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府關於農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暫行規定

《福建省政府關於農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暫行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1982年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政府關於農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暫行規定
  • 發布文號:閩政[1982]42號
  • 發布日期:1982-03-30
  • 生效日期:1982-03-30
規定概況,規定內容,總則,農村社隊建設用地,社員住房建設用地,對違反本規定的處理,附則,

規定概況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閩政[1982]42號
【發布日期】1982-03-30
【生效日期】1982-03-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農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暫行規定
(1982年3月30日閩政〔1982〕42號)

規定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公有制,制止亂占濫用耕地,保證農業用地和適應農村建設的需要,加快發展社會主義農業,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土地政策,法令,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土地是人們賴以生存的寶貴資源,是一切生產、建設和人民生活必需的物質條件,是農業的基本生產資料。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們的國策。我省人多地少,耕地十分珍貴,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職責。省、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要指定主管部門,對土地實行統一管理,並把它作為一項主要任務擔當起來。
第三條一切土地歸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社員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飼料地、自留山、宅基地,只有按規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權,一律不準買賣,變相買賣、出租和擅自轉讓;也不準擅自在承包的耕地、果園和自留地上建房、修墓、起土、燒磚瓦等。
第四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社隊基本建設用地和社員的住房建設用地,都必須珍惜土地、節約用地,除少數確需的按規定審批許可外,一律不許占用耕地。
第五條列入計畫的國家和地方建設項目用地,應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地。確需徵用耕地的,也要嚴加限制,認真執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有關規定,嚴格審批手續。制止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未征先用。城市郊區菜地和魚塘,尤其要從嚴控制,一般不得徵用。

農村社隊建設用地

第六條農村人民公社、生產大隊和生產隊興辦社隊企業、事業和公共設施,必須從有利發展農業生產和建設社會主義新村鎮出發,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充分利用荒地、雜地、空地、宅基地和山地,儘量不占耕地、果園。
第七條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舉辦企業,事業需要占用耕地和果園的,必須根據縣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檔案和占地平面布置圖,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占用耕地、果園一畝以下的(不含一畝)由人民公社審核,報縣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一畝至二畝(不含二畝)由縣人民政府批准;二畝至三畝(不含三畝)由地區行署批准;三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社、生產大隊企事業占用生產隊的山地、荒地的,必須按照國家基建征地規定辦理手續。占用耕地的單位,有條件的應在保持水土,保障生態平衡的前提下,開荒造地,以補償、恢復和發展耕地面積。凡在城鎮近郊新建社隊企業、事業,其建設地點,要同時徵得城鎮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八條農村人民公社、生產大隊舉辦企業、事業經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必須與地權所有單位擬定合理負擔的協定。一般應調劑土地,不能調劑土地的,要給予合理補償,由社隊企業利潤或由受益社隊公共積累中支付。
社隊各種建設用地,國家不調整糧食購銷指標和經濟作物收購基數,應在公社、大隊範圍內根據受益情況作適當調劑。
第九條農村社隊磚瓦窯,應建在非耕地上。已建的磚瓦窯占用耕地,應由縣社隊企業主管部門進行清理。經批准繼續生產的,其占用土地的數量由公社審查,經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不準繼續生產的,必須立即封窯,拆遷。必需在耕地中取土的,也應按上述規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保存好表土、挖土後要及時平整恢複利用,不準廢棄。
發展淡水養殖要儘量利用現有水面,不要毀田造塘,個別確需占用耕地的,事先必須經過縣一級水產主管部門的可行性研究,認可後,按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山採石,必須向所在公社辦理申報手續,經縣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在規定的地點和範圍內作業,搶修水毀工程,可先徵得所在公社同意後,補辦審批手續。在城鎮、文物、古蹟、風景區及國營公路、橋樑、水利和水電設施附近開山採石,必須報縣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核批准。開採後要搞好水土保持,不準破壞自然資源,影響農田水利和道路。

社員住房建設用地

第十條各級政府要把村鎮規劃和建設擺上議事日程,加強組織領導,作出部署,定期檢查。各級建委、農委和其他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大力協同,依靠農民自己的力量,在統一規劃下,搞好村鎮建設。
第十一條農房建設,要貫徹“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民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設”的方針,在人民公社領導下,在農業區劃的基礎上,本著相對集中、合理布局、節約土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乎衛生的原則,由生產大隊、生產隊統一規劃,社員大會通過,人民公社審查,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城市郊區大隊、生產隊社員建房規劃要同時徵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沒有制定建房規劃的,或規劃未經審批的大隊、生產隊的社員,不準擅自建房。
第十二條社員修建住房,要服從規劃,儘量利用宅基地、空地、荒地、山坡地等,不占耕地(包括自留地)、果園。城市郊區,農村集鎮,平原地區和地少人多的地方,提倡建樓房;山區,提倡依山建村。在統一規劃社員建房用地時,先解決無住房困難戶用地,後安排住房擁擠戶用地。凡住房夠用者,不安排用地。社員建房應向生產隊申請,要經生產隊社員大會討論通過,人民公社審核,報縣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如確需占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果園的,必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國家征地補償標準向生產隊繳納補償費。

對違反本規定的處理

第十三條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違反本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進行處理。
(一)買賣或變相買賣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飼料地、自留山)是違法的,一律無效。要沒收全部價款,並對買賣雙方處以罰款,土地由集體收回。
對為首策劃買賣集體土地的、轉手倒賣土地牟取暴利的,要從嚴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經辦理審批手續擅自占用耕地、山地、果園及由集體分配的自留地、飼料地、自留山建造房屋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賠償經濟損失、罰款、折價歸公、限期拆除、沒收等處理。
(三)對違反批准許可權、擅自批准徵用或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拒絕辦理征地手續,並向上級機關控告,對有關人員要追究行政責任。
(四)對拒不執行徵用耕地的規定,不按規定歸還借用土地的,要負責賠償經濟損失。因擅自建造住房損害農副業生產、農田水利設施或嚴重影響城鄉交通和公共衛生的,要限期拆除,並負責賠償經濟損失。
(五)對農村社隊各級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在辦理審批動用耕地過程中,利用職權、接受賄賂、徇私舞弊的,要從嚴從重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對上述違法行為的處理,凡給以罰款,沒收、賠款等經濟處罰的,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給予行政處分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主管部門決定;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政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對本規定公布之前,非法買賣或變相買賣的土地,和一九八0年三月以後,未經審批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的,要先進行認真清理,分別情況,作出處理。對在此以前一些情節嚴重,民眾意見大的違法占地事件,也要清查處理。處理原則,可參照本規定辦理。
社員之間買賣的土地,凡是未建房的,必須退地還款;未經辦理申報審批手續強行圍基占地的,要自行拆除圍基,退還耕地;已經建房的,參加第十三條(二)項規定處理。對少數憑藉權勢侵占耕地建房,包括給子女建房的幹部要從嚴處理,不僅要沒收其房屋,而且要給予處分。
不準任何單位擅自租用、占用生產隊的耕地,凡租而未用的,一律退回生產隊;已占用的,限期退還。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罰款、沒收等款項,要上繳同級財政,用於當地造地,不得移作它用。
第十六條對於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功人員和單位,應根據情況給予表揚和獎勵。

附則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受經濟制裁或刑事處理、行政處分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理不服,可以申訴,由上級主管部門或上級人民法院裁決;拒不執行的,要加重處理。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本規定適用於農村村莊和集鎮。縣城和設鎮建制的鎮不適用本規定。省人民政府過去有關農村建房的規定,如有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具體的情況,制訂一些補充規定和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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