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供熱條例

包頭市供熱條例

《包頭市供熱條例》經2010年3月13日包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供熱設施管理、供熱與用熱、熱費管理、供熱保障、法律責任、附則8章80條,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供熱條例
  • 實行時間:2010年8月1日
  • 章數:8章
  • 總則數:6條
  • 內容:規劃建設、供熱設施管理等
發布信息,修訂信息,修訂的條例,條例說明,審查報告,

發布信息

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10日

修訂信息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7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規:
…………。
六、將下列地方性法規中的“滯納金”修改為“違約金”
18.《包頭市供熱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頭市供熱條例
(2010年3月13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修訂的條例

(2010年3月13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
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供熱設施管理
第四章供熱與用熱
第五章熱費管理
第六章供熱保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供熱管理,規範供熱市場秩序,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設計、經營、工程建設、設施管理維護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採用熱源通過供熱管網熱力系統(以下簡稱供熱管網)以集中供熱、分散供熱等方式,為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四條供熱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保障供熱、規範服務、促進節能、保護環境的原則。
本市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嚴格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供熱管理機構對本市供熱行業實施日常管理。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供熱管理部門(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供熱管理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鼓勵研究、開發、推廣和有計畫地套用供用熱新能源、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加快推行分戶計量用熱。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市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供熱專項規劃。
供熱專項規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經專家論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後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其他旗縣區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地區的總體規劃。
第八條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規劃確定的熱源、熱力站、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九條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永久性燃煤供熱鍋爐。
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要供熱的,應當實行區域集中供熱;在區域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對前兩款規定範圍內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制定計畫,進行拆除或者改造,併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項目,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經供熱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承擔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和執業資格,並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供熱以及計量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要配套建設的相應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十三條涉及供熱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供供熱計量、採暖方式、審查合格的供熱設施施工圖和與供熱單位簽訂的供用熱契約等資料,經供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出具審核意見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需要供熱單位供熱的,建設單位與供熱單位應當簽訂供用熱契約,並徵得熱源單位同意,按照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申請施工圖審查時,應當提交包含供熱分戶控制計量的施工圖,否則不得通過施工圖審查。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公共建築,採用供熱管網供熱的,室內供熱設施應當按照供熱分戶控制計量方式設計和施工,推行溫度調控和用熱計量裝置。
現有住宅和公共建築使用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編制技術規程,逐步組織推行供熱分戶控制計量改造工程。
熱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十七條涉及供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包括供熱分戶控制計量工程內容,並邀請供熱單位參加。供熱單位應當查驗供熱設施是否合格。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在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並在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檔案。
第三章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供熱設施重點部位劃定安全保護範圍,熱源或者供熱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安全警示標識,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在重點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妨礙供熱管網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改裝、拆除、移動公共供熱設施;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液體和其它有害物質;
(三)擅自連線或者隔斷供熱管網和其它供熱設施;
(四)擅自併網增容或者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和運行方式;
(五)損壞或者擅自挪動、改動熱力計量儀表及其附屬檔案;
(六)其它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詢供熱設施以及地下管網分布情況。建設工程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的保護措施施工。
第二十二條供用熱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養護和更新,確保全全運行。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應當按照下列原則劃分:
(一)從熱源單位出口到各熱力站的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按照產權承擔相應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
(二)熱力站出口到採用分戶控制供熱的居民用戶的入戶閥門(包括閥門、熱計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的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包括閥門)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費用支出使用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財政投資更新的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三)採用分戶控制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入戶閥門為分界點,入戶閥門到室內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以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為分界點,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到室內入口處的共用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室內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
第二十三條建立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制度。
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由供熱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項用於熱力站出口到採用分戶控制供熱的居民用戶的入戶閥門(包括閥門、熱計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的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包括閥門)的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和更新。
