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蘇木)、村(嘎查)、國營(集體)農、林、牧、漁場場部及分場場部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建制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
第三條 村鎮規劃和建設,必須堅持全面規劃、因地制宜、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理布局、節約用地、配套建設、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村鎮規劃和建設應與國土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相協調,城市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和建設應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實行市、旗(縣、區)、鄉(鎮、蘇木)三級管理。
市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局是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組織村鎮規劃建設試點工作;
(三)協調指導各旗、縣、區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按照規定審批村鎮規劃建設用地;
(四)組織培訓村鎮規劃建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二章 村鎮規劃
第六條 村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總體規劃期限為十至二十年,建設規劃期限為五年。
總體規劃以鄉(鎮、蘇木)域規劃為範圍,依據縣域規劃、農業區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水利電力發展規劃、社會經濟發展計畫等確定村鎮的布局、規模、發展方向。
村鎮建設規劃,要根據村鎮總體規劃按村鎮分級制定,合理安排村鎮居民住宅、工業、商業、交通、通訊、文化體育、科技、衛生、集貿市場等公用建築和設施的布局,確定新建或改建項目的具體方案。
第七條 鄉(鎮、蘇木)的總體規劃、建設規劃,由鄉(鎮、蘇木)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鎮、蘇木)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村(嘎查)的建設規劃,由村(嘎查)民委員會負責編制,村(嘎查)民代表大會或村民大會通過,經鄉(鎮、蘇木)人民政府審查,報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蘇木)、村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國營(集體)農、林、牧、漁場場部及分場場部的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由各場自行編制,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經旗、縣、區人民政府同意,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九條 鄉(鎮、蘇木、場)、村(嘎查)的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更改。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村鎮建設
第十條 村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工程項目,由建設單位在前一年提出建設項目申請,經鄉(鎮、蘇木)人民政府匯總編制年度計畫,根據工程類別、性質,逐級上報批准。
第十一條 村鎮規劃建設用地需頒發《準建證》。頒發《準建證》的許可權:
(一)耕地(含菜地、園地、葦塘、魚塘,下同)三畝以下(含三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含十畝),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頒發。
(二)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含二十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含一百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頒發。
(三)村民在村內空閒地、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必須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員會申請,報鄉(鎮、蘇木)人民政府批准頒發《準建證》,並按季度匯總報旗、縣、區規劃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村民建房規劃用地標準:
(一)市區近郊每戶不超過二百平方米;
(二)市區遠郊、旗、縣、區及鄉(鎮、蘇木)所在地村民每戶二百五十至三百平方米;農區、半農半牧區人均耕地面積不足二畝的,每戶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積在三畝以下的,每戶不超過三百平方米;人均耕面積在五畝以下的,每戶不超過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積在五畝以上的,每戶不超過五百平方米;
(三)丘陵、山區人均耕地面積較多的,每戶不超過六百平方米。
第十三條 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占用集體所有土地,每戶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米,並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鄉(鎮、蘇木)、村(嘎查)的公共、公益、生產建築、工商企業(國營、集體、個體專業戶)各項建設用地由用地單位申請,並填寫村鎮建設用地登記表,按照第十一條規定許可權審批。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蘇木)、村(嘎查)的各項建設用地以及利用庭院發展種植業、養殖業的農戶,其規劃建設用地由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填寫村鎮建設用地登記表,經鄉(鎮、蘇木)人民政府審查,郊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規劃已經批准的村鎮、村民要求建房,由鄉(鎮、蘇木)人民政府審核,報郊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在村鎮規劃範圍內興建各種生產、公益、公共建築的單位或個人,在領取《準建證》時要交納公用設施配套費和規劃建設管理費,由鄉(鎮、蘇木)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專項用於本鄉(鎮、蘇木)、村(嘎查)的公用基礎設施建設。
村民修建住宅,領取《準建證》時要按規定繳納規劃建設管理費。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頒發的《準建證》,有效期為一年。到期未建的,其《準建證》自行失效。確需建設的工程項目,可到原發證單位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土地的使用性質和建設內容。如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建設內容,必須報原批准部門重新批准。
第十八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臨時用地必須經鄉(鎮、蘇木)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由郊區人民政府批准,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在臨時用地上,不準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九條 村鎮各類生產、公益、公共建築的建設,都要經過設計,並遵守國家有關建築勘察設計管理的規定,進行建築方案審批。
村民建住宅,應採用《內蒙古自治區村鎮住宅設計圖集》和《包頭市村鎮住宅設計方案圖集》。建二層或二層以上樓房,必須有施工設計圖紙。
第二十條 村鎮建設項目在施工圖設計中,均要按本地區抗震烈度設防,並符合防火、防暴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凡經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設計檔案、設計圖紙,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如確需變更的,必須報請原設計部門、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村鎮建築工程竣工時,根據工程規模、性質,由旗、縣、區建築主管部門、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驗收。
第二十三條 進行綜合開發的村鎮,在取得土地開發許可證後,由旗、縣、區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蘇木)人民政府按照建設規劃對各類建設項目實行綜合開發和配套建設。
第二十四條 鄉鎮建築施工企業承包建築任務時,必須持旗、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建築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按照建築資格核定的級別承包工程任務,嚴禁無證施工。
第四章 村鎮環境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在進行村鎮的各項建設時,必須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生態平衡,不得妨礙交通,不得破壞公用設施、文物古蹟,不得破壞礦產、草原、森林資源。嚴禁在村鎮規劃區內任意挖砂、取土,破壞地形、地貌。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鄉(鎮、蘇木)企業,必須嚴格執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對排放廢渣、有害氣體、污水及產生噪音的項目,在領取《準建證》時必須附有環保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在村鎮飲水水源、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和自然保護區內,不準建設污染環境的企業和其他不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八條 鄉(鎮、蘇木、場)村應按規劃要求,對路、水、宅、公共建築逐步達到綠化標準,加強環境衛生管理,逐步配套建設各種村鎮公用設施。
第五章 村鎮建設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村鎮建設資金,主要依靠當地發展經濟、擴大積累、自籌解決。同時可由國家、地方、集體、個人共同集資。
第三十條 旗縣區、鄉(鎮、蘇木)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專項用於鄉(鎮、蘇木)的維護和建設。
第三十一條 各旗(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取的市場管理費,要用於集鎮的集貿市場建設。
第三十二條 按規定收取的各項費用要專項用於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不得挪用。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由鄉(鎮、蘇木)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自行拆除,恢復原地形地貌。限期不拆除的,由鄉(鎮、蘇木)人民政府予以拆除,一切拆除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支付,並對違法建設的責任人員處以三百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建設的單位、施工單位處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擅自更改村鎮建設規劃的單位或個人,處以四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個人處罰,由鄉(鎮、蘇木)人民政府決定,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