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武漢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武漢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是為規範公共資源交易行為,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佳化公共資源配置,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湖北省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武漢市實際制定。經2017年2月27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於2017年3月21日發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武漢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7年3月21日
  • 實施日期:2017年5月1日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武漢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278號
《武漢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萬勇
2017年3月21日

政策全文

武漢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資源交易行為,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佳化公共資源配置,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湖北省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包括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實行綜合監督管理與部門監督管理相結合、行政監督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相分離的監督管理體制,統一交易規則、統一交易平台、統一服務標準、統一信息公開、統一專家管理。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機構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委會,下同)設立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負責研究解決本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重大問題,統籌協調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項,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履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業務指導和考核。
第六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市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公共資源交易規則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信用體系;
(二)對本級公共資源交易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依法受理公共資源交易投訴,依法查處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專家庫;
(四)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協調公共資源交易執法工作;
(五)推進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電子信息化建設;
(六)對區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協調;
(七)法律、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區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並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七條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衛生計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等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監察、審計部門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監察、審計。
第八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為全市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務和監督支撐,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場所及服務,並按照規定整理保存交易資料、現場監控音像資料及文字記錄資料;
(二)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現場工作流程,依法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服務;向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及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報告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並協助調查;
(三)承擔市級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的維護和管理;
(四)法律、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交易目錄管理
第九條 下列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一)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政府採購項目;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礦業權出讓項目;
(四)農村集體產權交易項目;
(五)國有產權交易項目;
(六)醫用物資採購項目;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的其他交易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按照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市發展改革等部門擬訂,經公開徵求意見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需要對公共資源交易目錄進行調整的,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市發展改革等部門擬訂調整方案,經公開徵求意見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接受監督管理,禁止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外進行交易;未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可以自願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式管理
第十二條 項目具備法定條件的,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當到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辦理項目登記手續,並在國家、省規定的媒體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上發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在不同媒體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上發布的交易信息應當一致。
第十三條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應當從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組織相關部門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產生。法律、法規對專家的產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交易檔案、交易過程、交易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提出,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在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作出答覆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湖北省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暫停交易活動的,暫停交易活動。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當自依法確定公共資源交易競得人之日起15日內,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向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交易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和公共資源交易競得人,應當在交易檔案規定的期限內簽訂契約,契約的標的、價款、質量、履約期限、違約責任等主要條款應當與交易檔案和成交承諾檔案一致,不得另行簽訂背離上述檔案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將契約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章 交易行為管理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二)擅自暫停、終止交易;
(三)拒絕簽訂契約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四)與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專家成員惡意串通違規實施公共資源交易行為;
(五)拒不配合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及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應當遵守交易程式和交易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他人名義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競得資格;
(二)惡意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競得資格;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質疑或者投訴;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應當遵守交易程式和交易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競爭主體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在交易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
(五)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檔案或者偽造、變造交易檔案;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條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應當按照交易檔案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徵詢確定公共資源交易競得者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性意見;
(三)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玩忽職守等瀆職行為;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的異議答覆不滿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投訴者不得以投訴為名排擠競爭對手,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不得阻礙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受理投訴,並依法予以處理:
(一)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在平台外進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現場工作規程的;
(三)法律、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受理投訴的。
對不屬於前款規定情形的投訴,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理,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回復給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移送時間不計算在投訴有效期時間內。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處理投訴時,有權查閱、複印有關檔案、資料,調查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繼續進行影響投訴處理的,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暫停相關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二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處理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五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信息化、電子化建設,實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主體信息、交易信息、監管信息的集中交換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實施主體、競爭主體、中介機構、專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基礎資料庫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資源交易誠信評價體系,開展信用評價,並及時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布評價結果,實現信用信息的互聯互通、數據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過程和履約行為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查處,並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決定抄送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當事人的違法違規不良行為記錄依法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行業協會在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活動,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外進行交易或者規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交易活動:
(一)未在規定的媒體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上發布交易信息公告的;
(二)確定競得人後,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交易情況書面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取消其1至3年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資格;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取消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1至3年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資格;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取消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中介機構以及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被取消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資格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公 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市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近年來,武漢市加大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等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的整合力度,初步建立了全市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但武漢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也存在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管體制尚未完全理順,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督部門、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的職責分工不夠明確,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尚未完全破除行業壁壘而實現真正的互聯互通,公共資源交易數據滯後且不夠完整等問題,鞏固公共資源交易體制改革成果,迫切需要完善法制保障。日前,為規範公共資源交易行為、保證交易項目質量、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提高公共資源配置質量和效率提供了堅實的法制保障,對促進武漢市整合建立統一規範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深化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體制改革,武漢市人民政府正式對外發布《武漢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78號),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辦法》明確規定六類項目應當納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政府採購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礦業權出讓項目;農村集體產權交易項目、國有產權交易項目、醫用物資採購項目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的其他交易項目。同時,《辦法》第十一條還明確了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禁止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外進行交易;未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可以自願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辦法》對公共資源交易的程式也進行了規定,不同類型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分別適用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土地交易、國有產權交易等不同的法律、法規,具體的交易規則也不盡相同,《辦法》主要對不同項目共性的交易規則作了規範,其他具體的交易規則仍按相關法律、法規執行。此外,《辦法》還規定了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不得有採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的行為。
為了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督管理,《辦法》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在《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分別對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競爭主體、中介機構以及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的禁止性行為作了明確規定。二是為了防止在投訴工作中的推諉扯皮,在《辦法》第二十二條中列舉了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受理投訴並依法予以處理的具體情形。對不屬於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受理的投訴,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理,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回告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三是在《辦法》第二十四條中明確了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處理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有關問題。四是在《辦法》第二十六條中明確了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實施主體、競爭主體、中介機構、專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基礎資料庫和信用管理制度,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外進行交易或者規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