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按照以下方式進行籌集:
(一)每年由市、旗縣區兩級財政安排專項資金;
(二)從每個採暖期熱費中按比例提取;
(三)國家、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資金。
第四章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四條本市供熱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新設立供熱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供熱主管部門申請領取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其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供熱單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核發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單位綜合信用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綜合信用狀況實行動態監控管理。
第二十七條供熱單位在特許經營期間不得擅自轉讓或者出租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不得擅自處置或者抵押供熱設施。
第二十八條供熱單位應當每年將供熱設施的基本狀況、供熱範圍和面積以及經營狀況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分別簽訂供用熱契約。供用熱契約的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本市採暖期為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調整和公布採暖期起止時間。
第三十一條在採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臥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不得低於18℃。
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最低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二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需經熱用戶簽字後建檔,並上報供熱管理機構備案。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檢測結果和建檔工作進行抽查。
第三十三條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投訴。供熱單位應當向熱用戶出具標明受理反映時間和內容的書面憑據,並在接到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測溫。對室溫低於規定溫度,屬於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解決。
第三十四條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室溫是否達到標準存在爭議的,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由供熱管理機構委託具有室溫檢測資質的專業計量機構進行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導致室溫未達到標準的原因存在爭議的,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由供熱管理機構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查確認,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五條因下列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擅自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
(二)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門窗不保溫的;
(四)室內裝修或者其它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的;
(五)因熱用戶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六條供熱單位對熱用戶投訴的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問題未採取措施解決的,熱用戶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檢查監督,設定熱用戶投訴電話。在接到投訴當日與供熱單位協調督辦,並將協調督辦結果在兩日內反饋熱用戶。
第三十七條熱用戶應當對室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日常維修養護,確保供熱設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應當徵得供熱單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條熱用戶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時,不得影響其它熱用戶正常用熱。造成其它熱用戶不能正常採暖的,由責任方負責修復。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採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第四十條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採暖期開始前告知供熱單位,並辦理相關手續。
停止用熱應當以一個採暖期為停用時間單位。停止用熱後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第四十一條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熱費。
第四十二條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熱系統不具備分戶控制供熱條件的;
(三)危害共用設施安全運行或者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第五章熱費管理
第四十三條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供熱價格根據供熱單位的申請、社會承受能力和供熱成本變動情況調整,並由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調整供熱價格應當採取召開聽證會和向社會公示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四十四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審計部門對供熱單位的生產成本和經營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作為調整供熱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五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供熱價格收取熱費,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
第四十六條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或者委託銀行機構代收熱費。對直接交費有困難的,供熱單位應當上門收費,並出具相關證件。
第四十七條熱費按照房屋的建築面積收取。以熱計量表為依據收取熱費的,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十八條熱費以預付方式繳納。
熱用戶應當在每年採暖期開始前一個月內繳納本採暖期的熱費。
一次繳納確有困難的,與供熱單位約定,可以在本採暖期內分期繳納。對分期交納的,首次交納不少於全額熱費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九條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熱用戶實行熱費政府補貼。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自採暖期開始十五日起,供熱單位按照所欠熱費總額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違約金,但違約金不應當超過所欠熱費總額;
(二)分戶控制供熱的熱用戶自採暖期開始十五日內仍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對其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它熱用戶的用熱權益。停止供熱情況應當及時報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一條供熱單位不得因某熱用戶欠繳熱費而停止向其它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五十二條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住宅熱用戶臥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退還未達標期間的熱費:
(一)溫度在16℃以上,低於18℃的,按照標準熱費的百分之三十退還熱費;
(二)溫度在14℃以上,低於16℃的,按照標準熱費的百分之五十退還熱費;
(三)溫度低於14℃的,按照標準熱費的百分之百退還熱費。
第五十三條供熱單位在一個採暖期內累計停止供熱七日以上的,或者因突發事故實施搶修連續停止供熱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退還停止供熱期間的熱費。
第五十四條供熱單位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應當在每年採暖期結束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用戶並辦理退費,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供熱保障
第五十五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保障體系。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事故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五十六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規範等,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熱產品和供熱服務,在採暖期內不得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
