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包頭市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制定的《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充分聽取和尊重公眾意見。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市政設施和城市道路地下設施管理信息檔案系統,及時更新管理信息,實現資源共享。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壞市政設施的行為進行監督、勸阻和舉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0年12月24日
  • 批准時間:2011年4月1日
  • 性質:法規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包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10年12月24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1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修訂的條例

(2010年12月24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1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空間管理
第六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七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八章 城市照明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空間、城市橋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其他設施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政設施管理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加強養護、確保運行的原則。
第四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市政設施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市政設施建設、養護、維修、運行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保障市政設施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按照市、區職責分工,具體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區外的旗縣區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旗縣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業務受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的相關管理工作。
供水、供熱、供電、燃氣、綠化、環衛、交通安全、公交場站、河道、防洪、人防、通信、有線電視等相關設施的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充分聽取和尊重公眾意見。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市政設施和城市道路地下設施管理信息檔案系統,及時更新管理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壞市政設施的行為進行監督、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編制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以及政府投資建設市政設施,應當從生產、生活、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財政狀況等實際出發,併科學合理安排市政設施建設資金。
第九條市、旗縣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按照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設施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旗縣區市政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需要,會同城市規劃區內區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編制城市規劃區內的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組織實施。
旗縣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需要,編制本地區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由政府投資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設施,所需經費按財政體制列入政府年度財政預算,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組織建設,並按照建設項目的相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城市規劃區內區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其設計方案應當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二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市政設施。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市政設施應當符合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其設計方案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核准。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收到市政設施設計方案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決定。
居民住宅區內的排水、道路設計方案,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核准。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收到排水、道路設計方案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決定。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水、污(廢)水分流和商住房分設的原則,進行設計、施工。
第十四條經規劃批准建設的市政設施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承擔市政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執業資格和資質等級,並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六條市政設施竣工後,應當限期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設施建設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市政設施在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建設單位及有關責任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保修。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十七條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由原投資主體承擔。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也可以由其委託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原投資主體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統一監督管理。
城市道路至居民住宅單元井的排水設施,由旗縣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市人民政府決定接管城市規劃區內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責任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接管。
第十八條使用財政經費進行養護、維修的市政設施,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按照市政設施的等級、數量及養護、維修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由財政部門核撥後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市政設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桿)線、交通安全設施、檢查井蓋和渠箱蓋板等相關設施的完好狀況進行督查,發現或者接到市政設施和相關設施損壞報告時,應當及時通知相關責任單位,並督促其進行修復。
第二十條市政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建立日常巡查和定期檢測制度,依據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養護、維修、檢測和普查,確保市政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在接到市政設施損壞報告或者發現損壞和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到達現場查看情況,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組織修復。
第二十一條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桿)線、交通安全設施、檢查井蓋和渠箱蓋板等相關設施丟失、損壞,影響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和安全的,各相關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故障報告後,立即到達現場查看情況,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組織修復。
第二十二條市政設施施工作業車輛進行作業或者應急搶修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三條城市道路是指車行道、人行道(無障礙通道)路肩、隔離帶、分車島以及與城市道路相連線的公共廣場、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範圍以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現狀道路邊線為準。
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合法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其相應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市政設施的標準管理和維修、養護,確保其完好,並接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築物,開設通道或者設定坡道;
(二)設定隔離護欄、隔離樁、墩,移動城市道路附屬設施(交通安全管理設施除外);
(三)從事各類經營活動;
(四)通行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對道路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五)傾倒垃圾(渣土)、撒漏其他液(固)體物質、排放污(廢)水;
(六)埋設地錨,焊接、切割、破碎金屬和焚燒物品;
(七)直接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八)其他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挖掘、穿越、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實行許可制度。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五年之內,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埋設相關設施。
