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全文
福建省村鎮建設管理條例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通過1993年6月7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各項建設事業協調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村鎮是指村莊和集鎮。
第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外的村鎮建設,適用本條例。但國家重點項目和成片開發區建設除外。
第四條村鎮建設應當改造和新建相結合,以集鎮為重點,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村鎮建設應結合當地特點,提倡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提高建設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科技人員支援村鎮建設,並加強村鎮建設的科學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廣套用。
第六條全省村鎮的規劃和建設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省建設委員會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村鎮規劃建設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全省村鎮建設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鎮規劃建設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行政區域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村鎮建設管理站負責本鄉(鎮)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各級村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村鎮建設檔案制度。村鎮建設規劃以及設計、施工圖表和其他基礎資料等,要及時清理歸檔。
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村莊和集鎮必須編制規劃(以下簡稱村鎮規劃),村鎮規劃包括鄉(鎮)域總體規劃、集鎮建設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
第九條村鎮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編制鄉(鎮)域總體規劃以縣(市)域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計畫為依據,內容應當包括鄉(鎮)域內村莊和集鎮的布局、性質、規模、發展方向;村鎮之間道路交通系統、供電、給排水、郵電通訊等生產、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主要生產項目的安排、文教衛生、綠化和環境保護等。
第十一條編制村莊 集鎮建設規劃應以鄉(鎮)域總體規劃為依據,對村莊和集鎮的建設項目作出具體安排。
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應當包括:居民住宅、公共建築、生產建築、道路交通、綠化和其他基礎設施等各項建設的布局,人口及用地規模,發展方向和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近期建設計畫以及重點地段建設項目的布置等。地處洪澇、滑坡、地震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莊和集鎮,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編制防災規劃。
第十二條鄉(鎮)域總體規劃、集鎮建設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建設規劃由村民委員會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鄉(鎮)域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討論通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村鎮規劃經批准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不得任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三章 村鎮建設管理
第十五條村鎮的各項建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村鎮的住宅、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基礎設施等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村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在村鎮進行建設,以及個人在村鎮興建生產建築,必須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持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鄉(鎮)村鎮建設管理站提出選址定點申請。鄉(鎮)村鎮建設管理站按照村鎮規劃要求,確定建設項目用地位置和範圍並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劃定規劃紅線圖後,發給選址意見書。
(二)持規劃紅線圖和選址意見書,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三)持用地審批檔案和建築設計圖紙等,向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許可證。
(四)經鄉(鎮)村鎮建設管理站放樣、驗線後,方可開工。
第十七條個人建住宅及其附屬物的,經村民委員會同意,鄉(鎮)村鎮建設管理站按照村鎮規划進行審查,劃定規劃紅線圖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然後,由鄉(鎮)人民政府發給建設許可證。經鄉(鎮)村鎮建設管理站進行放樣、驗線,即可開工。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取得建設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的,建設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九條單位建住宅、生產建築、公共建築和基礎設施工程項目的,必須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的質量監督。
第二十條生產建築、公共建築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單位住宅,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設計、施工。
個人建住宅的,可以委託設計,也可以選用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的通用設計圖。
第二十一條在村鎮從事工程承包的施工企業必須持有《資質等級證書》或《資質審查證書》,並在其規定的營業範圍內承擔施工任務。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竣工時,施工單位或個人應及時拆除各種臨時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現場。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執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於農村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
第四章 村鎮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鄉(鎮)域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確定的村鎮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分步實施。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自覺遵守村鎮基礎設施管理的有關規定,保證村鎮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條在村鎮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村鎮基礎設施配套費。
村鎮基礎設施配套費專項用於村鎮基礎配套設施的維護和建設。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鎮飲用水源不受污染,改善村鎮居民飲水條件。
第五章 村鎮房屋管理
第二十八條村鎮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鄉(鎮)村鎮建設管理站辦理登記手續。
各級人民政府村鎮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村鎮房屋產權產籍、買賣、租賃、抵押的管理,建立健全村鎮房屋檔案管理工作制度,具體辦法參照城鎮房地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現有房屋所有人(包括國家授權的經營管理人),必須在房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
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的,其所有人應在竣工後三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登記或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建設許可證或違反建設規劃要求進行建設的,分別由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按已形成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建設單位以100元至200元罰款,處個人以50元至100元罰款。影響村鎮規劃實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已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或個人不及時清理平整施工現場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的,責令繼續清理外,並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罰款按規定上繳地方財政。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國有農、林、漁場場部建設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建設許可證和配套表格由省建設委員會統一印製。
第三十七條村鎮基礎設施配套費收取辦法由省建設委員會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由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