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2003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 第二章 :經營管理
  • 第三章: 場內經營
  • 第一章: 總 則
修訂的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03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經營秩序,保障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持續發展和繁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提供相應的設施和管理服務,若干個經營者進場從事現貨商品交易和提供營利性服務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場所,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企業法人。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現貨商品交易或者提供營利性服務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市場經營管理和場內經營或者提供營利性服務,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場經營管理和監督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場監督管理工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場的建設和改造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保護環境、方便民眾、繁榮流通的原則積極培育發展市場,加強對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市場經營管理
第七條 申請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向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市場經營管理者辦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註冊申請書,市場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二)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使用批准檔案以及房屋使用證明,市場方位、設施平面圖;
(三)驗資證明,出資人的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辦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必須提交的其他檔案。
開辦專業性市場,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准檔案。
第八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在顯要位置公布各項市場管理制度,定期組織檢查本市場管理制度的實施情況;
(二)在市場內設定示意圖、行市牌、服務標牌和服務台、意見箱、有關標準計量器具等設施,並公示投訴電話;
(三)統一規劃市場內廣告宣傳;
(四)負責市場內的衛生、環境保護工作;
(五)建立安全保衛機構,落實治安和安全責任制;
(六)負責市場內經營、安全、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相關設施處於完好狀態。
第九條 大中型農副產品市場、建築裝飾裝修材料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配備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質檢測設備和檢測人員,或者與檢測機構建立相關檢測制度,適時進行自律檢測,並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質量監督抽查。
第十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要求場內經營者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對市場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進行登記,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
第十一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督促場內經營者建立購銷台帳並落實進貨票證制度。
第十二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統一印製、發放市場信譽卡。信譽卡應當載明銷售者、商品名稱、數量、銷售價格、銷售時間等事項,便於消費者進行監督和投訴。
第十三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場內商品質量內部監督制度和商品退換制度。對消費者與場內經營者發生的消費糾紛,要積極調解,妥善處理。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建立對消費者的合理要求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制度。
第十四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得為從事非法交易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所、倉儲、運輸、保管、票證等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終止營業的,應當提前兩個月通知場內經營者,給場內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可以按照法定程式組成市場經營管理者行業自律組織,為市場經營管理者提供諮詢、信息等服務,調解市場經營管理者之間的糾紛,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場內經營
第十七條 進場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應當持有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但農牧民在市場內臨時銷售自產的農畜產品的除外。
第十八條 場內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核准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自主決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三)拒絕不合理收費和攤派;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亮證經營、明碼標價、依法納稅;
(二)按照與市場經營管理者約定的場地經營,並負責經營場地衛生環境的維護;
(三)按照有關規定出具由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或者其他購貨憑證和信譽卡;
(四)檢驗購進商品質量,並索取、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票證等;
(五)接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對其使用的計量器具實施強制檢定;
(六)對經營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建立完整的購銷登記台帳;
(七)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繳納稅費。
第二十條 場內經營者不得經營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商品,不得在交易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經營食品、藥品等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場內經營者經營特約品牌商品的,應當具有該品牌所有權人的授權許可證明。
第四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的監督管理,並為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規範市場交易秩序的管理制度和具體措施;
(二)依法確認市場主體資格,對商品進行質量監督抽查,並對重要商品實行市場準入備案制度;
(三)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四)建立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的登記檔案,實行信用公示制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行業自律組織開展創建文明誠信市場活動;
(五)受理消費者投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秉公執法、文明管理。對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公開市場監督檢查負責人姓名、職務,公開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公開舉報電話和違法案件處理結果。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市場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查閱、複製有關經營憑證,檢查涉嫌違法的商品。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品。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案件情況複雜的,經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執行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製作法律文書並送達當事人。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先行處理。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的,也可以強制處理。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市場經營活動;不得刁難、勒索經營者或者強行購買商品;不得庇護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依法實施行政性收費或者對違法者進行處罰,應當出具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罰沒票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不按要求設定有關標準計量器具,或者對市場上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進行登記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為從事非法交易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所、倉儲、運輸、保管、票證等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收入的,沒收違法收入,並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場內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亮證經營、明碼標價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進行質量監督抽查的;
