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經2003年9月25日武漢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市場開辦、經營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5條,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 外文名:The regulation of commodity trading market in Wuhan
  • 類別: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3年9月25日通過
  • 通過會議:武漢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03年9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5月20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未成年人保護實施辦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秩序,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繁榮和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開辦者提供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對生活資料、生產資料進行集中、公開、獨立交易以及提供相關服務的固定場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市場實行監督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進行相關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市場建設的巨觀調控,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七條 市場布局總體規劃應當與城市建設相適應,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促進流通的原則,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商業布局總體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人民政府編制市場布局總體規劃應當組織聽證。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均可依法開辦市場。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市場布局總體規劃;
(二)具有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資金和管理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開辦市場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市場開辦者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出租市場攤位、店鋪。
第十條 市場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市場名稱應當符合市場特點。未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市場”字樣。
第十一條 市場遷移、轉讓、轉租、關閉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登記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及相關的材料,申辦年度檢驗。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
(三)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可以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託專業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市場內治安、消防、環境衛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消費糾紛投訴受理及調處等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二)負責市場內消防、保全、環保、給排水、衛生、用電、計量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保證相關設備處於完好狀態;
(三)制止入場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四)按照商品種類划行歸市;
(五)開展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商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並在市場內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經營者依法簽訂契約,依照契約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以及出售商品和提供相關服務的質量實施管理,並承擔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契約的簽訂和履行的行為實施監督。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檢測合格方可銷售的商品,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經營者取得的檢測合格證明,按照規定在市場內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對檢測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檢測證明的商品,禁止交易。
第二十條 對市場內以“總代理”、“總經銷”、“特約經銷”、“廠家直銷”、“專營專賣”等名義進行經營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市場經營者取得的權利人授權證書等相關證件。
第二十一條 市場發生遷移、轉讓、轉租、關閉或者其他變更重要事項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時限通知經營者;契約未作相應規定的,應當提前六十日通知經營者。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對核准的市場名稱享有與市場開辦者約定的使用權;
(三)依法自主經營;
(四)依法自主決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五)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定應當辦理營業執照的經營者,必須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並在其營業場所懸掛營業執照;實行經營許可證的,還應當懸掛相應的經營許可檔案。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市場內各項管理制度,按照契約確定的地點或者區域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對經營商品的質量負責,對關係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應當取得有效的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法定證明檔案。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經營食品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食品衛生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商品銷售價格和服務收費有規定的,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國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因所售商品質量或者提供服務不合格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
第三十條 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商品和物品:
(一)假冒偽劣商品,國家規定淘汰商品,過期、失效、變質商品;
(二)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製成品;
(三)有毒、有害、腐爛變質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及其製品;
(四)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證明的農產品及其製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文物;
(六)報廢和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
(七)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商品和物品。
第三十一條 市場交易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技術標準上欺騙消費者;
(四)使用不規範或者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商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稅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監督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指導、督促市場開辦者制定和實施市場內各項規章制度;
(三)指導、督促市場開辦者、經營者依法經營;
(四)對市場商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五)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經營秩序;