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經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需要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申報本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計畫。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根據挖掘、穿越城市道路單位申報計畫,結合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計畫,給予統籌安排。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申報計畫的單位和個人,本年度內不予批准挖掘、穿越城市道路。
確需臨時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需經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挖掘、穿越或者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並告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四十八小時內,通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對交通可能造成影響的,需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納入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計畫的申請人,在開工前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審批檔案和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設計圖及施工方案等相關資料,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道路挖掘、穿越許可證。
因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或者搶修、搶建交通安全管理設施需要立即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穿越,同時在四十八小時內通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並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因工程施工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單位應當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立項批覆等材料,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非因工程施工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需持人民政府有關批准檔案,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經批准挖掘、穿越或者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繳納挖掘城市道路修復費。繳費標準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挖掘、穿越或者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挖掘、穿越或者臨時占用。確需變更挖掘、穿越或者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位置、面積、期限的,應當提前兩日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施工,確保相關設施的完好。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結束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通知養護、維修單位修復路面,恢復道路功能。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結束或者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後,應當在五日內清理完場地。
第三十四條市政設施以及其他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標明工程內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標誌。施工時間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段和居民正常休息時段。施工期間應當為車輛和行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施工作業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疏導分流措施。
第三十五條經依法批准在城市道路上進行施工或者臨時占用道路的,相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其提供便利,不得阻礙正常施工、占用。
第三十六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通行狀況和停車需求,依據城市道路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設定標準,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停車場,施劃停車泊位時,應當徵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設定停車場和施劃停車泊位應當遵循便民利民、公開透明、科學合理的原則,不得占用盲道和影響相鄰單位及居民正常的生產經營和生活。
第三十七條按照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停車場和停車泊位,需要進行收費管理的,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專業停車管理企業進行經營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空間管理
第三十八條城市道路空間是指城市道路的地上和地下一定範圍內的垂直空間。凡是利用城市道路空間設定相關設施的,應當納入統一管理。
第三十九條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城市道路相關設施的建設管理,建立相應的協調工作機制。
第四十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鄉規劃組織制定城市道路空間利用專項規劃,推進城市道路與依附於城市道路的供水、供熱、供電、燃氣、排水、綠化、環衛、交通安全、公交場站、河道、防洪、人防、通信、消防、有線電視等相關設施的綜合配套建設。
第四十一條需要在城市道路空間設定相關設施的,應當持規劃批准檔案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條在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城市道路空間利用專項規劃,配套規劃建設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綜合管溝,城市道路交叉路口處應當預埋過路綜合管溝。
第四十三條在城市道路空間新建、改建、擴建相關設施時,凡是技術規範允許的,應當設定在地下。
第四十四條在建有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綜合管溝的城市道路地下建設相關設施時,應當使用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綜合管溝。
第四十五條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綜合管溝實行有償使用。使用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綜合管溝的,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綜合管溝使用費用。
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綜合管溝使用費統一繳納財政部門,專款用於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綜合管溝建設、養護、維修。
第四十六條依附於城市道路的相關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在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相關設施應當按照先地下、後地上和適度超前的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規劃、設計和施工。
相關設施竣工後,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送工程基礎資料。
第四十七條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在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後,及時書面通知相關設施產權單位並向社會公布。相關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相關設施建設計畫。
第四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合理開設通道,設定坡道。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禁止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留存各類線桿等妨礙正常交通的設施。
因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需要遷移、改建相關設施的,相關設施產權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對相關設施進行遷移或者改建,並與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第六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四十九條城市橋涵是指跨河橋、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地下通道除外)、高架橋、立體交叉橋、涵洞等及其附屬設施。
第五十條在城市橋涵及安全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渣土)、排放污(廢)水、埋設地錨和直接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損壞、增設、變更或者移動橋涵及其附屬設施;
(三)挖坑取土、施工作業、堆放物品;
(四)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拉、吊裝;
(五)在橋面上停車、試剎車;
(六)在橋涵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和明火作業;
(七)在橋樑上架設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燃氣管道、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八)其他損害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在城市橋涵及安全保護區域內,未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橋涵管理人履行城市橋涵巡視、檢測、評估職責的監督檢查制度。橋涵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對城市橋涵的巡視、檢測和評估。
經過檢測評估,確定城市橋涵的承載能力下降,但是尚未構成危橋的,城市橋涵管理人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並立即採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經檢測評估確定為危橋的,城市橋涵管理人應當立即設定不得使用的警示標誌,採取禁止通行的有效措施,在危險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五十三條在城市橋涵上應當設定載重、限高等標誌,並符合有關技術標準,保持完好清晰。
第五十四條在城市橋涵設施安全範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城市橋涵管理人簽訂保護協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五十五條在城市橋樑上架設各種市政管線、電力線、電信線、大型廣告等,建設單位應當持橋樑原設計單位或者有資質的橋樑設計單位出具的技術安全意見,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架設大型廣告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出具相應的風載、荷載試驗報告。
第七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五十六條城市排水設施是指雨水管道、污(廢)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溝渠、泵站、污(廢)水處理設施等及其附屬設施。