第五十七條熱電聯產的熱源單位應當優先保障城市供熱需求,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和契約規定,確保向供熱單位提供符合供熱質量要求的熱源負荷。因熱源負荷質量問題造成供熱單位生產損失或者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熱源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供熱單位需要熱源單位增加或者減少熱源負荷時,應當徵得熱源單位的同意,並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九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巡查制度,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問題的,應當及時消除隱患;發現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問題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熱用戶。
第六十條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備檢查維修、燃料儲備等工作,於供熱開始前充水試壓,並在試壓七十二小時之前通知熱用戶。
第六十一條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和受理投訴制度,公開供熱服務投訴電話,供熱期間安排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守。
第六十二條屬於熱用戶維修養護責任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時,熱用戶可以通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派遣人員負責搶修維護,產生的材料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屬於熱用戶維修養護責任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熱用戶不能及時趕赴搶修現場時,經供熱單位負責人批准,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由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各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配合,可以入室搶修。搶修後,搶修負責人和配合的工作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籤字。因搶修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熱用戶造成財產損失的,由搶修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因熱用戶室內裝修物影響搶修的,熱用戶應當自行拆除或者由搶修人員拆除,損失由熱用戶承擔。
因熱用戶的共用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作業。因供熱設施搶修,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三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六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管理機構。
第六十四條供熱設施發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時,供熱單位應當緊急搶修。搶修現場設定警示標識並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搶修時,可以先行施工,後補辦有關手續,公安、交通、房產、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搶修結束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六十五條對在採暖期內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或者發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時有效處理,嚴重影響正常用熱,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熱單位,經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旗縣區供熱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應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居民正常用熱,維護社會穩定,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或者擅自改變供熱設施用地用途的,由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除賠償損失外,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商定的保護措施施工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供熱設施不承擔維修養護責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響供熱質量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或者不符合正式運營條件擅自運營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或者擅自處置、抵押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從採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的,供熱單位有權責令其改正,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對住宅熱用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熱用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停熱後擅自恢復用熱的,供熱企業有權追繳本採暖期的全部熱費;拒不補交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所欠熱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七十九條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條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供熱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冬季採暖是城鎮居民最基本的生存需求,是城市公用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做好供熱工作,對於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保障和改善民生,最佳化城鎮環境,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1993年,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包頭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為推動我市集中供熱的有序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隨著城鎮化的不斷推進,我市的城鎮供熱事業得到了較快發展,為廣大城鎮居民安全過冬提供了基本的保障。目前,我市供熱方式呈多元化模式,既有熱電聯產,也有區域性大鍋爐,還有一定數量的小鍋爐,從供熱質量到管網改造還有許多問題需要解決。長期以來存在著一些熱用戶室溫達不到規定標準、供熱管網老化得不到及時養護維修、個別熱用戶拖欠熱費等問題,因此引發的供用熱雙方矛盾也比較突出。制定供熱方面的地方性法規也是人大代表多年的建議和呼聲。在去年市十三屆人大二次會議上,由部分代表聯名提出了《關於制定〈包頭市供熱行業管理條例〉的議案》,希望儘早出台供熱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因此為了依法維護供熱市場秩序,進一步規範供用熱雙方的行為,保障廣大人民民眾正常的取暖需求,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制定一部加強供熱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制定條例堅持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為依據,以保障居民用熱,規範供熱服務,強化依法管理,促進供熱事業健康有序發展為宗旨,充分考慮我市供熱體系的形成背景及現實情況,體現以人為本和立法適度超前的原則,力求通過立法進一步規範供熱市場,保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問題得到妥善解決。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制定《條例》列入2009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成起草工作小組,經過深入調研論證,形成了條例草案稿,並廣泛徵求了政府相關部門意見,《條例(草案)》經市政府2009年第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進行了初審。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初審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以及市人大城建環資委的審查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進行了深入調研,通過召開聽證會、座談會,在媒體公布條例草案等多種方式,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借鑑了其他城市的供熱立法經驗,形成了《包頭市供熱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條例》。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及說明