(六)受理舉報、投訴,維護消費者和市場開辦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引導經營者依法成立自律性組織,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監督檢查市場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定、證明、帳冊、單據、發票、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對市場內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影響人身安全的商品,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四)經區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封存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時,必須當場製作清單,向當事人下達《扣留、封存財物通知書》,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和鮮活商品,可以先行變價處理。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場開辦者建立安全保衛機構,落實安全保衛措施,依法查處市場上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各種擾亂市場治安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消防部門對市場防火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對新建、擴建、改建及室內裝修的市場,依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進行審核和驗收。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市場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查處市場違法行為。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對未出示執法證件的,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管理工作中,應當秉公執法、文明管理,不得濫用職權,刁難、勒索經營者或者壓價強行購買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庇護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不得參與市場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市場開辦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市場”字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出租市場攤位、店鋪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市場開辦者不履行划行歸市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經營者隨意擺攤設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四)市場開辦者未查驗經營者取得的檢測合格證明或者未按照規定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刁難勒索經營者、壓價強行購買商品、庇護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參與市場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依法申請複議或者不依法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1995年1月6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提請審議的《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訂《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市人大常委會曾於1995年公布施行了《武漢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的施行,對於促進我市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規範市場交易行為,活躍我市的經濟,方便人民生活都起到了積極作用。據統計,截至2002年12月為止,我市共有各類市場697個,其中:農產品市場389個,工業品市場177個,生產資料市場54個,生產要素市場10個,其他市場67個。2002年各類市場總成交額5544255萬元。隨著我市經濟建設和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集貿市場建設和管理方面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辦法》的一些內容已不相適應,主要表現在:一是《辦法》規定的集貿市場主要是農貿市場的概念,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發展,集貿市場的內涵和經營管理體制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集貿市場不再是過去簡單的農貿市場的概念,而是逐步擴大到商品交易市場的範圍。二是《辦法》關於市場的建設、管理模式、管理理念等,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市場為背景形成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現市場建管脫鉤和職能轉變以後,原有的許多內容已不相適應。三是《辦法》缺乏市場開辦條件和程式規定,造成市場門坎過低,市場開辦過多過濫。四是《辦法》缺乏對市場開辦者應當承擔的管理職責和法律責任的規定,造成市場開辦者責任不明。為了解決上述問題,重新制定《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
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計畫。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市人民政府責成市工商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成起草專班,在充分調查研究和學習外地城市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草擬了《條例(草案)》,並徵求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各方面的意見。市人大財經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室提前介入,對《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給予了指導。2003年7月9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商品交易市場範圍。1995年市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的《辦法》所規定的集貿市場,實際上主要是農貿市場,《條例(草案)》適應集貿市場內涵發展的現狀,將管理範圍擴大到現貨商品交易市場。《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商品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設施,有若干市場經營者入內,集中、公開、獨立地進行生活、生產資料等現貨商品交易以及提供相關服務的交易場所。這一界定是依據國家工商總局發布的《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而規定的。同時,《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有三類市場不納入《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首先,商場、超市等商業業態不納入。商場、超市中,有的只是一個獨立的舉辦者和經營者;有的雖然有若干個市場經營者,但這些經營者並不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從事經營,而是統一以商場、超市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其次,生產要素市場不納入。因為《條例(草案)》所規定的商品交易市場是指從事生活、生產資料等商品交易的市場,而人才市場、勞動力市場、土地市場等生產要素市場,因有其特殊性,有專門的法律規範調整,因此未納入《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第三,文化市場中的演出市場、娛樂市場因為是無形市場,也不納入,但文化市場中的書報刊市場、電子出版物市場具有與一般有形現貨市場相同的特徵,因此,也應當納入《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目前外地各城市制定的商品交易市場管理地方性法規,在調整範圍上都是這樣規定的。
(二)關於市場開辦的基本規範。為了解決商品交易市場“亂”和“多”兩個突出問題,防止市場的重複建設,《條例(草案)》規定實行規劃先行,用規劃來巨觀調控市場的建設和發展。《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市場布局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商業布局總體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市場布局總體規劃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生產、促進流通的原則。《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均可依法開辦市場。開辦市場必須符合市場布局總體規劃,必須具有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資金,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關於市場開辦,《條例(草案)》採取的是登記制,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開辦某些專業市場必須經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批准外,《條例(草案)》對開辦市場沒有設立新的行政審批。當事人只要具備《條例(草案)》規定的市場開辦條件,就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對於法律、法規規定須經行政許可方可開辦的市場,《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市場開辦者在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手續時,除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有關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依法批准開辦市場的有關檔案。
(三)關於市場開辦者的市場管理責任。市場開辦者是商品交易市場的“龍頭”,市場開辦者履行市場管理職責,是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秩序的重要環節。明確市場開辦者的責任,實行業主負責制,是《條例(草案)》的一個重要特點。為此,《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明確了市場開辦者負有市場管理責任,具體規定了各項義務。其中,第十八條特彆強調了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市場經營者簽訂契約,依照契約對市場經營者的經營行為,以及出售商品和提供相關服務的質量實施管理,並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同時,在法律責任一章中也明確規定對市場開辦者怠於履行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
