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在1994.04.02由包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4.02
  • 實施時間:1994.04.0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城鄉建設部門是市政工程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東河區、石拐礦區、白雲鄂博礦區、郊區、土默特右旗、固陽縣城建(城環)部門是各區、旗、縣市政工程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城市管理監察部門是行使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監察職能的行政執法部門。
市政工程管理處是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青山區、昆都侖區市政工程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並對其他區、旗、縣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市政工程設施的巡查、維護和管理,保持市政工程設施的完好,並按規定辦理設施使用和變動的審批手續,收取設施占用、補償等有關費用。
第四條 市政管理部門收取的補償費,由市政管理部門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修復工作。
道路占用費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徵收,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用於道路維護、管理和建設。
城市管理監察部門收繳的罰款全額上繳國庫。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由市政管理部門統一維護和管理,道路紅線內的其他公用事業設施,由產權單位自行維護和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在道路紅線內新建或在原有設施基礎上擴建、改建市政工程設施,應事先經市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竣工驗收合格後可移交市政管理部門維護和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在道路紅線內的市政工程專用設施,可委託市政管理部門進行維護和管理,但應按規定繳納維護管理費。
第六條 對保護市政工程設施完好和對損壞市政工程設施行為進行檢舉、監督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橋涵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占用道路(含公共廣場,下同),如確需臨時占用的,必須經市政管理部門許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國家規定標準繳納道路占用費、交通管理費;
(二)按規定設定安全防護措施,執行城市容貌標準;
(三)領取臨時占用許可證。
第八條 在道路範圍內的下列行為,應事先經市政管理部門許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後方可進行,造成損失的,按規定負責賠償;
(一)履帶車和其他有損道路設施的車輛在鋪裝的道路上行駛的;
(二)臨時改動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種道路附屬設施的;
(三)在道路範圍內進行臨時性作業的。
各種機動車輛做試驗性剎車,必須在指定的路段上進行。
第九條 對有損道路設施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在道路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除責令限期拆除外,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的履帶車和其他有損道路設施的車輛在鋪裝的道路上行駛,除按規定繳納補償費外,處以補償費兩倍的罰款;
(三)各種機動車輛在規定以外的道路上做試驗性剎車,除按規定繳納補償費外,對駕駛員處以十至三十元罰款;
(四)各種機動車輛在鋪裝的人行道上行駛或任意停放,對駕駛員處以十至三十元罰款,損壞道路的按規定賠償;
(五)損壞和擅自遷移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種道路附屬設施的,除按規定賠償外,處以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六)在道路範圍內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私建污水滲水井的,除責令及時清理、封閉外,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在道路範圍內設定停車場和存車處,除限期拆除外,按占用時間追繳占用費,不聽勸阻者處以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八)在道路範圍內進行有損路面作業的,除按規定繳納補償費外,處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罰款;
(九)擅自在道路範圍內擺攤設點、堆物作業的,除責令立即清理和補繳占用費外,處以五至十元罰款;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除責令立即恢復原狀,按規定繳納補償費外,處以補償費五倍的罰款。
第十條 在道路範圍內的違章占用,必須在限期內拆遷,逾期不拆遷的,由城市管理監察部門強行拆遷,拆遷費用由違章占用者負擔。
第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必須挖掘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應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相關的圖紙資料、經市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批准手續,繳納臨時占用費、補償費和交通管理費,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方可動工。
第十二條 下列道路嚴格控制破路施工,因特殊情況必須破路的,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市政工程設施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一)鋼鐵大街、阿爾丁南大街、呼得木林大街、建設路、巴彥塔拉大街等主幹道。
(二)新建、改建未滿五年的城市道路;
(三)大修後未滿三年的城市道路。
第十三條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挖掘路面。因特殊情況申請挖掘時,除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繳納費用外,還應繳納冬季臨時處置費。
第十四條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時間進行挖掘,延長挖掘時間,改變地點、面積,均需事先辦理審批手續,補繳規定費用,違者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二)挖掘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違者按規定處罰;
(三)挖掘溝槽必須符合施工規範,違者按規定處罰;
(四)挖掘中如發現在批准時沒有標明或與批准內容不符的其他地下設施,應及時與批准單位和有關部門聯繫,並妥善保護,造成損失的按規定處理;
(五)竣工後應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未按期清理的,除補繳占用費外,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罰款;
