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 外文名:The regulation of baotou municipal facilities
  • 地區:包頭市
  • 類別:規章制度
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條例的說明,修改說明,修改稿的說明,

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條
下列市政工程設施均屬本條例管理範圍:
(一)城市道路:道路紅線以內(含街巷道路)的車行道、人行道、公共廣場、空地、分車島、路肩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樑、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立體交叉橋、涵洞;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設施:道路橋樑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處的照明設施;
(五)城市防洪設施:水庫、排洪河道、堤壩及其降低成本地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白雲鄂博礦區、石拐礦區、郊區沙河鎮、固陽縣城關鎮、土默特右旗薩拉齊鎮。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局是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市、旗、縣、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實行業務領導和監督檢查。
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要依法加強對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養護和維修。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和建設,建設,市、旗、縣區分級別管理。公建民助、民建公助、集資興建的市政工程設施,建成後按分級管理原則,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接收和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自籌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自行管理。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維護建設資金,要保證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和建設。市政設施要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實行有償使用。
市政工程設施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更新、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對保護市政工程設施有突出貢獻的,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給給予獎勵。
第八條
城市道路、橋樑和公共廣場不準擺攤設點、堆物作業、違章建設和進行集市貿易。如確需臨時占用,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許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持有城市規划行政和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條
凡占用、挖掘道路,必須在施工現場設定護欄和安全標誌,保持現場整潔,保證行人車輛安全,限期恢復路面。
第十一條
禁止履帶式車輛和其它有損市政工程設施的車輛在鋪裝的道路和橋涵上行駛。如因特殊情況需要通行的,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許可,按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二條
嚴禁各種機動車輛在橋涵和規定以外的道路上做試驗性剎車。
嚴禁各種機動車輛在鋪裝的人行道上行駛和任意停放。
嚴禁在劃定的橋涵管理範圍內挖砂取土,傾倒垃圾,進行有損橋涵設施的作業。
第十三條
占用、挖掘道路,履帶式車輛和其它有損市政工程設施的車輛在鋪裝的道路和橋涵上行駛,均需按規定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占用費和補償費。
第十四條
不準任意侵占、移動和損壞排水管渠及其附屬設施。不準在排水管渠上圈占用地或興建築物、構築物。不準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不準在城市排水渠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第十五條
屬於分流式的雨水和污水管道不準混接排放,凡向城市排水設施接管排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十六條
為保證城市道路紅線內鋪設水管道的工程質量,必須收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定的專業施工隊伍承建,竣工後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七條
凡排入城市排水渠道的污水,必須達到國家主管部門制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接規定檢測污水水質,對堵塞管道,有損排水設施,影響處理效果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按規定各排放單位、個人收取補償費。
第十九條
不準私自侵占、移動、損壞公共照明設施;不準在公共照明設施上拉線、接電、安裝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工程建設或其它原因,對公共照明設施需要占用、拆遷、繼線時,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嚴禁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傾倒垃圾、廢物。嚴禁在排洪河道內填河擴地、種植農作物。
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未經城市防洪主管部門批准,不準引流灌溉、改變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和進行其他有害作業。
第二十二條
城市防洪管理部門應加強市水庫的維護、管理。未經管理部門批准,在庫區管理範圍內不準開山炸石、挖砂取土、耕种放牧、燒荒打獵以及進行其他危害水庫設施的行為,確保壩體、溢洪道、泄洪洞等建築物、構築物和供電、供水、交通、通訊等設施的安全。
管理部門審定專業施工隊伍承建,竣工後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七條
凡排入城市排水渠道的污水,必須達到國家主管部門制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按規定檢測污水水質,對堵塞管道,有損排水設施,影響處理效果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按規定向排放單位、個人收取補償費。
第十九條
不準私自侵占、移動、損壞公共照明設施;不準在公共照明設施上拉經、接電、安裝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工程建設或其他原因,對公共照明設施需要占用、拆遷、斷線時,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嚴禁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傾倒垃圾、廢物。嚴禁在排洪河道內填河擴地、種植農作物。
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未經城市防洪主管部門批准,不準修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不準引流灌溉、改變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和進行其他有害作業。
第二十二條
城市防洪管理部門應加強城市水庫的維護、管理。未經管理部門批准,在庫區管理範圍內不準開山炸石、挖砂取土,耕种放牧、燒荒打獵以及進行其他危害水庫設施的行為,確保壩體、溢洪道、泄洪洞等建築物、構築物和供電、供水、交通、通訊等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
