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設施完好,方便民眾生活,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石家莊市發布了《石家莊市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地區:河北省
  • 頒布日期:1994.12.22
基本信息,全文,修正案,

基本信息

【地區】河北省
【失效日期】
【頒布單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4.12.22
【時效性】有效
【實施日期】1995.01.10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設施完好,方便民眾生活,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石家莊市、縣(市)、建制鎮規劃區及市政工程設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環島、分車帶、路肩、邊溝、街頭空地、公共廣場、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樑、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設施:防洪堤壩、泄洪渠、防洪設施用地、水文監測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道路、橋涵、綠地的照明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石家莊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根據職責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縣(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城市總體規劃。以市政工程設施為載體建設的各類管線、構築物,應與市政工程設施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設計、施工,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主持或參加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設計審查,並與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參加設計會審。
第八條 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設施,嚴格執行經濟、技術標準,接受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並實行保修制度。
第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應貫徹統一管理,分級實施,管養並重,逐步提高的原則。
第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維護資金應遵循先維護後建設的原則,列入城市建設資金計畫。除政府投資外,可採用借款、貸款、合資、合作、受益者集資等方式籌措。
用借款、貸款、合資、合作資金建設的道路、橋樑、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設施按規定收費償還。
第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有償使用。道路占用費、排水設施使用費,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未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不得改動、拆除市政工程設施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經批准改動、拆除市政工程設施的,須承擔其費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依法使用、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對保護市政工程設施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加強城市道路、橋涵的巡視檢查,並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實施養護維修,保證完好通暢。
第十五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橋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設定的集貿市場、經營網點、停車場等應根據城市規劃,限期遷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經營管理者承擔市政工程設施的維護費用。
第十六條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道路占用費和保證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納交通管理費。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過面積和期限,終止占用應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 在人行道、公共廣場、橋體或道路護欄設定廣告,須持有關部門批准檔案,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準的有關檔案,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保證金和交通管理費。
因搶修地下管線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時報告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挖掘手續。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內禁止挖掘。大修後的城市道路三年內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動前十五日到活動結束期間進行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辦理挖掘手續。經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條 挖掘城市道路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範圍、期限施工;
(二)過路鋪接地下管線應頂管施工,不具備條件的分段開挖;
(三)施工現場應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圍場作業、文明施工;
(四)遇管線衝突,應立即停止施工,並報告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五)橫破主幹道管線工程完工後三日內,其他道路五日內修復路面,並保證質量。
第二十一條 禁止機動車、畜力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嚴禁在鋪裝路面、橋涵上焚燒物品、拌合砂漿及損害城市道路、橋涵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城市橋涵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響橋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依附城市橋涵架設管線或設施,須持有關部門批准檔案,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在城市主要道路、橋涵設定限載、限高、限寬標誌。
超載、超高、超寬車輛或履帶車通過城市道路和橋涵,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取安全措施後,按要求行駛。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代征的道路用地,應在辦結征地手續後,及時將道路用地和地籍產權資料移交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類井蓋必須符合與路面的銜接標準。達不到標準的,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簽發限期改正通知單,由產權單位改建、整修。井蓋丟失、損壞的,產權單位應及時補裝、修復。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收購無產權單位證明的城市排水井蓋、井篦。
第三章 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加強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維護管理。排水設施出現堵塞溢流影響交通或生產、生活時,應及時採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對城市排水,防洪設施進行專門檢查和維護,保持排水暢通。
第二十七條 凡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或個體經營者,須經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領取《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自建的排水管道與城市排水設施連線,須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到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辦理接管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污水的單位或個體經營者,須按規定交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三十條 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定期監測污水水質、水量,並建立水質、水量檔案。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向泄洪渠內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內排放含有固體、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鹼的污水和傾倒垃圾、水泥砂漿等污物;
(三)在排水面內築壩、設閘、橫穿管線等;
(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範圍內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傾倒垃圾、挖坑取土、種植、掩埋及其他損害排水、泄洪設施。
第三十二條 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設施架設、埋設管線或修建構築物的,須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出現故障或損壞時,及時搶修,恢復照明。亮燈率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三十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和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按照兼顧線路安全和樹木生長的原則,共同維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
城市道路照明線路先於樹木架設的,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負責修剪。晚於樹木架設的,由園林管理部門修剪,費用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承擔。
樹木嚴重危及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可自行修剪,並同時通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懸空架設線路與已建的路燈專用線路交叉時,應符合安全距離。
第三十六條 嚴格控制利用路燈桿懸掛廣告。需懸掛時應持有關部門批准檔案,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禁止利用路燈桿架設其他線路和接用電源,或在照明設施周圍堆放雜物,搭棚建房以及從事有損照明設施安全、有礙維護作業的行為。
損壞道路照明地下電纜和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立即報告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並保護現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交道路占用費,並處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罰款。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賠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路面修復費四至六倍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其中之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其中之一項、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在市政工程設施範圍內,堆放物料,擺攤設點,施工作業,搭棚建房等,並在責令期限內不按規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清除。
第四十三條 對破壞、盜竊市政工程設施,非法收購城市排水井蓋、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給予經濟處罰外,並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必須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市政監察人員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石家莊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石家莊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發布的《石家莊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停止執行。

修正案

一、第二十一條改為兩款。“嚴禁在鋪裝路面、橋涵上焚燒物品、拌合砂漿及損害城市道路、橋涵的其他行為”為第二款。
二、第四十條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其中之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增加兩條作為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一)“第四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二)“第四十五條 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四、原第四十四條作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必須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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