(六)挖掘道路修復後由於夯土不實而造成路面沉陷時,除向原申請單位追繳補償費外,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罰款。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道路範圍內開闢門前通道,進行人行道鋪裝,必須經市政管理部門許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市政管理部門統一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六條 不準在橋樑及其引道範圍內擺攤設點,堆物作業,違者處以十至一百元罰款。
第十七條 在橋涵上附設其他設施,應事先經市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違者除限期拆除外,處以二百至一千元罰款。
第十八條 不準在橋涵保護範圍內挖砂、取土,違者除清理現場、恢復原狀外,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各種機動車輛通過橋樑,必須遵守限載、限速規定,超載車輛要求通過橋樑,必須經市政管理部門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時間和行車速度通過,違者處以二百至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 對損壞橋涵設施的其他行為,除按規定繳納補償費外,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接管排水,需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檔案,經市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向市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附送設計圖紙、資料,經審核同意後繳納接管破井補償費,辦理接管排水手續;
(二)由指定的專業施工隊伍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和技術要求進行施工,工程結束後選段進行閉水試驗,經市政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排放使用;
(三)工程結束一個月內,向市政管理部門提交竣工圖和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限期清理拆除、繳納補償費外,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堵塞和擅自拆遷、改移、損壞排水設施的;
(二)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的;
(三)在排水設施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的;
(四)在污水和雨水管道分流地區擅自混接的;
(五)占用排水設施用地、覆壓排水管線的;
(六)擅自向排水設施接管排水的。
第二十三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超標排放污水的,應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水費,並限期進行治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道路紅線以內修建的專用排水設施,在排水量允許的情況下,應準許其他排水單位的支管接入。
第二十五條 凡使用城市處理過的污水,市政管理部門向使用單位和個人收取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按每噸五分計收。
第二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凡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管道、溝渠、河道)排放污水的,由市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的收費範圍、標準收取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凡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向城市排水設施(管道、溝渠、河道)排放污水的,市政管理部門按下列標準向建設單位和個人一次性收取城市排水設施建設費:
(一)生產廢水按設計申請日排水量每噸一千元計收;
(二)生活污水按建築面積計收,公共建築每平方米五元,居民住宅每平方米三元。
第四章 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占用、移動、斷線、拆除或可能觸及公用照明設施的,應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按規定繳納補償費後由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其遷移或拆除工作,並在限期內恢復照明。
第二十八條 與供電部門合桿架設的公共照明設施,供電部門在作業中應注意保護,造成損壞應負責修復或繳納補償費。供電部門如需改動公共照明設施時,應徵得市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九條 凡造成公共照明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主動報告市政管理部門修復和承擔所造成損失的費用;對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處以補償費一至三倍罰款。
第三十條 擅自占用、移動、斷線、拆除公共照明設施,私接電源,彈打燈泡以及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築物和有礙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運行的行為,除責令其賠償損失、限期恢復原狀外,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偷盜城市公共照明設施,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防洪設施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持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市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城市防洪管理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恢復原狀,繳納補償費外,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排洪河道內填河擴地、種植農作物的;
(二)在城市防洪設施範圍內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埋設管線的;
(三)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擅自引流灌溉、改變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廢物以及進行其他有害作業的。
第三十四條 城市防洪水庫管理另行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監察部門依法對占用、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監察、糾正和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因失職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壞或給社會造成危害,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占用的道路,由市政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監察部門共同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清理、整頓,重新審定,必須拆除的限期拆除,允許繼續臨時占用的,重新辦理占用手續。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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