第五十七條在城市排水設施及其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二)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標污(廢)水,傾倒垃圾、廢渣、糞便、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廢棄物;
(三)將未經隔油池分離的餐飲污(廢)水或者未經沉澱池(井)沉澱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四)修築妨礙排水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構)築物;
(五)種植樹木和農作物、挖坑取土;
(六)分流制排水設施混接排放;
(七)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非居民排水戶實行城市排水許可管理。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的非居民排水戶,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專用檢測井、污(廢)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排水戶的污(廢)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具有認證資格的排水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第五十九條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對符合以下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核心發排水許可證:
(一)污(廢)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規劃;
(二)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廢)水處理設施;
(三)已在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四)排放的污(廢)水符合國家和地方污(廢)水排放標準。
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易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廢)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在排放口安裝線上檢測裝置。
第六十條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廢)水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工程工期和排水狀況核發排水許可證。排水許可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六十一條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廢)水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決定。準予延續的,除臨時排放外,有效期延續五年。
第六十二條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廢)水的水質進行檢測,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監測檔案。
通過檢測發現排水戶的水質水量發生變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排水戶限期整改。因超標排放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排水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水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六十四條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
第六十五條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的,應當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範圍、標準繳納污(廢)水處理費。
第六十六條因建設工程需要移動、拆卸以及封堵排水設施,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沿線排水戶暫停排水。
第八章 城市照明管理
第六十七條城市照明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涵範圍內用於城市功能照明的供配電系統和控制管理系統的變壓器、配電箱、控制箱、燈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工作井等及其附屬設施。
第六十八條城市照明設施和單位、個人投資的照明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出現照明設施損壞情況,應當及時更換。
第六十九條未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遷移、拆除、停用、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懸掛宣傳品、廣告或者架設纜線、設定其他設施、接用電源;
(三)在城市照明設施周圍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構)築物;
(四)其他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七十條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原因,對城市照明設施需要占用、拆除、遷移、斷線的,需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工程預算繳納補償費。
第七十一條城市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百分之百。
城市照明設施的啟閉應當逐步納入數位化信息管理系統。
第七十二條利用燈桿設定、懸掛宣傳品、廣告或者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纜線、設定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十三條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通知養護、維修單位進行搶修。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設計方案未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核准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沒有相應的執業資格和資質等級承擔市政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停止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活動,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市政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或者未按規定進行保修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市政設施和相關設施產權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對影響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和安全的相關設施進行修復的,責令限期修復,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穿越或者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對擅自挖掘、穿越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擅自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辦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挖掘、穿越或者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者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結束的以及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後未按時清理現場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設定標明工程內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空間設定相關設施的,責令停止施工,補辦手續,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遷移、改建相關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因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留存各類線桿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以及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排水許可證,封堵排放口。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其他液(固)體物質;
(二)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範圍內埋設地錨,焊接、切割、破碎金屬和焚燒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和橋涵范周內直接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四)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範圍內排放污(廢)水;
(五)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範圍內開設通道或者設定坡道;
(六)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範圍內從事各類經營活動;
(七)在橋面上停車、試剎車;
(八)在橋涵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和明火作業;
(九)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標污(廢)水,傾倒垃圾、廢渣、糞便、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廢棄物;
(十)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懸掛宣傳品、廣告或者架設纜線、設定其他設施、接用電源。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範圍內修建建(構)築物;
(二)在城市道路範圍設定隔離護欄、隔離樁、墩,移動城市道路的附屬設施(交通安全管理設施除外);
(三)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廣告設施;
(四)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範圍內通行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對道路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五)損壞、增設、變更或者移動橋涵及其附屬設施;
(六)在城市橋涵範圍內挖坑取土、施工作業、堆放物品;
(七)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拉、吊裝;
(八)在橋樑上架設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燃氣管道、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九)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十)將未經隔油池分離的餐飲污(廢)水或者未經沉澱池(井)沉澱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十一)修築妨礙排水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構)築物;
(十二)在排水設施安全區域內種植樹木和農作物、挖坑取土;
(十三)分流制排水設施混接排放;
(十四)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十五)遷移、拆除、停用、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十六)在城市照明設施周圍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構)築物。
第八十八條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4年4月24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四、對《包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併,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築物,開設通道或者設定坡道;
