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是公告,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類別:檔案
  • 國家:中國
  • 地區:內蒙古
條例內容,修改的決定,修正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說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小城鎮規劃,在小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和房地產、公用基礎設施、鎮容、環境衛生等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小城鎮,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建制鎮(不含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關鎮)和集鎮。
本條例所稱集鎮是指蘇木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作為農村牧區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小城鎮規劃區,是指小城鎮建成區和因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小城鎮規劃區範圍,在建制鎮總體規劃和鄉域村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小城鎮建設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規模適度、保護生態、節約用地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在洪澇、滑坡、土石流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不得建設小城鎮;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在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或者制定搬遷重建規劃。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並按照規定設定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管理人員,具體實施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的編制
第七條 小城鎮建設必須編制規劃,要按照規划進行建設。
小城鎮規劃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承擔規劃編制的單位必須取得相應的規劃設計資質證書。
小城鎮規劃的編制,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按照最佳化資源配置,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改善生態環境和高起點、高標準、適當超前的原則進行。
編制小城鎮規劃,應當符合旗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旗縣域規劃、城鎮體系規劃、農業區劃為依據,並同其他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小城鎮規劃包括建制鎮規劃和集鎮規劃。
編制建制鎮規劃,應當依據城市規劃法律、法規進行。
編制集鎮規劃,應當依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進行。
第九條 小城鎮規劃期限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目標相一致,近期為五年至十年,遠期為十五年至二十年。
第十條 建制鎮鎮區總體規劃和鎮域村鎮總體規劃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鎮人民政府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重要工礦區、林區建制鎮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鎮區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審批。
蘇木鄉域村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經蘇木鄉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蘇木鄉人民政府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小城鎮規劃批准後,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公布。
小城鎮規劃公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同意,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小城鎮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涉及小城鎮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必須依照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三章 規劃的實施
第十二條 小城鎮規劃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小城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三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申請建設工程項目選址的,必須經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初審後,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四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向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定點,經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五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經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初審後,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建設規劃用地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範圍。 確需改變的,必須重新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在集鎮規劃區內興辦鄉鎮企業、公用基礎設施、公益事業需要申請用地的,經蘇木鄉人民政府初審後,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八條 在集鎮規劃區內建住宅,按照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使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經蘇木鄉人民政府初審,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蘇木鄉人民政府根據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准。
第十九條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檔案的自行失效。
選址意見書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臨時建築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核發臨時建築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因實施規劃需要拆除臨時建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禁止在批准臨時建築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四章 設計、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必須進行設計。
下列建設項目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圖、標準設計圖,並按照要求進行工程地質勘察。
(一)跨度、跨徑6米以上的建築;
(二)高度4.5米以上的單層建築及二層以上的樓房;
(三)混合結構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公用基礎設施。
第二十二條 承擔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施工單位必須到工程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登記驗證。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轉包給其他單位,也不得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築施工的建築工匠,必須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建築工匠從業資格證書後,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登記,方可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攬施工任務。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築工匠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的,必須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和建築工匠應當確保工程質量,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
第二十六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要提交相關檔案材料,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初審後,向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開工。
對符合開工條件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現場定位驗線。
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批准開工,並核發施工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個月,逾期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條 居民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設住宅,開工前,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開工,並提交相關檔案資料。
對符合條件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核心發準建證,派員到實地定位驗線。準建證有效期為六個月,逾期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設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建設項目,由旗縣級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質量監督;其他小型建設工程,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負責質量監督。
第二十九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產管理
第三十條 在建制鎮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鎮的房屋,實行產權登記管理制度。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在建制鎮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產權登記,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書。
房屋所有權轉讓、變更時,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產權變更登記,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二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持相關檔案資料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三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第三十四條 小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因規劃建設拆遷時,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房屋所有權人合理補償、妥善安置。
