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條 為了發展和繁榮集貿市場,保護集貿市場開辦者、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商品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集貿市場,是以個體工商戶、農牧民和其他商販為主,從事日用工業品、農副產品和其他生活消費品交易的各種專業性、綜合性批發、零售(包括早市、夜市)的市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管理集貿市場和在集貿市場進行交易活動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發展經濟、繁榮市場、方便民眾生活出發,本著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則,制定具體措施,鼓勵支持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集貿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依法對集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和市外、境外投資者均可依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集貿市場。
第七條 開辦集貿市場應當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辦理登記註冊、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八條 對居民區、街道旁形成的臨時市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管理,不得影響市容、損壞公共設施、污染環境、妨礙交通。
第九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負責物業管理,並可以以自營或者通過出租場地、設施,提供服務,轉讓經營權等方式獲取收益。
新開辦的集貿市場可以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條 集貿市場應當保持場容整潔,由開辦者或者其委託環衛部門負責清運垃圾。市場攤位、商品陳列要排列整齊、有序。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法占用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確因需要拆遷已建成並形成規模的集貿市場,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按照有關拆遷規定辦理拆遷手續。
第十二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商品經營者,必須持有關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辦理營業執照,進行稅務登記。農牧民在集貿市場內出售自產產品要辦理稅務部門認可的自產證明。同時必須依法經營,接受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食品、餐飲業的經營者,必須有食品衛生許可證和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並按照規定配備衛生設施和使用衛生器具。
出售生、熟肉及其製品和其它食品的,必須按照規定進行檢疫和檢驗,不符合衛生標準的不準出售;經營餐飲業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不準營業。
第十四條 商品經營者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和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不準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
第十五條 凡是國家、自治區和本市調控價格的商品,商品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調控價格的有關規定;規定實行浮動價格、差率控制、最高限價的商品,不準超出規定範圍;放開價格的商品隨行就市。
商品經營者出售商品,應當明碼標價,貨簽相符。
第十六條 商品經營者對所經營的商品應當有明確的質量保證措施,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消費者如發現購買的商品屬假、冒、偽、劣的,商品經營者必須予以更換、退貨、賠償。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商品經營者不得拒絕和阻礙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辱罵、圍攻、毆打監督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農牧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到集貿市場直銷自產的農副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收購和搶買,對運送直銷自產農副產品的車輛,不準攔路設卡或者收取額外費用。
第十九條 按照加強管理和搞好服務的原則,根據需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稅務、物價、技術監督、公安、衛生、防疫、動檢等部門在集貿市場設定聯合辦公機構,明確管轄範圍和職權,配備人員,制定有關制度,對集貿市場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統一管理和收費,集貿市場的開辦者必須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 集貿市場管理實行公開辦事制度:
(一)集貿市場管理人員姓名、職務公開;
(二)集貿市場管理制度公開;
(三)集貿市場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公開;
(四)舉報電話號碼公開;
(五)違法案件處理結果公開。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實行統一收費制度。
各項應收費用由集貿市場聯合辦公機構按規定統一收取後,分別上繳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稅務部門依法應徵的稅款,對商品經營者可按月核定稅額,一次收繳,不得重複收取。
第二十二條 向商品經營者收費,必須出示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開具財政、物價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三條 除聯合辦公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集貿市場向市場開辦者和商品經營者收費。
對在集貿市場亂收費、亂攤派、亂集資的,市場開辦者和商品經營者,有權拒付、有權向有關執法部門檢舉、控告。
第二十四條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統一標誌,文明執法,國家規定著裝的,應當著裝上崗;在進行行政處罰時,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行政處罰的程式規定執行,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罰沒的財物嚴格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商品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商品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集貿市場管理中敲詐勒索、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私分罰沒財物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包頭市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廢止條例的必要性
《包頭市集貿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6年頒布實施以來,對於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完善和法制建設進程的加快,條例已不能適應實際情況發展變化,主要表現在:一是條例出台較早,規定內容過於原則,可操作性不強。條例基於當時實際情況,對集貿市場開辦、經營主體,環境衛生,食品安全,商品計量、價格、質量,市場管理收費等作了較為原則的規定。條例實施後,為適應市場經濟發展和市場監管的需要,國家修訂和修正了公司法、產品質量法,出台了契約法、價格法、食品安全法,財政部、國家發改委、國家工商總局下發了關於停止徵收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和集貿市場管理費的通知,自治區修訂實施的《內蒙古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在市場主體、交易、價格、商品質量、食品安全、市場管理、收費等方面作出較條例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二是條例的諸多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政策明顯不一致。條例在市場開辦主體資格、商品價格、產品質量責任、市場管理收費等諸多方面與上述國家自治區法律法規政策不相一致。如條例第六條規定任何個人和市外、境外投資者均可依法在本市開辦集貿市場,而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只有企業法人才能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條例第十六條僅原則規定更換、退貨、賠償三種產品質量民事責任,而產品質量法規定了修理、更換、退貨、賠償四種民事責任和相應的行政處罰、刑事責任;條例用較多的條款規範集貿市場收費行為,而財政部、國家發改委、國家工商總局關於停止徵收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和集貿市場管理費的通知,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全國統一停止徵收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和集貿市場管理費等。三是條例僅適用於生活消費品市場,未將生產資料市場納入調整範圍,調整對象過於單一,與市場經濟體制日益完善的現實情況不相適應。為此,適時廢止該條例,有利於維護法制的統一、科學、和諧,有利於確保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目標的如期實現,有利於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二、條例廢止的主要過程
在清理地方性法規、進行調研的基礎上,2010年初,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將廢止《條例》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組織有關人員開展調研論證,起草並形成了廢止條例的議案,於6月30日,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該議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委組織有關人員系統深入研究了條例內容和國家自治區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向相關部門徵求意見,經統一審議形成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包頭市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8月27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廢止《條例》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並予以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廢止《條例》決定。
以上報告,連同廢止《條例》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