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殯葬管理條例

《包頭市殯葬管理條例》是一項由包頭市政府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殯葬管理條例
  • 章數:8
  • 條數:46
  • 性質:法規
修訂條例,修改決定,條例說明,審查情況報告,

修訂條例

(2005年3月11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遺體和骨灰管理
第三章 喪事活動和殯葬服務業管理
第四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規範殯葬行為,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推動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殯葬活動和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和監督工作;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和監督工作,並接受上級民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規劃、國土、公安、工商、衛生、城管、物價、環保、民族宗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相關殯葬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蘇木鄉鎮、街道社區、嘎查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或者本轄區的人員進行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協助上級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殯葬改革、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殯葬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給予保障。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實行喪葬習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死亡人員,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土葬。
第七條 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為土葬改革區以外,其他均為實行火葬的地區。
土葬改革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宣傳殯葬改革,並創造條件完善殯葬服務設施,逐步實行火葬。
第二章 遺體和骨灰管理

第八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人員,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一律實行火葬。
未經市民政部門批准,禁止屍體外運;禁止偷埋亂葬。
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應當就近、就地在本市的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屍體運回戶籍地的,必須經市民政部門批准。運送遺體應當使用殯葬專用車。
第九條 火葬區內正常死亡的遺體應當及時火化,停屍不得超過七天。
患鼠疫、霍亂、炭疽和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疾病死亡的,必須將屍體立即衛生處理,並在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就近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屍體衛生處理後火化。
非正常死亡確需保留遺體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或者司法機關出具暫時保留遺體的證明,保存時間一般不超過六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機關批准,並出具延期保留遺體證明,但保存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出具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憑醫療機構或者死者單位、嘎查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或者無名屍體火化,憑死者所在地或者發現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批准火化的證明。
無名屍體由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發出認領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由公安機關作出鑑定結論後,由殯儀館火化,屍體保存和火化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撥付。骨灰由殯儀館負責保存。火化後十二個月內,骨灰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向當地殯葬管理部門備案後就地深埋。
第十一條 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使用的,由使用單位到市衛生行政部門辦理捐獻遺體的接受手續併到市殯葬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在火葬區應當以下列方式處理骨灰:
(一)暫存;
(二)深埋植樹;
(三)平地深埋;
(四)撒散(禁止在地表水飲用水源區域撒散);
(五)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
第三章 喪事活動和殯葬服務業管理