(四)關於市場經營者的責任。《條例(草案)》對市場經營者責任的設定,主要是從消費者的“三個放心”,即“質量放心”、“計量放心”、“價格放心”考慮的。關於“質量放心”,《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市場經營者應當對經營商品的質量負責,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第二十七條規定,市場經營者經營食品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食品衛生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市場經營者禁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有毒、有害、腐爛變質的食品等商品。關於“計量放心”,《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市場經營者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法定檢驗機構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第三十二條規定,市場經營者不得使用不規範或者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關於“價格放心”,《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國家對商品銷售價格和服務收費有規定的,市場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市場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第三十二條規定,市場經營者在市場交易活動中不得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五)關於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涉及政府多家管理部門,因此明確各相關部門的職責是非常必要的。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有監督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依法經營,維護市場秩序,受理舉報、投訴,維護消費者和市場經營者合法權益,宣傳市場管理法律、法規等職責。其次,公安機關負責對市場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對市場防火安全的管理,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為了規範市場監督管理工作,《條例(草案)》第四條明確規定,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高效和便民的原則。第四十條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管理工作中,應當秉公執法、文明管理,不得濫用職權,刁難、勒索經營者或者壓價強行購買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庇護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不得參與市場經營活動。同時,《條例(草案)》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懲處條款。
(六)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主要是明確了市場開辦者違反條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對市場經營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由於國家法律、法規都有明確的規定,《條例(草案)》只是進行了重申和強調。對市場開辦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針對市場管理中比較突出的問題,主要從市場開辦者不制定規章制度、不履行划行歸市職責、不按規定配置檢疫檢測設備和人員或者查驗市場經營者取得的檢疫檢測證明等方面作出規定,特別是對市場開辦者不履行市場管理職責,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從事其他違法經營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等條件的,規定了嚴格的處罰措施。這些處罰措施有利於加大對市場開辦者的監管力度,解決當前市場管理實際中市場開辦者責任不明,開辦者只管收費不承擔市場管理職責的問題。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3年7月29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的審議報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提出了修改意見。審議意見主要集中在兩方面:一是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認為文字表述應當更為明確;二是關於法律責任,認為應當減少罰款的篇幅,明確違反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此外,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的修改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8月26日,市人大常委會舉行立法聽證會,就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市場開辦條件以及開辦者、經營者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是否適宜等三方面內容,聽取了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消費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有24位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消費者代表參加了聽證會,其中有21位聽證參加人發言或者提交書面材料,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72條。8月27日,召開了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座談會,就修改情況徵求意見。之後,根據這些意見,對條例(草案)又作了修改,其中,吸納的聽證意見有21條。9月4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舉行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經過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9月8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同意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1. 根據審議意見,為了避免歧義,修改時對商品交易市場作出了明確界定,這樣,符合市場條件的就納入法規調整範圍,不符合市場條件的就不納入法規調整範圍。修改後的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開辦者提供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對生活資料、生產資料進行集中、公開、獨立交易以及提供相關服務的固定場所。”
2.審議意見認為,商場櫃檯出租、文化市場等已有法律、法規規定,可不納入本條例調整。根據審議意見,刪去第二條第二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條第二款。將第三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為了避免重複,刪去了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
3. 審議意見認為,第二章“市場開辦”和第三章“市場開辦者”合併,結構更合理。修改時,採納了該意見,將第二章、第三章合併,作為第二章“市場開辦”。
4. 根據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的修改意見和聽證意見,將第七條修改為:“市場布局總體規劃應當與城市建設相適應,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促進流通的原則,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商業布局總體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人民政府編制市場布局總體規劃應當組織聽證。”
5.聽證意見認為,第八條關於市場開辦條件的規定應加上“從業人員”這個條件。據此,在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末尾增加了“和管理人員”。
6. 根據審議意見,對第十四條關於市場開辦者義務性規定調整為選擇性規定,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市場開辦者可以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託專業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7.審議意見認為,第十五條規範的是市場開辦者的職責,而不是應當遵守的規定;“為經營者提供市場信息”只是市場開辦者的經營行為,不是其職責;第十七條的內容應當併到第十五條。修改時,採納了這些意見。
8. 聽證意見認為,市場開辦者與經營者簽訂契約應當依法,並承擔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責任。修改時,採納了此意見。同時,為加強對契約的監督管理,在第十八條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契約的簽訂和履行的行為實施監督。”
9. 審議意見認為,關於商品檢測,市場開辦者首先應當查驗檢測合格證明,其次才是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據此,對第十九條作了相應修改。
10. 聽證意見認為,為維護經營者的權益,當市場發生遷移、關閉等情況時,市場開辦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經營者的時間太短,有必要延長到六十日。據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11. 審議意見和聽證意見認為,“市場經營者”概念不清晰,容易產生歧義,因此將所有的“市場經營者”修改為“經營者”。將第四章改為第三章,並將標題修改為“經營管理”。
