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經2003年9月26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市政工程設施規劃與建設、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城市道路管理、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法律責任、附則9章5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2003年9月26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6月28日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和〈廈門市節約能源條例〉的決定》修正,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政工程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規劃、建設、養護、維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包括車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橋樑(含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過街通道、涵洞、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街頭空地、路肩及其附屬設施和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預留地等。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溝渠、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最終處置設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等。
本條例所稱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包括城區範圍內的排洪溝渠、湖堤、海堤、堤岸、擋潮閘、有調蓄功能的湖塘、排澇泵站、閘門及其附屬設施等。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設定在城市道路、街頭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箱)、變壓器、電桿、燈具、地上地下電線電纜、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施等。
第四條 廈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的主管部門。
各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市政工程設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同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多種渠道籌集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資金。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市政工程設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貸款、集資建設的大型市政工程設施,經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用於償還貸款或者集資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權利和保護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投訴。
第九條 對建設、維護和保護市政工程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政工程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規劃制定市政工程設施年度建設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市政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進行招標。
第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必須符合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規劃。
屬於建設項目配套的市政工程設施,市規劃部門在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審批過程中應當徵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反饋。
城市住宅小區、舊城改造區、開發區內的市政工程設施必須分別納入城市住宅小區、舊城改造區、開發區的綜合開發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必須嚴格依照國家有關標準、規範,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類管線必須遵循先地下後地上、壓力管讓非壓力管的施工原則和市政技術規範,與城市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市政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任務。
第十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施工必須實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市政工程設施竣工後,經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章 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
第十六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按照市政工程設施的等級、數量及養護、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由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核撥,並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十七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其委託或者招標確定的市政專業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外的區間道路及排水設施、道路照明設施建成驗收合格後,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小區級道路、組團道路、宅間小路及排水設施、道路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單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八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定期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市政專業養護、維修單位負責對各區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技術規範進行指導。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設定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各類管線的井(孔)、井蓋、標誌,由管線管理單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術規範、標準設定和維護。
因城市道路上各類管線的井(孔)塌陷、井蓋缺損等原因造成道路不暢通、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等事故由管線管理單位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禁止偷取和破壞設定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各類管線的井蓋。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收購各類管線井蓋及其他市政工程設施器材。
第二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搶修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停靠地點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的管理和養護,保持道路設施完好。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機動車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二)擅自拆除、動遷、遮擋、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設施和設備;
(三)擅自在橋樑、涵洞管理範圍內進行各種工程施工作業、堆放物料、挖沙、採石、取土等;
(四)侵占橋面、橋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者進行其他影響橋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動;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占道許可證。占用車行道的,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審同意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核發占道許可證。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按照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並按照批准的面積、期限、用途占用。臨時占用期滿,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由占用者承擔。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最長期限為一年。
第二十六條 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車場(點)、集貿市場的,必須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車場(點)、集貿市場的,由占用單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預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後,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挖掘城市主次幹道的車行道,需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審同意。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進行挖掘,並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的交通安全標誌、防護圍欄設施,以及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完工後應當立即清理場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後五年內不準挖掘,大修後的城市道路三年內不準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並按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標準的二倍交納維修金。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內的地下管線突發事故,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破路後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城市道路挖掘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依附橋涵架設管線的,應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施工;管線竣工後,管線的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確保全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各排水單位應當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養護,保持其完好暢通。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實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漬、減污、分流、淨化、再用和集中處理的原則。
新建、擴建、改建的排水設施(包括單位自建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的技術要求設計建設,尚未分流的排水設施應當限期改造,實行分流。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按照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因建設和其他原因需要臨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必須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按要求進行預處理後方可排水。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堵塞、侵占或者擅自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土頭、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灰漿、泥水、糞便或者其他雜物;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具有腐蝕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質和有害氣體;
(五)雨、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變排水方向或排水設施結構,填高排水出口,設定障礙物影響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八)其他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排水戶排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省、市的有關標準。
排水戶必須按照規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排水資料。
排水戶在排水過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水量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在總預算中應當包括排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投資。
第三十六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動遷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報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先建設替代的城市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後,原城市排水設施方可拆除,所需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城市地下管線建設確需穿越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施工過程中應採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八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因公共利益需要,決定將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接入有關單位自建的排水設施的,有關單位應當服從,不得拒絕。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經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用地紅線範圍內地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並對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提供方便。
因前二款規定的情形,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適當補償。
第三十九條 排水戶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質進入排水管道,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並報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管理
第四十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的整治和管理須服從全市防洪防海潮規劃,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城區防洪防海潮安全。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劃為專用岸堤區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由使用單位承擔依法管理、養護維修、更新改造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原狀;損壞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 凡需在城區排洪溝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桿架線、埋設管道或者進行建築的,須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防海潮標準設計、施工,並不得有損防洪防海潮設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採砂石、取土、堆物作業;
(二)傾倒垃圾、廢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蝕及影響行洪、輸水的物質;
(三)其他損壞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的行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保證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
第四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規定,並積極採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私自接用路燈電源;
(二)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設定廣告牌、掛浮物,架設各類纜線;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旁堆放雜物、挖坑取土等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維護。
第四十七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照明設施不得小於規定距離,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與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協商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並立即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所偷取和破壞的管線井蓋的數額,每個處一千元罰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所收購的管線井蓋及器材的價值處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設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各類管線井蓋的缺損未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在市政工程設施施工現場未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橋涵架設管線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五)破路搶修地下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的。
第五十條 未經審批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占用或者挖掘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排水戶未經許可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戶排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的;
(三)排水戶不按照規定提供排水資料的;
(四)動遷城市排水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或者未先建設替代的城市排水設施的;
(五)地下管線穿越城市排水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或者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排水戶或者個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質進入排水管道未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並報告的;
(七)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設施期滿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承擔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定期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或者拒絕接受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廈門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公路應當按照城市道路的技術規範和要求進行建設、管理及養護維修。城市道路與公路相交叉、重疊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