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服從小城鎮規劃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藉故拖延。
第六章 公用基礎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小城鎮公用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建立多元化投資體制。城鄉各行業應當積極參與小城鎮建設,投資興建公用基礎設施。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小城鎮公用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從蘇木鄉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基礎設施配套費,應當足額返回蘇木鄉鎮,專項用於小城鎮公用基礎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三十七條 小城鎮的公用基礎設施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八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公用基礎設施管線上圈占用地或者興建建築物、構築物、取土、作業及堆放物資;
(三)向泄洪渠、排水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
(四)占用、損壞綠地和綠化設施;
(五)損壞文物古蹟、古樹名木、風景名勝;
(六)損壞給水、排水、燃氣、供熱、環境衛生、輸變電、通訊、測繪標誌等設施。
第三十九條 小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必須設定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及其他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好小城鎮的自然生態環境和生活、生產環境。嚴禁污染項目向小城鎮轉移。
第四十一條 禁止擅自占用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公共場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場所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必須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到期必須拆除、清理、恢復原狀。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鎮容鎮貌和環境衛生,妥善處理糞堆、垃圾堆、柴草堆,養護樹木花草。家畜家禽實行圈養,嚴禁散放。
第七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三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未按照規劃審批程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四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未按照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划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小城鎮規劃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小城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建住宅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該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或者未按照設計、施工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建築工匠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書或者未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的;
(四)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變更設計圖紙的;
(五)未辦理開工手續的;
(六)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七)未經竣工驗收或者將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辦理登記手續,並可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一)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的;
(二)未辦理出租房屋登記備案手續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八條 未經批准在小城鎮公共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臨時建築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其中,在建制鎮和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鎮建臨時建築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核發臨時建築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因實施規劃需要拆除臨時建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
三、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作以下說明:
一、建議刪除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條和對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因為這些規定是2004年5月19日《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中被取消的項目。
二、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許可,超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範圍。建議在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臨時建築需要使用土地的,”後增加“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其中,在建制鎮和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鎮建臨時建築需要使用土地的,”即將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正為“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臨時建築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其中,在建制鎮和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鎮建臨時建築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核發臨時建築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部門申請用地。因實施規劃需要拆除臨時建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這樣修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相一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11月23日上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根據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及時修改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了修改該條例決定(草案)(送審稿)。2004年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建設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認為,為維護法制統一,及時修改與上位法不相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條例修正案(草案)符合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同意條例修正案(草案)的內容。
法制委員會已按條例修正案(草案)和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我區小城鎮發展狀況以及發展中出現的種種問題,急需制定小城鎮方面的地方性法規,以便規範和加強小城鎮建設,促進農村牧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加快城鄉一體化步伐。在審議中,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會同自治區建設廳赴呼倫貝爾盟、興安盟進行了立法調研,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幾經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的主要修改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條例草案第一條中“改善”和“促進”之後的“小城鎮”,這樣修改,更加簡潔明了。
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條例草案第二條中的“設市城市規劃區內小城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城市規劃法律、法規進行”這句話,這樣修改,表述更加明確。
三、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小城鎮,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建制鎮(不含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關鎮)和集鎮”,這樣修改,表述更為準確,避免產生歧義。
四、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把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劃編制單位”改為“承擔規劃編制的單位”,這樣修改,表述更為準確;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三款:“小城鎮規劃的編制,應當按照最佳化資源配置,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改善生態環境和高起點、高標準、適當超前的原則進行”。
五、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中的“鎮域內有嘎查村的建制鎮,還應當編制鎮域村鎮總體規劃”和第三款中的“一般分為蘇木鄉域村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這兩句話。
六、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下列建設項目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圖、標準設計圖,並按要求進行工程地質勘察”;將第三項改為:“混合結構的建築物、構築物”,這樣表述更為規範。
七、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中的“經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並”。
八、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五章的題目改為“房產管理”,修改後與本章的內容相吻合。
九、在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在建制鎮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執行”,這樣表述更為完整。
十、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把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中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改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這樣修改更符合實際,也便於操作。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把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中的“街道、廣場、市場、車站等場所”改為“公共場所”,這樣修改前後對應。
十二、對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也作了規範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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