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經1996年7月26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 條數:25
- 性質:法規
- 適用地區:包頭市
基本信息
條例
條例的說明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規劃是城市建設的依據和前提。搞好城市規劃管理,對保障城市總體規劃的順利實施,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協調發展,至關重要。因此,國家、自治區和包頭市歷來都十分重視城市的規劃管理。1989年國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規劃法》),1992年自治區頒布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1982年包頭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包頭市城市規劃暫行辦法》。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為我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使我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法制軌道,為我市城市建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我市的城市建設進入了前所未有的快速發展階段。而城市房地產業的迅速發展,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的確立,給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課題,出現了新的問題,迫切需要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來規範和調整。此外,由於我市城市規劃地方性法規尚不健全,管理手段不夠完善,使得城市規劃在城市建設中的龍頭作用未能充分發揮。近幾年來,在我市城市建設中出現了沒有規劃或者不按規划進行建設,擅自修改規劃,越權批辦建設用地,擅自改變用地性質和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等破壞城市規劃的行為。為確保城市規劃管理工作能夠在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上健康發展,制定一個以《規劃法》為依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符合當前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需要和可操作性強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主要依據和指導思想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規劃法》和《實施辦法》,同時參照了建設部、國家計委等部門的有關規定和其它一些城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地方性法規。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要通過立法來切實保證《規劃法》得以全面準確地貫徹執行,規範行政行為,保障城市各項建設健康有序地進行,更好地為城市建設服務。
三、《條例》的形成
本《條例》是包頭市人民政府提請,經包頭市十屆人大常委會十九次會議初審,二十次會議第二次審議,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三次審議通過。本次立法,主要是依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地方立法工作會議精神,本著地方性法規儘量不與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相重複,體現地方性法規對已有的法律、法規的補充和細化,按照從實際出發,具有地方特色、符合新形勢下工作的需要和可操作性的原則,對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進行了大量的刪減,並新增加了一些內容,由原來的六十四條修改為現在的二十五條。形成了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批准的《條例》。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條例》第四條主要規定了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式。國家《規劃法》第二十一條中規定"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包頭市目前還未編制分區規劃。按照規劃法規定所有詳細規劃都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難以執行。因此,結合包頭市的實際情況規定了"分區規劃、重要的詳細規劃和各類開發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它的詳細規劃按照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專業規劃是城市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城市規劃區內的建制鎮規劃和村鎮規劃直接關係到城市規劃的實施。這些內容在國家與自治區的法律、法規中也沒有具體的規定。在第四條中對這些內容作了專門規定。
(二)城市規劃確定保留或者預留的道路廣場等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園林綠化、學校、醫院和其它公共活動場所的用地是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確保其按規劃實施,防止被擅自侵占是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務。在國家規劃法中沒有具體規定。因此,在《條例》第五條中作了專門規定。
(三)第十九條對建設工程規劃驗收進行了規定。目前由於對城市規劃的實施缺乏有效的管理監督機制,因而出現了小區建設、房地產開發中,基礎設施不配套,不按規劃要求進行建設等現象。《規劃法》中只規定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實踐證明,規劃部門只參加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是不夠的,在市場經濟的新形勢下,只有建立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制度,加強對城市規劃實施的全過程的管理,強化有效的監督機制,才能保證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因此在條例中增加了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驗收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包頭市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的《包頭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審議中組成人員認為,城市規劃是建設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據,是實現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的重要手段。搞好城市規劃管理,對保障城市總體規劃的順利實施,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發展,至關重要。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包頭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這一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組成人員認為,報請批准的條例,內容與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基本一致,不相牴觸,符合包頭市的實際,經過必要修改,條例可以在本次會議上批准。同時在審議時對條例也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部門對條例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在此基礎上,11月23日召開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124次主任會議,對條例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該條例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此次常委會議予以審議批准。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文的修改
(一)在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石拐礦區"後增加"的城市規劃管理",這樣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嚴密規範。
(二)將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行的"同級"兩字修改為"市";第四款修改為:"各項專業規劃必須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由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這樣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確切,進一步突出了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的意思。
(三)將第五條第三行的內容修改為:"…永久測量標誌、學校、醫院、其他公共服務設施和活動場所的用地,…"。因為公共服務設施也是城市規劃應當確定的內容。
(四)在第九條第一行"重要建設"後加"項目"兩字。使本條的表達更加準確。
(五)在第十六條第二行"資料"前加"申請"兩字;第三行的"資料"改為"申請"。使條文更加嚴謹明確。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負責組織建設工程的規劃驗收。對規劃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產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有關部門不得辦理供暖、供電、供水和煤氣等手續。"
(七)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中應增加對機場建設和通往機場道路的規劃問題。根據《城市規劃編制方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此問題已列入城市總體規劃之中,故在條例中未增此內容。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第十九條中應增加有關城市規劃檔案方面的內容。我們考慮,一是此條只講建設工程規劃驗收的內容,把規劃檔案方面的內容放在此不一定合適;二是檔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中,對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等關於檔案的管理和保護都有規定,在此不作表述為宜。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