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包頭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經1996年7月26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 條數:25
  • 性質:法規
  • 適用地區:包頭市
基本信息,條例,條例的說明,修改說明,

基本信息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其他建制鎮城市規劃區範圍。
白雲鄂博礦區、石拐礦區的城市規劃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旗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分區規劃、重要的詳細規劃和各類開發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的詳細規劃按照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由具有相慶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自治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旗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旗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旗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項專業規劃必須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由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制鎮規劃、村鎮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或者其授權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條 城市規劃確定保留或者預留的道路、廣場、停車場等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園林綠化、風景名勝、文物古蹟、永久測量標誌、學校、醫院、其他公共服務設施和活動場所的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加以控制,建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實施,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六條 城市住宅建築之間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南北向住宅的日照間距,新建廠為南側房高的1.7-1.9倍,改建區1.5-1.7倍,山牆間距要符合消防、交通、管線布置要求,最低不得小於8米;
(二)多層以上的住宅間距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條 舊區改建慶當按詳細規劃成片、成街坊進行,不得零星插建。
舊區的危房在符合詳累規劃的條件下可以進行改建,在不符合詳細規劃的情況下應當加以維護,經批准可以原規模翻修。
第八條 舊區改建慶當同調整有地結構和改善工業布局相結合。對污染嚴重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逐步搬遷,已確定搬遷的,不得在原地擴建和翻建。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重要建設項目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要求,填寫選址申請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實際確定選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向建設單位頒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申請用地的,必須持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下理程式辦理:
(一)經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按有關規定初步確定建設用地的位置與範圍;
(二)根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對於定點的意見;
(三)提出規劃設計條件;
(四)審定建設用地的規劃總平面布置圖;
(五)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擬定出讓的地塊,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其位置、使用性質和該地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控制指標以及其他應當確定的規劃設計條件,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第十二條 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再轉讓時,受讓方必須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換髮手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書規定的建設用地性質、界限及各項技術規定。如確需改變的,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審查批准後,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在六個月內未辦理土地使用手續的,該證自行失效。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兩年內未,或因其他原因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以及其他有關批准建設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經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二)根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組織審定方案,其中重要建築需經城市人民政府審定;
(三)審核施工圖;
(四)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申請資料必須齊全。城市規划行政主客部門慶當在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辦完發證手續,因其他原因不能辦理的應當在二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位置和要求建設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發證部門審批。
對未了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施工單位不得承建。
第十八條 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能開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延期;未開工又未申請延期的,原證自行失效。
第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的建設工程,負責組織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對規劃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產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有關部門不得辦理供暖、供電、供水和煤氣等手續。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進行違法建設而受到查處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繼續施工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封存施工設備,建築材料,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條 對越權或者無規劃審批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批准的建設工程,批准證件無效,其建設工程按違法建設處理,並追究非法批准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規劃是城市建設的依據和前提。搞好城市規劃管理,對保障城市總體規劃的順利實施,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協調發展,至關重要。因此,國家、自治區和包頭市歷來都十分重視城市的規劃管理。1989年國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規劃法》),1992年自治區頒布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1982年包頭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包頭市城市規劃暫行辦法》。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為我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使我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法制軌道,為我市城市建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我市的城市建設進入了前所未有的快速發展階段。