凡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管理部門可責令其賠償損失,限期和個,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之定十五日內可以向其一級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造成市政工程設施嚴重損壞或者使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成嚴重後果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要忠於職守,對失職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壞或者給人民民眾造成危害的,要根據情節輕重,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包頭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發布的《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重新制定《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重新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原條例自1991年頒布實施以來,在我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方面發揮了很好的作用,保障了市政工程設施的完好和功能的發揮,規範了管理行為,使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軌道。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市的市政工程設施建設不斷發展,在市政工程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方面也相應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和問題,需要用法規加以規範,加強管理。原條例已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包頭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廢止原條例,制定新條例。
二、關於主要內容的說明
   1、關於主管部門職能問題
   原條例在對主管部門管理職能的規定方面存在一定的問題,也是造成多年來多家管理,多頭審批的主要原因之一。主要表現在,一是第四條和第五條中同時對主管部門的職能進行了規定,不符合立法的技術要求;二是第四條和第五條中多處出現的“區”是指市轄的市三區還是指礦區或者郊區,所指不明確,容易引起理解上的差異;三是第四條第二款中“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所指不明確。針對上述問題,考慮到我市的現行體制,新條例的第四條中明確了市、旗、縣、礦區、郊區的主管部門的職權,並規定了“市三區的主管部門職權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2、關於新增加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說明
   原條例只對市政工程設施使用中的具體管理進行了規定,沒有把市政工程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與管理作為一個有機的整體來考慮,因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出現了多元化的情況,這就需要加強對投資主體的管理,嚴格按照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建設,保證市政工程設施的整體性。同時,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和維修是保證其功能正常發揮的重要手段,有必要在法規中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加以明確。因此,新條例中增加第二章“規劃與建設”和第三章“養護與維修”。
3、關於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問題
   多年來,我市占用城市道路進行臨時建設的行為比較普遍,個別道路已經建成了永久性建築,嚴重影響了城市建設的正常進行和城市道路功能的正常發揮,也影響了城市市容的美觀。造成這種問題的原因就是由於管理體制不順,政出多門、多家審批所致。同時原條例第八條中“如確需臨時占用,須經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許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的規定與國務院的《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不一致。新條例考慮了我市的具體情況,將因工程施工以外的臨時占用道路的審批權確定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時,對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做了專門規定,並對過去已經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作出了在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退出的規定。這樣做,就是為了嚴格控制新增加的占用城市道路現象的發生,為建設現代化城市奠定基礎。
4、關於實行排水許可辦法
   建設部1994年頒布實施《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以來,幾年的實踐證明,實行排水許可管理,有利於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能有效地對排水量、水質進行動態管理,防止擅自破井接管和向排水設施排放超標廢水現象的發生。條例將排水許可辦法以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就是為了加強管理,加大監管力度,保證排水設施的完好。
5、原條例中的法律責任過於原則,執法主體不明確,使執法過程中不便於操作,隨意性較大,新條例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都做了具體的處罰規定。
6、根據管理部門職能的變化,新條例不再設“城市防洪設施管理”一章。
7、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參考其他部分城市近年來頒布的有關條例,新條例對原條例中大部分條款都進行了改寫,這裡就不一一作具體說明。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六章五十條。
第一章“總則”,共6條。主要明確了制定條例的目的、依據和適用範圍,規定了市政工程設施包括的內容,明確了主管部門的職權。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共7條。提出了制定市政工程設施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的要求,明確了規劃的統一性和投資的多元化,對建設行為等做出了具體規定。
第三章“養護與維修”,共5條。主要對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職責、範圍作出了規定。
第四章“管理”,共17條。主要明確了對建成後的市政工程設施的具體保護和管理辦法,以及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審批程式。
第五章“法律責任”,共13條。主要明確了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以及單位和個人進行行政處罰的具體辦法。