“(二)設定隔離護欄、隔離樁、墩,移動城市道路上的附屬設施(交通安全管理設施除外);
“(三)從事各類經營活動;
“(四)通行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對道路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五)傾倒垃圾(渣土)、撒漏其他液(固)體物質、排放污(廢)水;
“(六)埋設地錨,焊接、切割、破碎金屬和焚燒物品;
“(七)直接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八)其他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
(二)刪去第八十條中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修訂《包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1999年制定的《包頭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對於加強我市市政設施管理,促進市政設施建設事業的發展,保障市政設施功能的發揮,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市的市政設施也呈現出了建設速度加快,設施總量增加,管理內容不斷豐富的態勢,對加強市政設施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時,由於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越來越多,也造成“馬路拉鎖”的現象頻繁發生,廣大市民和人大代表要求加強對此項工作管理的呼聲也很高,依法對地下管線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已成為城市道路管理的一個重要內容。隨著我市大企業增多,排水水量、水質狀況也發生了較大變化,對企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等各類排水戶排水實施許可管理以及對排水水質、水量進行動態監測的內容,需要增加和進一步細化。住宅小區、各類開發區的排水設施在設計、施工等環節,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設施發展規劃,養護、維修責任需要加以明確。隨著我市城市橋涵的增多,需要進一步強化對橋涵的依法管理。為了適應新形勢下加強市政設施管理的需要,進一步完善條例的內容,增強條例的科學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對該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
修訂《條例》堅持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為依據,以保障市政設施的完好和功能的正常發揮為宗旨,體現以人為本和立法適度超前的原則,強化依法對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和養護、維修的管理,促進市政設施事業統籌協調、健康有序發展。
二、《條例》的修訂過程
   修訂《條例》列入2010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成起草工作小組,經過深入調研論證,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稿》,並徵求了政府相關部門意見,《條例(修訂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進行了初審。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初審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以及市人大城建環資委的審查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進行了統一審議。通過召開座談會,在媒體公布《條例(修訂草案)》等多種方式,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借鑑了重慶、蘇州等市的立法經驗,形成了《包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並予以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包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及說明
   《條例》共十章九十條。
一、第一章總則,共七條。主要是明確了立法的目的和條例的適用範圍;提出了市政設施管理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根據市政設施屬於公用事業的特點,明確規定了市政設施的發展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建設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保障市政設施事業的發展;為了增強市政設施建設的透明度,規定了建立公眾參與等制度。
二、第二章規劃與建設,共九條。重點提出了市、旗縣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市政設施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確保市政設施協調有序發展;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市政設施建設;為確保市政設施發展規劃的有效落實,規定了市政設施設計方案審批制度;為確保市政設施工程質量,明確了市政設施的設計、施工等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執業資格以及工程質量保修制度。
三、第三章養護與維修,共六條。明確市政設施按照投資主體負責養護維修責任的原則;為了體現以民為本的理念,規定了城市居民住宅區內的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主體;為確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對依附於城市道路上的各類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做出了具體的規定。
四、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共十六條。為確保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常使用,規定了在城市道路上的一些禁止行為;對需要挖掘、穿越、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明確了具體的審批程式;為規範在城市道路上的施工作業行為,對施工的時間、施工現場的管理等都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要求;對在城市道路上設定停車泊位也進行了規範。
五、第五章城市道路空間管理,共十一條。本章是這次修訂新增加的一個內容。隨著我市城市道路建設的快速發展,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建設步伐的加快,城市道路與地下管線的統籌配套建設和綜合管理已成為城市建設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為了加強對城市道路空間利用的綜合協調管理,在我市現有城市建設管理體制下,在條例中專設一章,對依附於城市道路地上和地下的各種設施的綜合建設和統一協調管理加以規範,對地下管線的建設、資金和管理也作出了明確規定。
六、第六章城市橋涵管理,共七條。本章主要是對城市橋涵的管理、使用和保護等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七、第七章城市排水管理,共十一條。為確保城市排水設施的完好,明確了對非居民排水戶實行排水許可管理;對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 日常使用以及保護等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八、第八章城市照明管理,共七條。本章重點對城市照明的管理、使用以及保障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九、第九章法律責任,共十五條。主要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11年3月31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包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同意環資城建委的審查意見,同時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環資城建委與包頭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的同志一起,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的“市政設施發展規劃”修改為“市政設施專項規劃”。
二、將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經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正常費用的三倍繳納挖掘城市道路修復費和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維修管理費。”修改為“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經人民政府批准。”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確需臨時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需經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正常費用的三倍繳納挖掘城市道路修復費和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維修管理費。”修改為“確需臨時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需經人民政府批准。”刪去條例第三十二條的“和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維修管理費”。
三、將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超過批准的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期限的,應當按照正常費用的三倍繳納挖掘城市道路修復費和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維修管理費。”修改為“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給予賠償。”
四、將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結束或者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後,應當在五日內清理場地。”修改為“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結束或者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後,應當在五日內清理完場地。”
五、在條例第三十五條的“施工期間應當為車輛和行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後增加“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
六、將條例第四十條的“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空間資源利用的統一管理和綜合協調,應當建立相應的協調工作機制。”修改為“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城市道路相關設施的建設管理,建立相應的協調工作機制。”
七、將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責令停止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活動,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責令停止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活動,並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八、將條例第七十八條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九、將條例第八十二條的“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條例的實施日期確定為2011年6月1日。
此外,對部分文字和標點符號也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
201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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