第十三條 死者繼承人為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繼承人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嘎查村(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第十四條 在城鎮舉辦喪事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戶外搭靈棚,設靈堂;
(二)不得吹奏或者高聲播放祭奠樂曲;
(三)不得在街道、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叫夜、拋撒紙錢。
第十五條 從事祭祀活動,應當採取健康、文明、節儉的祭祀形式,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公園、廣場、城市道路及其兩側進行;
(二)不得毀損樹木、草坪;
(三)不得破壞環境或者妨礙公共安全。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製作、購銷紙人、紙馬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區內生產、銷售棺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區生產、銷售花圈。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喪葬服務收費、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由物價主管部門、民政部門予以監督。
第十八條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程,提供優質便民的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難喪事承辦人,不得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財物。
殯葬服務單位不得強制喪事承辦人購買其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
殯葬服務單位在存放和運送遺體、骨灰時應當盡職盡責,不得損毀、丟失。
第十九條 喪事承辦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
第四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逐步完善城鎮殯葬服務設施。
新建殯儀館應當按國家標準進行建設。
第二十一條 公墓用地應當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規劃區內劃出一定的區域,作為骨灰深埋植樹用地。
第二十二條 建設殯儀館,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建設殯儀館的,應當配套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屍體儲運中心等殯葬服務設施。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建設屍體儲運中心。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屍體儲運中心等殯葬服務設施。
建設經營性公墓,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經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批,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建設。
第二十三條 為農村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應當符合村鎮建設規劃,統一集中興建,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旗、縣、區民政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建設。
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於經營,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公墓、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及村民居住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兩側一公里範圍內。
本條例實施前,前款規定區域內建造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墓地外,應當限期遷移、平毀。
第二十五條 嚴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積,骨灰墓穴不得超過1.5平方米;遺體墓單穴不得超過四平方米,雙穴不得超過六平方米,禁止超面積建造墳墓。
第二十六條 公墓墓穴的使用周期為二十年,逾期使用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經公告後半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按無主墓處理。
第二十七條 骨灰堂、骨灰牆(廊、塔)、公墓的格位和墓穴應當憑死亡證和火葬證購買或者租用。
禁止倒賣骨灰格位和墓穴。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墓區內構建封建迷信設施和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第二十九條 對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經過民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給予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損毀。
第三十條 公墓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對墓區進行綠化美化。新建公墓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已建成的公墓綠地率低於標準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達到。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國家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墳墓,用地單位應當通知墳主在規定期限內辦理遷墳事宜。用地單位應當給付墳主合理的經濟補償,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遷墳出土的遺骨、骨灰應當遷到公墓埋葬。過期無人辦理遷墳的,按無主墳處理。
第三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設備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設施的整潔和完好,對殯葬專用車和用具定期進行衛生處理,防止疾病傳染和污染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應當火葬的遺體土葬、未及時將遺體火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喪事承辦人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將屍體非法外運、偷埋亂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參與屍體外運、提供運輸工具的單位或者個人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喪事承辦人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戶外搭靈棚、設靈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祭奠樂曲,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叫夜、拋撒紙錢的,由民政部門或者有管理職權的其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喪事承辦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公園、廣場、城市道路及其兩側從事祭祀活動,毀損樹木、草坪的,破壞環境或者妨礙公共安全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等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製作、購銷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在火葬區內生產、銷售棺木或者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區生產、銷售花圈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強制喪事承辦人購買其銷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務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造成骨灰丟失和遺體損壞的,每具賠償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遺體丟失的每具賠償一萬元。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建設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屍體儲運中心等殯葬服務設施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向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的,由民政部門對提供方和被提供方分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耕地、林區等地區建造公墓、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遷移,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公墓服務單位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倒賣骨灰格位和墓穴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墓區內構建封建迷信設施和從事封建迷信活動,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挖掘、毀損墓地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新建公墓未達到綠化標準的或者已建成公墓三年未達到綠化標準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達標,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殯葬服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4年4月24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二、對《包頭市殯葬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包頭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三款,修改為:“建設殯儀館,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建設殯儀館的,應當配套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屍體儲運中心等殯葬服務設施。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建設屍體儲運中心。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屍體儲運中心等殯葬服務設施。”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建設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屍體儲運中心等殯葬服務設施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條文條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包頭市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立法的必要性
   加強殯葬管理,推行殯葬改革,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是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構建和諧社會的一項重要任務,是一個城市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也是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的客觀需要。近年來,我市在推進殯葬改革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新的形勢下殯葬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是殯葬活動出現封建迷信回潮問題,如喪葬活動中僱傭民間藝人、鼓匠吹打、叫夜,使用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紙火)等,既鋪張浪費、有損社會風氣,又干擾了居民的正常生活。二是殯葬行業管理不夠規範,個別人不經批准,介入殯葬服務行業,如私購冷藏棺儲藏屍體,私自運送屍體,謀取非法利益,既違反了殯葬管理和服務的規定,又給人民民眾的健康帶來極大危害。三是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出台較早,且規定得較為原則,自治區和我市尚未制定殯葬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因此,制定一件符合我市實際,可操作性強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