而城市房地產業的迅速發展,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的確立,給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課題,出現了新的問題,迫切需要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來規範和調整。此外,由於我市城市規劃地方性法規尚不健全,管理手段不夠完善,使得城市規劃在城市建設中的龍頭作用未能充分發揮。近幾年來,在我市城市建設中出現了沒有規劃或者不按規划進行建設,擅自修改規劃,越權批辦建設用地,擅自改變用地性質和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等破壞城市規劃的行為。為確保城市規劃管理工作能夠在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上健康發展,制定一個以《規劃法》為依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符合當前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需要和可操作性強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主要依據和指導思想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規劃法》和《實施辦法》,同時參照了建設部、國家計委等部門的有關規定和其它一些城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地方性法規。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要通過立法來切實保證《規劃法》得以全面準確地貫徹執行,規範行政行為,保障城市各項建設健康有序地進行,更好地為城市建設服務。
三、《條例》的形成
本《條例》是包頭市人民政府提請,經包頭市十屆人大常委會十九次會議初審,二十次會議第二次審議,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三次審議通過。本次立法,主要是依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地方立法工作會議精神,本著地方性法規儘量不與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相重複,體現地方性法規對已有的法律、法規的補充和細化,按照從實際出發,具有地方特色、符合新形勢下工作的需要和可操作性的原則,對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進行了大量的刪減,並新增加了一些內容,由原來的六十四條修改為現在的二十五條。形成了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批准的《條例》。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條例》第四條主要規定了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式。國家《規劃法》第二十一條中規定"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包頭市目前還未編制分區規劃。按照規劃法規定所有詳細規劃都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難以執行。因此,結合包頭市的實際情況規定了"分區規劃、重要的詳細規劃和各類開發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它的詳細規劃按照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專業規劃是城市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城市規劃區內的建制鎮規劃和村鎮規劃直接關係到城市規劃的實施。這些內容在國家與自治區的法律、法規中也沒有具體的規定。在第四條中對這些內容作了專門規定。
(二)城市規劃確定保留或者預留的道路廣場等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園林綠化、學校、醫院和其它公共活動場所的用地是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確保其按規劃實施,防止被擅自侵占是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務。在國家規劃法中沒有具體規定。因此,在《條例》第五條中作了專門規定。
(三)第十九條對建設工程規劃驗收進行了規定。目前由於對城市規劃的實施缺乏有效的管理監督機制,因而出現了小區建設、房地產開發中,基礎設施不配套,不按規劃要求進行建設等現象。《規劃法》中只規定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實踐證明,規劃部門只參加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是不夠的,在市場經濟的新形勢下,只有建立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制度,加強對城市規劃實施的全過程的管理,強化有效的監督機制,才能保證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因此在條例中增加了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驗收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包頭市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的《包頭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審議中組成人員認為,城市規劃是建設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據,是實現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的重要手段。搞好城市規劃管理,對保障城市總體規劃的順利實施,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發展,至關重要。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包頭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這一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組成人員認為,報請批准的條例,內容與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基本一致,不相牴觸,符合包頭市的實際,經過必要修改,條例可以在本次會議上批准。同時在審議時對條例也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部門對條例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在此基礎上,11月23日召開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124次主任會議,對條例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該條例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此次常委會議予以審議批准。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文的修改
(一)在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石拐礦區"後增加"的城市規劃管理",這樣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嚴密規範。
(二)將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行的"同級"兩字修改為"市";第四款修改為:"各項專業規劃必須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由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這樣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確切,進一步突出了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的意思。
(三)將第五條第三行的內容修改為:"…永久測量標誌、學校、醫院、其他公共服務設施和活動場所的用地,…"。因為公共服務設施也是城市規劃應當確定的內容。
(四)在第九條第一行"重要建設"後加"項目"兩字。使本條的表達更加準確。
(五)在第十六條第二行"資料"前加"申請"兩字;第三行的"資料"改為"申請"。使條文更加嚴謹明確。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負責組織建設工程的規劃驗收。對規劃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產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有關部門不得辦理供暖、供電、供水和煤氣等手續。"
(七)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中應增加對機場建設和通往機場道路的規劃問題。根據《城市規劃編制方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此問題已列入城市總體規劃之中,故在條例中未增此內容。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第十九條中應增加有關城市規劃檔案方面的內容。我們考慮,一是此條只講建設工程規劃驗收的內容,把規劃檔案方面的內容放在此不一定合適;二是檔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中,對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等關於檔案的管理和保護都有規定,在此不作表述為宜。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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