12. 審議意見認為,只需規定經營者對經營商品的質量負責,沒有必要規定經營者採取何種方式來保證商品質量。修改時,刪去了相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13. 審議意見認為,條例中處罰條款太多,應當減少罰款處罰的篇幅。修改時,只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而相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行為作了規定,相應地刪去了有關條款。修改後的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一)市場開辦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市場”字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二)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出租市場攤位、店鋪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三)市場開辦者未履行划行歸市職責,造成市場內經營者隨意擺攤設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經營者隨意擺攤設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四)市場開辦者未查驗經營者取得的檢測合格證明或者未按照規定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表述和章條款順序作了相應修改和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一併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常委會今年工作要點,市人大財經委員會提前介入了《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修改工作,多次參與了條例草案的研究和修改。今年3月上旬,財經委組織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就商品交易市場管理立法問題,到浙江等地進行了考察學習。常委會的分管領導非常重視條例起草工作,對條例草案修改給予了具體的指導。7月22日,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召開第四次全體會議,審議了條例草案。本條例草案是在1995年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武漢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的基礎上重新起草而成,與原辦法相比,主要在調整範圍、主辦者責任以及管理規範等方面有較大的改動。經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草案起草的指導思想明確,調整範圍、管理規範及管理程式切合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提交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同時,委員們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以下的修改意見:
一、關於條例的調整範圍
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一款對“商品交易市場”進行了界定,強調了“有固定場所、設施”、“有若干經營者入內”、“集中、公開、獨立進行生活、生產資料等現貨商品交易”等特徵,實際上已經把“生產要素市場以及演出、娛樂等無形市場”排除在本條例調整範圍之外。所以,第二款的表述與第一款表述在邏輯上存在著重複和交叉的問題,而且容易讓人產生歧義。
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改為:“商場、超市不適用本條例。”
二、 關於政府巨觀調控
1、有的委員提出,市政府要加強巨觀調控,要最佳化市場結構,重點扶持有專業特色、有產業依託、有規模、有影響的批發市場,嚴格控制在同一區域內重複建設同類市場,避免低水平的過度競爭和資源浪費。所以,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七條修改為:“市場布局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商業布局總體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市場布局總體規劃必須組織聽證,嚴格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生產、促進流通的原則。”
2、也有的委員提出,要明確規定開辦市場的最低資金數額。考慮到不同市場對場地、設施和資金的要求不盡相同,條例只能作出原則規定。建議在條例草案附則中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三、 關於法律責任
1、條例草案第十條明確規定“未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市場’字樣”、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市場經營者取得的權利人授權證書等相關證件”。如果管理相對人違反了這些規定,就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但條例草案在法律責任中卻沒有相應的處罰規定,具體管理中不便操作。所以,建議:在條例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明確管理相對人違反了上述管理規定,而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
2、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對“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從事其他違法經營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等條件的”市場開辦者,設定了處罰規定。由於市場開辦者對市場內銷售的商品的知情程度不同,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又是非常隱蔽的。如果執法部門一旦在市場內查獲了假冒偽劣商品,不分知情不知情,也不分是否配合查處違法經營者等具體情節,就依據本項規定對市場開辦者進行處罰,則是與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一條和《武漢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都對“為制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或提供場地、設備的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但都強調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商品”的情節。所以,建議將此項處罰的對象改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從事其他違法經營,而為其提供場地等條件的”。
3、 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對“不懸掛證照的”行為,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有的委員認為,對於市場中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懸掛證照”的管理規範,應當按照目前工商行政執法推行的“預警制”的原則,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只有在經營者“逾期不改”或“多次違反規定”的情況下,再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這樣,才合情合理。建議將此項改為:“不按本條例規定懸掛證照和相關授權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多次違反此規定的,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四、 關於文字表述
1、條例草案第十六條中的“設定法定檢驗機構依法檢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的表述不夠簡潔,建議將表述改為“設定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市場經營者和市場開辦者的合法權益都應該加以維護。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中,增加“市場開辦者”。
3、 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第四十四條,都屬於“國家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從其規定”的情況,內容基本類似。建議合併為一條表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3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會議對修改工作給予肯定,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會、聽證會及有關方面的修改意見和建議,趨於完善,同時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會議期間,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對修改情況進行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會議的兩次審議和修改,已經基本成熟,能夠適應我市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秩序,加強監督管理,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繁榮和經濟健康發展的需要,可以提請本次會議表決。9月24日下午,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具體修改情況如下:
1、根據審議意見,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其他經濟組織”修改為“其他組織”。
2、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三十條第一項中的“國家明令”修改為“國家規定”;同時刪去第二項中的“和規章”。
3、根據審議意見,將第四十條第三項中的“市場開辦者未履行划行歸市職責,造成市場內經營者隨意擺攤設點的”修改為“市場開辦者不履行划行歸市職責的”。
4、根據審議意見,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逾期不依法申請複議或者不依法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報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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