(三)不按規定建立或者不如實建立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購銷台帳的;
(四)不具有特約品牌商品所有權人的授權許可證明從事經銷活動的;
(五)拒不出具商品統一發票或者其他購貨憑證和信譽卡的。
第三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有欺行霸市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在所管轄的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不出示執法證件或者態度蠻橫、行為粗暴的;
(四)不出具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罰沒票據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抽查、收費、攤派、罰款的;
(六)使用、調換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利用職務之便壓價、強行購買商品或者索取錢物、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對城鄉街面商品交易活動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商品市場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修訂商品市場條例的必要性
現行的《內蒙古自治區商品市場管理條例》於1995年11月17日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施行。這部地方性法規頒布實施八年來,對於促進我區商品市場體系的建立,維護商品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區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商品市場建設投資主體的多元化,商品經營的多樣化,市場監督管理的複雜化,我區商品市場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是市場建設缺乏科學的規劃和合理的布局,盲目建設、重複建設同類市場的現象在各地普遍存在。由於市場資源過剩和惡性競爭問題的存在,致使一些地方出現了很多空殼市場;二是商品市場的主辦者職責不清,缺乏對市場的有效管理制度,重招商、輕管理,市場內的衛生、水電、安全、消防管理混亂,市場監督管理無法可依,商品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所辦市場脫鉤後,市場監督管理的職能不夠明確,執法依據不夠充分,監督管理力度明顯弱化。特別是在市場開辦者的法律地位、市場開辦者和市場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市場交易手段等諸多方面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明確市場開辦者的法人責任和義務已顯得十分重要,亟需通過立法解決各類市場在專項整治中暴露出來的問題,以明確市場開辦者的法律地位和責任、義務,從立法上為我區商品市場監督管理建立長效監管機制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
二、修訂商品市場條例依據及過程
隨著我國市場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國家加快了市場經濟立法,先後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市場經濟活動中的交易行為進行了規範。為我區商品市場立法修訂提供了依據。同時,各省、市、自治區從1994年開始也相繼制定和修訂了有關商品市場管理的地方性法規,為我區商品市場立法修訂提供了參考。
2000年初,自治區工商局就著手開始修訂商品市場條例,專門組成修訂小組,領導親自掛帥,先後深入十二個盟市、二十多個旗縣、五十多個工商所和各類商品市場進行調研。召開立法修訂調研會二十餘次,吸收了廣東、浙江、黑龍江、河北等商品市場發展較為充分的省份市場立法經驗,草擬了該條例的修訂草案並報送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法制辦十分重視該立法項目的修訂工作,委派專人負責此項目,並進行了認真的修改,在徵求有關部門、市場經營管理者、進場經營者意見的基礎上,八易其稿,最後形成了目前的修訂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商品市場條例中的幾個概念問題。這次修改我們對過去條例中的幾個概念進行了嚴格的界定,將“市場開辦者”的概念改為“市場經營管理者”的概念,明確規定“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場所,組織進場經營者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企業法人。”重新明確了“進場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現貨商品交易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重新界定了商品市場的概念,即“本條例所稱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提供相應的設施和管理服務,若干個經營管理者進場從事生活消費品和生產資料的交易的固定場所。”
(二)關於市場經營管理者的義務問題。隨著我區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不斷深入,急需改革和完善監管制度,建立健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市場長效監管機制。按照國務院領導同志關於市場經營管理者要對市場內銷售的商品質量負總責,成為“第一責任人”的要求,通過建立責任機制,增強市場經營管理者的責任意識和風險意識,防止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市場。通過地方立法真正使市場經營管理者建立起自律管理制度,提高其文明管理和服務的自覺性,加快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因此,設專章規定了市場內秩序管理制度、商品質量管理制度、市場經營管理者先行賠償制度和保證市場交易活動正常運行的有關制度,加大了市場經營管理者的責任和義務。其中“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建立對消費者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制度”,是各級政府提倡推行的一項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制度。從我區的情況看,各地市場經營管理者也已主動實施了這項制度,對樹立市場信用有明顯作用。但考慮到目前我區各類不同市場的承受能力和連帶責任的全面實施等困難,我們沒有制定強制性的規定,而是設定了鼓勵、引導性的條款。
(三)關於對商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問題。國務院機構改革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體制發生了重大的變化,需要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明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管市場的職責。通過強化日常監管,建立和完善“經濟戶口”管理制度,嚴格市場主體準入制度,把好市場準入關;通過深化市場巡查制度,逐步建立起制度規範、執法嚴格、反應迅速、措施得力的監管機制;通過強化流通領域的商品質量監管工作,完善市場主體違法公示制度,促進市場誠信建設。因此在條例中增加、細化了工商部門的職責。同時,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的義務進行了嚴格的規定。
(四)關於法律責任問題。由於該條例所規定的有些內容在其他現行法律、法規中有過規定,為使該條例更具操作性,我們在法律責任中對沒有規定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罰則,對法律、法規有規定的要從其規定,避免了法規的交叉與竟合。同時,在處罰的力度上,加大了對擅自設定市場和拆毀、關停市場行為的懲罰力度,將罰款額度提高到10萬元以下。
以上說明連同《內蒙古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7月22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更好地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經營秩序,保障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持續發展和繁榮,修訂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就條例(修訂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組織有關人員赴陝西、寧夏、烏海市、鄂爾多斯市和呼和浩特市等地進一步調研。2003年8月25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與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政府法制辦、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3年8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政府法制辦、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總則中應當明確條例的適用範圍,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的規定,即:"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市場經營管理和場內經營或者提供營利性服務,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總則中應增加市場經營管理原則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這一內容,即:"市場經營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明確政府在規範商品交易市場中的管理服務作用,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總則中增加一條,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市場發展,加強對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服務工作。"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例主要規範的是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和場內經營,市場設定不是本條例所能調整規範的內容,不必單設一章市場設定。鑒於當前商品交易市場建設的實際情況,有必要對商品交易市場的設定實施總量和布局管理,避免無序競爭和社會資源的浪費。因此,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章市場設定的主要內容修改為一條,調整到總則中,不再單獨設章,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場的建設和改造納入城鄉建設的總體規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保護環境、方便民眾、繁榮流通的原則設定市場。"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章市場經營管理者和進場經營者是兩個不同的規範事項,應分章表述、規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章所規範的內容分為兩章,一章為"市場經營管理",另一章為"場內經營"。