   (一)《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八章八十條,分別為總則、規劃和建設、供熱設施管理、供熱與用熱、熱費管理、供熱保障、法律責任和附則。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的目的、適用範圍、供熱管理應當遵循的原則、供熱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責等;第二章規劃與建設,主要規定了供熱規劃的編制和實施,供熱工程的建設管理以及建設工程必須實施供熱分戶控制等內容;第三章供熱設施管理,主要規定了供熱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更新及資金來源等問題;第四章供熱與用熱,主要規定了供熱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質量的基本標準以及供用熱雙方的基本權利、義務等;第五章熱費管理,主要規定了熱費的繳納辦法以及退費的基本程式;第六章供熱保障,主要規範了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確保全全、穩定供熱應當採取的必要的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責任,主要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規定了本條例的施行時間等。
(二)《條例》中的主要問題
   1.關於供熱管理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為了體現以人為本、供熱為民這一根本宗旨,提高供熱的服務質量,進一步貫徹節能減排的指導方針,在《條例》第四條中規定,“供熱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保障供熱、規範服務、促進節能、保護環境的原則”。當前我市主要以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和小鍋爐三種形式供熱,而小鍋爐耗能高、熱效率低、污染大的狀況成為用熱與環境問題的核心,因此,為改善這種情況,按照國家節能減排的方針,第四條中還規定“本市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2.關於供熱溫度的規定
供熱溫度是反映供熱質量的一個重要指標。住宅最低室溫的規定是條例制定過程中,供用熱雙方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根據新修訂的住宅設計規範國家標準的規定,同時也考慮到廣大人民民眾生活水平的提高,對供熱質量的要求也在不斷提高的客觀現實,《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在採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臥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不得低於18℃”。同時也考慮到供熱單位為熱用戶提供服務的客觀事實,在第五十二條中對未達到最低溫度標準的情況,按照不同的溫度分別退費作出了具體規定。長期以來,對於供熱質量是否達標,缺乏一個有效的管理辦法,致使一些熱用戶的用熱質量得不到有效保障,由此產生的供用熱雙方的矛盾也比較突出。條例中對解決此類問題做了比較詳細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對居民室溫是否達標的受理方式及檢測方法作出了具體規定。
3.關於供熱規劃和建設管理
為加強供熱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明確了政府及供熱主管部門、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在供熱設施規劃建設上的監管責任,同時為從源頭上杜絕侵占供熱設施建設用地現象的發生,保證供熱設施規範建設和安全運行,《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對供熱設施規劃建設做出了具體規定。建築節能、按熱計量是國家有關部委提出的供熱體制改革重要內容之一,也是國家《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的要求,是解決供熱問題的重要途徑,同時也符合我市作為城鎮供熱體制改革試點城市的要求,條例第十六條對供熱節能和分戶控制作出了明確規定。
4.關於供熱管網維修問題
由於供熱設施特別是住宅小區的供熱二次網,建設與維修養護脫節,維護責任不清,失修、失養、老化嚴重,影響供熱質量,成為供熱矛盾的一個焦點,為此,《條例》第二十二條明確了供熱設施的維護責任,第二十三條明確了供熱二次管網維修資金的籌集方式,力求從制度上解決二次管網的維護難問題。
5.關於供熱企業特許經營問題
為規範供熱企業市場準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市政公用行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和我市供熱行業行政執法的工作經驗,《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明確了供熱行業經營許可的相關內容。
6.關於熱費繳納和補貼問題
隨著供熱商品化、貨幣化的逐步推進,由房屋產權單位或職工所在單位統包的福利用熱制度已經基本停止,改為由居民採暖用戶直接向供熱單位交納採暖費,但由於各種原因供熱收費難現象普遍存在。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第四十八條對繳費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鑒於採暖費用支出相對較高,對於低保戶等困難群體是一筆不小的開支,因此,《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熱用戶實行熱費政府補貼”,通過建立困難家庭保障制度,來解決困難群體冬季採暖問題,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原則。
7.關於供熱保障問題
為了加強供熱保障和預防重大供熱事故的發生,《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了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以及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供熱應急指揮系統和保障體系。同時第六十五條規定了對供熱期間拒絕供熱、不能保證供熱質量,或發生重大事故,嚴重影響正常供熱的單位,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應急強制接管措施或其它必要措施,以保障供熱工作的順利進行。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會議:
2010年5月27日上午,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報請審查批准的《包頭市供熱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為規範供用熱行為,維護供用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制定供熱條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組成人員同意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的修改建議,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審議意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與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同志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刪去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相應地增加一款,即“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作為第四款,原第四款順延為第五款。
二、將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供熱專項規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經專家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修改為“供熱專項規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經專家論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後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三、將條例第三十二條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修改為“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
四、將條例第四十七條的“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修改為“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製定”。
五、將條例第五十二條的“住宅熱用戶臥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修改為“住宅熱用戶臥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六、將條例第六十五條的“市或者旗縣區供熱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應急強制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修改為“市或者旗縣區供熱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應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七、將條例第六十六條的“由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修改為“由規劃、土地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八、將條例第七十三條的“供熱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對住宅熱用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熱用戶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條例第七十四條的“拒不補交熱費的,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所欠熱費二至三倍的罰款”修改為“拒不補交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所欠熱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十、將條例第七十五條的“未按照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未按照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將條例第七十六條的“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將條例第八十條的條例實施時間修改為“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也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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