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和本條例。國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四川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鎮,是指農村行政村域內不同規模的村民聚居點和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村鎮規劃區,是指村、集鎮建成區和因村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村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村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綜合開發,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地處洪澇、地震、滑坡、土石流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鎮,在村鎮規劃中應儘量避開或制定防災措施。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需要設定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人員,在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行使村鎮建設管理職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和本條例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村鎮建設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八條 所有村鎮都應當制定規劃,並按批准的規劃實施。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同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協調。編制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規劃,還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
村鎮規劃的具體編制辦法,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村鎮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指導。
第九條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當地經濟發展的現狀和要求,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村鎮的各項建設;
(二)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使村鎮的性質和建設的規模、速度、標準同當地經濟發展、農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應當相對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新建、擴建工程及住宅應儘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設,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強村鎮綠化和村容鎮貌、環境衛生建設;
(六)保護文物、歷史遺蹟和自然景觀,弘揚民族傳統,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條 村鎮規劃分為村鎮總體規劃和村、集鎮建設規劃。
城市規劃控制區內的村鎮規劃,編制的主要內容和各項建設的整體部署,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銜接。
第十一條 村鎮總體規劃,指鄉級行政區域內村、集鎮布點規劃及相應的各項建設的整體部署。
村鎮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鄉級行政區域內集鎮、村的布點、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村鎮交通、供電、郵電、給排水、商貿市場、教育、環衛、綠化等生產、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主要工副業生產基地的分布和主要公共建築設施的配置。
第十二條 村、集鎮建設規劃是以村鎮總體規劃為依據,以村、集鎮建成區及其建設發展需要控制的區域為規劃範圍,對村、集鎮各項建設進行的具體安排和綜合規劃設計。
集鎮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集鎮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規模、發展方向和有關技術經濟指標,道路、能源、郵電、給排水、綠化、防災、環衛、商貿市場、文化、教育等各項設施建設的具體布局,近期建設及主要地段建設的具體安排。
村建設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不同的地域特點和經濟發展水平,參照集鎮建設規劃的編制內容,主要對住宅和給排水、供電、道路、綠化、環衛以及生產配套設施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三條 編制村、集鎮建設規劃,必須符合公路、河道、管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村鎮規劃期限,應與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目標一致,一般近期五年至十年,遠期二十年。
第十五條 村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村建設規劃,經村民會議或村民委員會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村鎮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並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變更。
因經濟、社會發展,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村鎮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分別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村民會議或村民委員會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但涉及集鎮、村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七條 在城市郊區、平原、丘陵地區的集鎮和規模較大的村,推行綜合開發、配套建設,集鎮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結合的方式,加快集鎮功能的形成。
在山區、高原地區的集鎮和村的住宅建設,其規劃、設計、建設方式,應適合當地特點。
第十八條 在村鎮區域內,除國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外,進行生產經營類建築及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單位住宅類建設的,按照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興建生產經營類建築和單位住宅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建設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二)興建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建設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九條 村民在村鎮區域內進行住宅建設的,應當先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按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建設意見書後,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准。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村鎮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後,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回原藉村鎮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在村鎮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修建住宅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後,應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開工申請。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在村鎮規劃區內和道路、河道兩旁進行臨時建設,應經鄉級人民政府同意,並依法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後,方可進行臨時建設。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應重新報批。在批准的使用期滿時,必須無條件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內,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的,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
經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村鎮選址建設意見書、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後,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層數等規定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單位或個人按本條例規定獲得村鎮選址建設意見書、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後,六個月未開工,又未到原批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的,村鎮選址建設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三章 村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條 村鎮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設計。
下列建設項目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設計,或者選用省和市、地、州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通用設計圖或標準設計圖:
(一)二層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結構的民用建築,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單層民用建築;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單層廠房和倉庫、跨度在七點五米、二層以上的輕型廠房和倉庫;
(三)屬工程設計規範規定的小型以上的獨立煙囪、水塔和水池等構築物;
(四)道路橋樑、集鎮給排水等公用、基礎設施。
第二十四條 村鎮建築設計應當貫徹安全、適用、經濟和美觀的原則,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節約資源、抗禦災害等規定;與周圍環境協調,體現地方特色、民族風格;提倡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第二十五條 集鎮建設項目和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在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施工條件予以審查批准後,方可開工。
村民住宅建設在開工前,應向鄉級人民政府提出開工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開工。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村鎮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設計圖紙;確需變更的,須徵得原設計單位和村鎮規劃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中,不得妨礙交通、工農業生產,不得污染環境,不得破壞村鎮公用設施、礦產資源和文物古蹟。
第二十八條 承擔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並按照資質等級所核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嚴禁無證或越級承擔設計、施工任務。
村民修建住宅,除二層以上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外,其他住宅,應當有相應的技術人員或技術工匠指導。
承擔村鎮其他建築施工的技術工匠,必須經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技術考核認可,並對施工的工程質量和安全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承擔建築工程施工的企業和技術工匠,必須遵守有關施工技術規程和規範,嚴格按照圖紙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
第三十條 村鎮建設工程質量,由批准開工的機關負責進行監督檢查。凡質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公共建設
村鎮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村鎮房屋實行產權登記管理制度。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村鎮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對房屋的所有權。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村鎮房屋、基礎設施、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維護房屋、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三十三條 村鎮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維護資金,主要依靠村鎮發展經濟解決。鼓勵企業、集體、個人投資興建自來水、燃氣、文化娛樂等公用設施。
村鎮自籌資金修建的公用基礎設施,由村鎮負責管理。可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四條 從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用於集鎮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村鎮飲用水源,防止污染,切實改善村鎮飲水條件,使水質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村鎮規劃所確定的公共綠地、苗圃,不得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和從事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鎮環境衛生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妥善處理垃圾、糞便及雜物,種植和保護樹木花草,美化環境。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村鎮內的古樹名木、文物古蹟、風景名勝等設施,不得損壞。確需砍伐、拆除、搬遷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十九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村鎮建設檔案實行歸口管理,建設中形成的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圖紙、資料應及時整理歸檔。
第四十條 村鎮建設實行監察制度,由村鎮建設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對村鎮規劃、建設、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在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控告、查處違法建設行為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二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未按村鎮規劃審批程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施工、限期改正,並可對主要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證或者越級承擔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不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三)不按有關技術規定設計、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造成工程質量事故和傷亡事故的,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外,並可對設計、施工單位處以造成直接損失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按村鎮規劃審批程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鎮選址建設意見書進行建設,尚能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違法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村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村鎮規劃修建住宅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尚可採取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擅自在村鎮規劃區內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以及道路兩傍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亂堆垃圾、糞便、雜物,影響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損壞村鎮公用基礎設施的,除賠償損失外,並由鄉級人民政府處以直接損失金額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專用收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村鎮規劃區內古樹名木、文物古蹟、風景名勝等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村鎮建設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村鎮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建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四川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中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變通規定。
未設鎮建制的國營農場場部、國營林場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分別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