第六章“附則”,共2條。規定了條例的施行時間。明確了原條例同時廢止。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了《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一致認為,本條例對加強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切實保障市政工程設施的完好和功能的發揮,積極推動市政工程建設,是非常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時認為,條例結構合理,內容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批准施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經主任會議研究,認為條例已經成熟,建議本次會議批准。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的修改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改為:“(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廣場、停車場、隔離帶、分車島等及其附屬設施”。
二、在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的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縣級”前加“旗”字,這樣修改更符合規範。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條例第六條中的“獎勵”前加“表彰和”。
四、把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改為:“市政工程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經批准的設計不得擅自更改,確需要更改的,應當履行原審批程式”。
五、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第十三條中的“建設單位”後加“及有關責任單位”。
六、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條例第二十條中的“擅自”二字。
七、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現場”後加“管理”二字。
八、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為使條文順序更符合邏輯結構,將原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位置互換。
九、把條例第二十四條中的“退場”改為“退出施工現場”。
十、刪去條例第二十五條中的第(三)項、第(四)項。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九)項中的“農作物”前加“樹木和”。
十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中的“處以”改為“並處以”。
十三、刪去條例第四十條中的第(七)項。
十四、刪去條例第四十二條中的第(五)項。
十五、刪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
十六、條例第四十九條改為:“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後的條例由原來的五十條變為四十八條。此外,對條例的文字表述和條款次序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和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修改稿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由包頭市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的《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本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審議中認為,為了使包頭市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逐步法律化、規範化,在市政府1987年頒布的《包頭市市政工程管理辦法》實行四年的基礎上,修訂為地方性法規,對於具有百萬以上市區人口的重工業城市包頭來說,是十分必要的。本《條例》符合國家城市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充分體現了包頭市的特點,內容較為全面,結構和用語也較為規範。同時,對《條例》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和市政府的有關同志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對《條例》進行了必要的修改,並經主任會議進行了審議。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對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法條的設立
(一)《條例》原文共七章二十九條,現修改為七章二十七條。將原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移至第四條單立一款,做為第三款。修改為“市政工程設施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更新、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詳見第六條)。”
(二)刪去原《條例》第二十八條。主任會議認為,今後自治區制定地方性法規,一般不宜作授權同級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細則的規定,如果需要制定具體辦法,可由地方人民政府發布行政規章。
二、對條文的具體內容的修改
(一)審議中提出,第一條和第二十一條中的陳述性語言應刪去。因為這樣的表述缺乏實質性內容,沒有實際意義,故將第一條中的“市政工程設施……是直接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的公共設施。”去掉,修改為“為了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將第二十一條中的頭一句話,即“城市防洪設施是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施。”一句刪去。
(二)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對第一章總則條目的順序作了適當的調整,即第七條改為第三條,第五條改為第四條,第三條改為第五條,第四條改為第六條,第六條改為第七條。
(三)因目前國家只對個別的市政工程設施作了有償使用的規定,其餘大部分尚沒有實行,故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政工程設施要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實行有償使用”。
(四)第七條第二句中“被檢舉和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之意,在本條第一句中已有所包含,故予以刪去。
(五)將第九條中的“必須持有建設工程許可證”一句,修改為“必須持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這樣寫較為明確。
(六)第二十四條中“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的規定,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為使法律用語更加規範化,將二十四條中的“提起訴訟”一詞改為“起訴”。
(七)為了強化服務,在第二十六條中應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做出忠於職守的規定。故修改中增加了這個“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要忠於職守”的內容。
三、有關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中收費項目問題。審議中提出,《條例》中的收費種類似乎多了一些,為了避免民眾的誤解,可將內容相近的種類適當合併。經研究將修復補償費、損失補償費統稱為補償費,在執行中區別處理。
(二)審議中提出,《條例》第十八條中“影響處理效果的污水”的提法含義不夠明確的問題。經與《條例》起草部門了解,它是指因超標排污,如造紙廠含紙漿的污水、棉紡廠含綿紗的污水以及一些工廠排出的含有重金屬和具有腐蝕性的超標污水,排入污水處理場影響了污水處理效果。故未作修改。
此外,還對一些條款的順序和個別文字做了必要的規範性處理。
主任會議認為,經過修改後的《條例》更加規範,建議本次會議批准,並由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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