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編制和實施村鎮規劃,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鎮包括嘎查村、集鎮、建制鎮(不捨旗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
嘎查村是指經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農村牧區居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集鎮是指蘇木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旗縣區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牧區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建制鎮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鎮。
第四條 編制和實施村鎮規劃,要體現科學性、前瞻性、適用性,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占補平衡、配套建設、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村鎮規劃管理工作並負責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村鎮規劃管理工作;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村鎮規劃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旗縣區人民政府村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監督管理。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做好與村鎮規劃相關的工作。
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村鎮規劃,並監督實施。國家、自治區重點鎮的總體規劃按照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的旗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編制村鎮規劃必須聘請具有專業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進行。
第七條 編制村鎮規劃以縣域規劃、農牧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同有關的專業規劃相協調,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定。
第八條 編制村鎮規劃應當依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的產業發展方向,合理布局產業用地,統一設定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產業用地布局可以打破區域界限。
第九條 編制村鎮規劃應當依法保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濕地、水源地、古樹名木等,並劃定保護區域。
第十條 村鎮規劃包括建制鎮、集鎮、嘎查村總體規劃;建制鎮詳細規劃;嘎查村、集鎮建設規劃。
總體規劃主要內容包括:建制鎮、集鎮和嘎查村的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交通、防洪、防火、防震、供水、排水、供電、通訊、商業、學校、綠地、環境保護、環境衛生、文化設施等生產、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
建制鎮詳細規劃主要內容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嘎查村、集鎮建設規劃主要內容包括:住宅、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用地規模,有關技術經濟指標,環境影響評價,近期建設工程和重點地段建設的具體安排。
第十一條 地處洪澇、地震、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莊和集鎮,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
第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村鎮規劃編制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足額撥付。
第十三條 村鎮規劃方案在報批前應當履行下列程式:
(一)進行公示,徵求居民意見,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二)組織有關專家評審。國家、自治區重點鎮以及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村鎮規劃,由市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審;城市規劃區外的村鎮規劃,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村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審。
第十四條 建制鎮總體規劃,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鎮人民政府報旗縣區人民政府審批;建制鎮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集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經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報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建設規劃,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報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報請審批村鎮規劃,應當提交送審報告、村鎮現狀分析圖、規劃圖紙和規劃文本、說明書、規劃評審意見、居民意見採納情況說明等資料。
第十六條 建制鎮總體規劃以及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村鎮規劃,在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備案;其他村鎮規劃在批准後三十日內向旗縣區人民政府村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備案。
經批准的村鎮規劃,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七條 村鎮總體規劃期限為十至十五年,即將到期的村鎮規劃,應當提前一年及時修編。
第十八條 對實際住戶少、水資源缺乏、自然環境惡劣、不適宜居住、無發展潛力、不符合恢復生態要求的嘎查村,有計畫地實施搬遷。
確定逐步搬遷的,必須控制現有嘎查村規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擴大占用土地。
第十九條 經法定程式批准的村鎮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需經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同意,併到原批准機關和備案機關備案。
涉及村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程式重新報批。
第三章 村鎮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村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村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布局、土地利用、住宅建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等不符合規劃的村鎮,應當按照規劃逐步進行改造,達到村鎮規劃的要求。
實施村鎮規劃需要拆除村鎮規劃區內原有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拆遷安置。給居民或者單位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實施村鎮規劃必須保障飲用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有條件的實行集中供水。
第二十三條 因實施村鎮規劃,獨立建設供熱、供氣設施和管網運行系統的,應當對當地可轉化為清潔能源的資源進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條 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村鎮規劃保護區域內,嚴格控制新建項目,確需建設的,新建築要與原有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自治區的相關政策,應當制定實施村鎮規劃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在財政預算中加大基礎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經費的投入,逐步改善農牧民的生產、生活環境。
第二十七條 提倡和鼓勵企業、個人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投資建設村鎮基礎設施和其他經營設施。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按照自願原則,組織村民投工投勞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設施項目,應當加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從事建設工程項目(建造住宅的除外)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選址意見書:
(一)持建設工程項目的批准檔案,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建設項目還須提交村民會議通過的決議,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選址申請;
(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鎮規劃和建設工程項目的性 質、規模,提出選址建議;
(三)持有關檔案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的選址意見,按照管理 許可權,向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村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 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村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選址申請後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選址意見書;不符合要求的,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自接到選址申請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核上報。
第三十一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當按照規定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技術規範,結合本市實際,按照經濟、美觀、安全、適用的原則,制定全市不同區域居民住宅的具體規範標準。
第三十三條 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無償向居民提供能夠體現區域特色、設施完善、使用功能齊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樣、符合不同經濟水平居民需要的住宅設計圖,推廣使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
第三十四條 農牧民建造住宅,應當在開工前提出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由市人民政府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辦理。辦理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非住宅建設項目開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經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質、範圍及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準建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規定的內容。
第四章 城中村的規劃制定與改造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中村是指城市建成區以及近期規劃建設控制用地範圍內居民聚居點。
第三十七條 城中村應當以城市社區標準進行規劃。
第三十八條 城中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中村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城中村詳細規劃以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城中村詳細規劃,制定城中村改造計畫,明確改造範圍、用地性質、功能分區、期限、實施步驟、資金籌集、責任單位等內容。
城中村改造要適度為居民預留產業發展和生活用地,積極引導居民向二、三產業轉移,保障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四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中村改造計畫,編制具體的改造方案和實施措施,經徵求居民的意見和組織專家論證後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排水、供熱、燃氣等管網。覆蓋的城中村,不得設定獨立運行的基礎設施系統。必須按照城中村詳細規劃,與城市管網連線統籌解決。
第四十二條 城中村環境衛生應當納入城市環衛管理系統,按照契約約定由環衛專業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承擔垃圾清運、處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城中村改造或者需要異地建新村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划進行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保障居民入住時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條 已經列入改造計畫,尚未改造的城中村,應當嚴格控制各類新建項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變更經法定程式批准的村鎮規劃,由上級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違反村鎮規劃審批程式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蘇木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七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未按照規劃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划進行建設的,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由市人民政府村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村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村鎮規劃的行政管理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