六、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七條規定,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應當提前兩個月通知進場經營者。有的部門提出,條例應當增加違反本條規定依法進行賠償的內容。鑒於違背契約規定終止營業的行為都有可能給對方造成損失,即使提前通知也應當承擔賠償,而因宣告破產導致終止營業並不是僅由市場經營管理者所能決定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終止營業的,應當提前兩個月通知場內經營者,給場內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和第五章,對市場經營管理者行業協會的成立、性質和職責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市場經營管理者協會是依法定程式設立的自律性社團組織,對其在商品交易市場管理中的作用條例僅作原則規定即可,沒必要設專章規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五章市場經營管理者協會刪去,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內容修改後調整到市場經營管理一章中,修改為:"市場經營管理者可以依法定程式組成市場經營管理者行業自律組織。市場經營管理者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則,為市場經營管理者提供諮詢、信息等服務,調解市場經營管理者之間的糾紛,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八、鑒於條例(修訂草案)對市場交易秩序的規範較單薄,不利於更好地規範場內商品交易行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兩條規定,一條是關於禁止銷售的商品和場內禁止的行為規定,即:"場內經營者不得經營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商品,不得在交易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另一條為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即:"場內經營者有欺行霸市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有的組成人員建議,條例應對經營關係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藥品等商品行為進行規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中增加一條相關內容的規定,即:"場內經營者經營食品、藥品等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十、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進一步明確和強化對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自身的約束,加強監督管理,切實提高執法水平。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關於行政管理部門,公開市場管理相關內容的規定,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公開市場監督檢查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公開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公開舉報電話和違法案件處理結果。"同時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一條兩款,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市場經營活動;不得刁難、勒索經營者或者強行購買商品;不得庇護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依法實行行政性收費或者對違法者進行處罰,應當開具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罰沒票據。"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場內經營者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即:"場內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一)不亮證經營、明碼標價的;(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進行質量監督抽查的;(三)不按規定建立或者不如實建立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購銷台帳的;(四)不具備特約經銷品牌商品所有權人的授權許可證明從事經營活動的;(五)拒不出具商品統一發票或者其他購貨憑證和信譽卡的。"
十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中關於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過於原則,應當進一行細化,使權力行使與責任承擔相對應,增強行政執法責任意識。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不出示執法證件或者態度蠻橫、行為粗暴的;(三)使用、調換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物品的;(四)在所管轄的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抽查、收費、攤派、罰款的;(六)利用職務之便壓價強行購買商品或者索取錢物、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作了調整、修改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9月26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9月27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關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9月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規定了市場設定的原則。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市場設定不屬於本條例所調整的範圍,建議刪去。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和第七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場的建設和改造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保護環境、方便民眾、繁榮流通的原則積極培育發展市場,加強對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都是關於消費糾紛處理的規定,應將其合併為一條表述。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兩條修改為一條二款:"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場內商品質量內部監督制度和商品退換制度。對消費者與場內經營者發生的消費糾紛,要積極調解,妥善處理。""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建立對消費者的合理要求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制度。"
三、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市場設定聯合辦公機構,所需經費由設定機構的單位自行承擔。考慮到在商品市場內進行聯合辦公,是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日常管理事務,而且地方性法規不宜就有關機構和經費進行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的監督管理,並為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提供服務。"
四、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市場違法行為案件時,可以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查閱、複製有關經營憑證,檢查違法商品。對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扣押、查封有關財物。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案件情況複雜的,經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採取扣押、查封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慎重,條例要有一定限制性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市場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查閱、複製有關經營憑證,檢查涉嫌違法的商品。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品。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案件情況複雜的,經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中應當增加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工作人員在依法實施行政性收費和處罰時,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罰沒票據的處罰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項內容,即:"不出具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罰沒票據的"。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條文順序以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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