向境外投資及其收益狀況,並及時足額收取應當分得的利潤。
第四十條國有企業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和資產評估,並按照規定填報報表,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國有資產管理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府依照《監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企業財產流失總體情況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應建議的;
(二)在組織開展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和資產評估中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超越許可權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二條監督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職責,對被監督企業財產流失情況不掌握、不反映、不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超越許可權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三條國有企業產權變動審批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越許可權,擅自批准國有企業產權變動的;
(二)國有企業產權變動審批不當,造成國有企業財產損失的;
(三)在國有企業產權變動審批工作中,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四十四條監事會未能履行監督職責,或者干預企業正常生產經營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後果嚴重的,按照規定程式,改組監事會。
第四十五條監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規定程式,免去有關監事職務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事職責的;
(二)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三)利用監事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業報酬或者收受財物的;
(五)泄露被監督企業商業秘密的。
第四十六條對監事會的越權行為企業有權向派出的監督機構提出申訴。
監督機構或市國資委發現監事會有越權和失職行為應及時糾正。對企業提出的申訴必須在一個月內予以答覆,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七條國有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機構依照《監管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廠長(經理)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經濟處罰,免除職務或者給予降職、撤職處分。
(一)企業經營管理不善,連續兩年虧損,虧損額繼續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賃、股份制改組、聯營或者與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及向境外投資過程中,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企業財產的;
(三)向其他企業或者向境外投資,未在財務報告中如實反映收益狀況或者未及時足額收取應得利潤,造成國有企業財產流失的;
(四)擅自轉讓國有企業產權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資產評估,以及不如實填報報表,隱瞞真實情況的。
擅自用企業財產提供抵押擔保的,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各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對國有企業財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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