制定該條例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1997年頒布實施的《殯葬管理條例》,同時也借鑑了外地的立法經驗,參考了一些省市已出台的相關法規。
二、關於條例形成過程和主要內容
   自2002年10月,市政府有關部門即開展了立法前期調研論證工作,並成立了法規起草小組,草擬了條例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同意,於2004年10月報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在一審和二審中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進行了認真審議。
為切實提高法規質量,增強條例的可行性,主任會議決定對條例草案採取三審制。一審及二審後,為更加廣泛地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集中民智,反映民意,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在《包頭日報》上全文公布,徵詢修改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還會同辦公廳、市精神文明辦和市民政局共同舉辦了條例草案新聞發布會,就立法的必要性、立法進展、法規審議修改情況以及媒體與公眾普遍關注的一些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及各方面的修改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與修改。
該條例草案已於2004年10月、12月、2005年3月經包頭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十三次、十四次會議審議並予以通過,形成提請本次會議審查的《包頭市殯葬管理條例》。
條例共分六章48條。第一章為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宗旨與依據、適用範圍、執法主體、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分等;第二章為“遺體和骨灰管理”,主要規定了火葬區正常死亡遺體、傳染病死亡遺體和非正常死亡遺體的保存期限、遺體火化應辦理的手續、骨灰處理方式等內容;第三章為“喪事活動和殯葬服務業管理”,主要規定了在城鎮舉辦喪事活動和從事祭祀活動應遵守的規定、殯葬服務人員執業方面的規定、喪主合法權益保護等內容;第四章為“殯葬設施管理”,主要規定了審批設定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屍體儲運中心,經營性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的許可權與程式、公墓墓穴占地面積、使用周期、公墓綠化美化的要求、公墓拆遷補償等方面的內容;第五章為“法律責任”,規定了違反本條例的罰則;第六章為附則,規定了條例實施時間。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分問題
   全面實行火葬是殯葬改革的最終目標之一。鑒於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分處在一個動態過程,因此條例第八條只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市政府批准的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地區為土葬改革區以外,其他均為實行火葬的地區。隨著經濟發展和交通條件的改善,應當逐步擴大火葬區,最終實現全面火葬。
(二)屍體管理問題
   屍體管理是殯葬管理的重要環節。為防止將火葬區的死亡人員遺體運往土葬區土葬,條例第九條作出了“未經殯葬管理部門批准,禁止屍體外運;禁止偷埋亂葬”的規定;為防止疫病擴散,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在條例第十條規定,因患鼠疫、霍亂和炭疽死亡的,遺體應當在24小時內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屍體消毒後火化;同時為倡導文明、節儉的殯葬方式,防止大操大辦,鋪張浪費,條例第十條還規定,火葬區內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應當及時火化,停屍不得超過7天。
(三)喪事活動管理問題
   考慮到城鎮和農村牧區不同的發展狀況,我們認為應對城鎮的喪葬活動作重點的規範與調整。因此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城鎮舉辦喪葬活動,不得在戶外搭靈棚,設靈堂;不得吹奏或者高聲播放祭奠樂曲;不得在街道、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叫夜、拋撒紙錢。針對春節、清明節等傳統節日祭祀活動比較集中,嚴重影響市容環境等實際情況,為規範祭祀活動,樹立文明新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祭祀活動不得在公園、廣場、城市道路及其兩側進行,不得毀損樹木和草坪。
(四)公墓的規劃和建設問題
   為了節約土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改善城市景觀,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墓用地應當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在耕地、林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及村民居住地,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公路和鐵路兩側一公里範圍內建造公墓、墳墓;已建成的,除受國家保護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以外,應當限期遷移、平毀。為鼓勵樹葬,條例第二十四條還規定,市政府可以在城市規劃區內劃出一定的區域,作為骨灰深埋植樹用地。
為了搞好公墓的綠化美化,逐步實行公墓園林化,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新建公墓綠地率不得低於35%。已建成的公墓綠地率低於標準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達到。這樣規定,既對公墓的綠化標準作了具體要求,又充分考慮到公墓一般建在荒山瘠地,用水比較困難等實際情況。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於5月24日分組審議了《包頭市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基本成熟,制定該條例對於加強殯葬管理,規範殯葬行為,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推動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包頭市人大法制委,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並提出條例修改稿。現將修改的內容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殯葬管理,規範殯葬行為,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推動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四條中增加兩款,為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蘇木鄉鎮、街道社區、嘎查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或者本轄區的人員進行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協助上級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四款為“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殯葬改革、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原第七條修改為第八條第二款“土葬改革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宣傳殯葬改革,並創造條件完善殯葬服務設施,逐步實行火化。”刪去條例原第八條第二款。原第八條變為第七條,以下各條順延。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原第十一條修改為條例第八條的第三款“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應當就近、就地在本市的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戶籍地的,必須經市民政部門批准。運送遺體應當使用殯葬專用車。”
五、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炭疽”後增加“和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疾病”的內容。將該條第三款中的“……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修改為“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第十一條中的“辦理遺體捐獻手續”修改為“辦理捐獻遺體的接受手續”。
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條例原第十五條。
八、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十五條中增加一項為第三項“不得破壞環境或者妨礙公共安全”。
九、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十六條中增加一款為第三款:“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區生產、銷售花圈。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十、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十八條中增加一款為第二款:“殯葬服務單位不得強制喪事承辦人購買其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建設殯儀館的”內容。
十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在依法取得”後增加“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的內容。
十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為農村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應當符合村鎮建設規劃,統一集中興建,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旗、縣、區民政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建設。”
十四、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嚴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積,骨灰墓穴不得超過1.5平方米;遺體墓單穴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穴不得超過6平方米,禁止超面積建造墳墓。”
十五、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三十一條中增加“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內容。
十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三十二條“……設施的整潔和完好”後增加“對殯葬專用車和用具應當定期進行衛生處理,防止疾病傳染和”的內容。
十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三十六條“……草坪的”後增加“破壞環境或者妨礙公共安全的”內容。
十八、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三十七條的“……銷售棺木”後增加“或者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區生產、銷售花圈的”內容。
十九、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為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強制喪事承辦人購買其銷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務的,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的內容。原第一款順延為第二款。
二十、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增加一條為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新建公墓未達到綠化標準的或者已建成公墓三年未達到綠化標準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達標,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的內容。
此外,對條例中的個別表述、文字和語句,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一併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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