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23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12.23
  • 實施時間:1992.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第三章 建設,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村莊和農村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安徽省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條 村鎮建設必須堅持統一規劃、節約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則,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申報和實施村鎮建設規劃;
(三)負責村鎮環境保護;
(四)建立並管理村鎮規劃建設檔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有專人負責村鎮規劃建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鄉、集鎮、村莊應當分別編制鄉域總體規劃、集鎮建設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第七條 村鎮建設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鎮體系規劃為依據,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村鎮建設規劃應做到合理布局、抗禦災害、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村鎮建設規劃應充分利用原有村鎮宅基地、空閒地和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零星分散的居民點,提倡適當集中。
第九條 鄉域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村莊建設規劃經村民代表會或村民大會通過,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鄉域總體規劃的內容包括:鄉行政區域內村莊和集鎮的布局、性質、規模、發展方向;交通、供電、供水、郵電、能源、文教衛生等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主要生產項目的安排等。
第十一條 集鎮建設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的內容包括:村鎮規模、發展方向;住宅、公共建築、生產建築、綠化、基礎設施等項目建設的布局;近期建設計畫等。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在行蓄洪區和低洼易澇地區規劃建設村鎮。現有村鎮,可遷移的,應逐步遷移;不能遷移的,應有防洪澇設施。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在現有生產礦井、在建礦井及國家已批准建設的規劃礦區範圍內規劃建設村莊和集鎮。
第十四條 不得跨公路規劃建設村莊和集鎮,或以公路作為鎮內道路。在公路一側規劃建設村鎮、集貿市場的,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
歷史形成的跨公路村鎮,應根據具體情況逐步調整改造。
第十五條 村鎮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按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建設

第十六條 在村鎮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必須符合村莊和集鎮的建設規劃。
第十七條 在村莊、集鎮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需申請用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村鎮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規定向鄉(鎮)人民政府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九條 村鎮建設規劃實施前原有的建築和設施,與村鎮建設規劃不一致的,應逐步調整改造。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應按期拆除,建設單位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條 村鎮內較大的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和其它多層建築,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建築企業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一條 村鎮應按規劃植樹造林、種植花草,美化環境。
第二十二條 保護村鎮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嚴格保護水源。有污染的企業應限期治理,新建企業的防治污染措施應與生產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二十三條 進行村鎮建設應當依法保護風景名勝和文物古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所建工程經補救尚可符合規劃的,補辦領證手續;無法補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實施規划過程中,其建築和設施需要拆除且給予合理補償的單位和個人,經說服動員仍拒不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經設計單位設計進行建設的,處以工程總造價千分之三的罰款。設計單位造成責任事故的,應賠償經濟損失;後果嚴重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吊銷其設計證書和營業執照。施工的建築企業沒有與工程相應的資質證書進行建設的,處以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建築企業負責賠償;後果嚴重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該處以罰款的,除按規定由行政主管部門執行的以外,均由鄉(鎮)人民政府執行。罰款收入按有關規定上繳地方財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訴訟期間,工程建設應當暫停。
第三十條 妨礙、抗拒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規劃建設管理人員應當廉潔奉公,熱心為民眾服務。凡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省過去有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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