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本溪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13年2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3月1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7號公布,自2013年4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 審議通過:2013年2月26日
  • 施行:2013年4月20日起
  • 城市:本溪市
簡介,內容,

簡介

(2013年2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3月1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7號公布,自2013年4月20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監督管理,規範交易行為,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預防腐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集體)產權交易、特許經營權轉讓、涉訟資產和罰沒物品處理等及其相關的中介服務招投標。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管辦分離、行業監督、行政監察的原則,實行統一進場交易、統一信息發布、統一交易規則,統一規範運作,統一收費管理,統一監督檢查,保證公開、公平、公正、誠信交易。
第五條 市、縣(區)設立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管委),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政策指導和組織領導以及公共資源交易事項決策、協調和考核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公管委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公管辦),受公管委委託,統一監管公共資源交易及其服務活動。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公管委日常工作。
(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政策、規則、制度,負責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建設和服務標準的制定。
(三)統籌管理公共資源交易、指導協調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
(四)負責公共資源交易監管信息平台的建設和管理。
(五)受政府委託對公共資源交易實施綜合監督、協調,對行業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進行指導,對公共資源交易規則、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現場監督
(七)綜合受理公共資源交易中的各種交易投訴,協調處理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產生的爭議和糾紛。
(八)指導和協調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開展調查研究,提出加強和規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管理的意見建議。
(九)市公管辦負責指導、協調、監督、考評縣(區)公共資源交易工作。
第七條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交易規則,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行監督。
第八條 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主體的行為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審計監督。
第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在市、縣政府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進行。交易中心負責以下工作:
(一)為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設施完備、服務規範的場所。
(二)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平台,收集、存儲和發布各類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政策、法規和技術諮詢等相關服務。
(三)協助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交易各方、中介機構的進場交易進行資格核驗。
(四)為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監管條件,見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協助有關部門處理交易活動中產生的爭議和糾紛。
第十條 下列公共資源應當進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國有投資並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必須招標的交通、水務、房屋和市政工程等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招標代理、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設備、材料的採購,各級政府自籌資金的交通、水利建設項目,採用BT、BOT等融資方式選定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資金和與之相配套的單位自籌資金,採購本級政府公布的集中採購目錄以內或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包括司法裁定用於債務清償等需要以拍賣或掛牌方式處置的土地使用權。
(四)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五)國有及國有控股、參股、集體產權交易。
(六)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和行政、司法罰沒資產及涉訟資產的交易。
(七)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以國有資金為主的項目規劃編制、工程諮詢、評估、招標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的選定。
(八)市政府確定的其他社會資源交易,包括文化、體育、教育、衛生、交通以及市政等公用事業項目的特許經營權、專營權以及衍生的開發權、經營權、使用權、冠名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依附於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所從事的經營項目,國有房屋建築物及附屬設備、設施。
(九)與公共資源交易有關的中介服務項目。
(十)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公共資源的開發權、經營權、使用權及其他相關權利。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進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資源,由公管辦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依法編制項目交易目錄,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二條 因國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規定程式進行交易的,應當報公管委批准。由於應急、搶險救災不能進入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經同級政府批准,可以在實施交易後報公管委備案。
第十三條 納入目錄的項目應當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公管委核准後,進入交易中心辦理進場交易。
第十四條 使用政府性資金的交易項目需要中介服務的,應由行政主管部門報公管委核准後抽取中介服務機構。抽取中介服務機構,公管委應當進行現場監督。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審核各類公共資源交易限價,依照相關程式審定後,予以發布。
第十六條 交易中心應當按照公管委的決定為公共資源交易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經核准的交易項目,招標人應按規定在指定的媒介發布交易信息。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交易信息報公管委備案。
第十八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要求參加開標會議。交易中心應為投標人提供報名、購買招標檔案、提交投標檔案等方面的服務。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投標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招投標(交易)檔案規定交納交易保證金。
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存入市、縣政府指定的銀行賬戶,交易完成後依法返還。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抽取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在交易中心進行,抽取時應當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公管辦和監察部門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和招標檔案要求,在交易中心組織開標會議。
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提前一個工作日通知相關監督部門到場監督。
第二十二條 評標應當在交易中心設定的評標場所進行,評標期間評標現場除評標委員會成員外,其他任何人不得進入。
相關監督部門應當通過電子監控等方式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做出的評標結果,由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在指定的媒介發布,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評標結果報公管委備案。
第二十四條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契約的簽訂和履行,並以書面形式向公管委報告監督情況。
第二十五條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不良行為認定標準、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和信用評價辦法,及時向公共資源交易監管網發布和更新有關信息。
信用信息運用單位應當依法綜合運用信用信息結果,不得違法限制投標單位、中介機構等市場主體進入本地市場。
第二十六條 公管辦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各類交易活動進行考核評議。
第二十七條 公管辦、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監察機關應當設立投訴視窗和公布投訴電話,依法受理投訴。
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管辦應當通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和處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處理結果向公管辦反饋:
(一)應進場交易而未進場交易或規避進場交易的;
(二)依法必須進行公開招標而未進行公開招標的;
(三)在招標投標過程中違反交易程式等有關規定的;
(四)在交易過程中有串標、泄密等行為的;
(五)未按規定發布交易信息、繳納保證金的;
(六)其他違反招標投標交易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公管辦、交易中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評標等活動,不得推薦投標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內部信息。
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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