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閩政[1996]23號
【發布日期】1996-05-03
【生效日期】1996-05-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布《福建省城鎮集資建房管理規定》的通知
(閩政[1996]23號)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直各單位:
《福建省城鎮集資建房管理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以頒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
福建省城鎮集資建房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規範集資建房行為,促進住房建設發展,改善城鎮職工居住條件,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集資建房是指國家、單位、個人三者共同出資,由單位組織興建公寓式住宅的行為。
第三條在城鎮規定範圍內單位職工(含離退休職工和勞動契約制職工)集資建房和獨立工礦區內職工集資建房均適用本規定。
城鎮集資建房具體規定範圍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條職工夫婦一方有城鎮常住戶口,家庭住房困難,可參加所在單位組織的集資建房。
無房戶和人均建築面積8.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難戶有權優先參加單位組織的集資建房。
第五條每個家庭只能選擇一處(一套)參加集資建房,不能多處多套參加集資建房。有下列情況的不得參加集資建房:
(一)已購買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包括廉價房、解困房等)或參加集資建房且面積已達到相應住房標準的;
(二)已分配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積已達到相應住房標準的;
(三)在城鎮規定範圍內私有住房面積已達到相應住房標準的,但經有權機關鑑定確屬危險房屋的除外。
第六條已購買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包括廉價房、解困房等),或已參加集資建房且面積未達到相應住房標準的,可以按規定參加集資建房,但必須退出購買的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原集資建的住房。
第七條集資建房方案應當報送當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八條集資建房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教育設施配套費、商業網點配套費、人防費;
(二)投資方向調節稅為零稅率;
(三)減半收取水電增容費;
(四)集資建房用地納入計畫,需新批行政劃撥土地的,政府應儘量給予優惠,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劃撥建設用地;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九條集資建房的面積控制標準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閩政[1995]40號檔案頒布之前的集資建房面積控制標準,可在40號檔案規定的相應控制面積標準基礎上放寬十平方米,或按家庭常住戶口人均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二十平方米;
(二)閩政[1995]40號檔案頒布以後的集資建房面積控制標準,按閩政[1995]40號檔案規定執行,或按家庭常住戶口人均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二十平方米;
第十條個人出資部分。職工集資建房,根據單位經濟條件,可由個人負擔全部投資,也可以個人投資一部分,單位投資一部分,但個人投資每平方米最低限額不得低於當年標準價按規定扣除各種折扣後的水平(以下簡稱折扣後的標準價)或成本價的30%。
集資建房總建築面積在允許範圍內的,職工個人按集資建房單位規定的出資比例出資。
第十一條國家、單位出資部分。集資建房用地、國家和單位資金投入以及國家減免有關稅費等做為國家、單位出資部分。
第十二條集資建房資金不足部分可按規定向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和有關專業銀行申請政策性住房貸款。
第十三條集資建的住房的產權原則上個人按成本價或超過成本價出資的,產權歸個人所有;個人出資達到折扣後標準價水平的給予部分產權,即占有權、使用權、有限的收益權和處分權,可以繼承。部分產權比例按下列公式計算:
A+B
部分產權比例=───×100%,其中:A=每平方米個人實際出資額(元
C
/平方米);
B=每平方米職工個人按當年標準價購房所享受各種折扣之和;
C=當年成本價(元/平方米);
當部分產權比例等於或大於100%時,產權也歸個人所有。
個人出資在成本價30%以上而又低於折扣後標準價水平的,集資建的住房產權歸集資單位所有,個人只擁有使用權。
第十四條集資住宅建成後,應由單位統一持有關批准檔案和市、縣房改部分產權核定意見,分別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並在產權證書上註明產權比例。
第十五條集資建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的,一般住用五年後可以依法進入市場,在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後,收入歸個人所有。個人取得部分產權的,一般住用五年後方可進入市場,在同等條件下,原出資單位有優先購買權和租用權。售、租房收入在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後,單位和個人按各自的產權比例進行分配。
第十六條集資建的住房的維修管理比照公有住房售後維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規定中的成本價和標準價系指按國發[1994]43號檔案和省有關檔案規定測算,並按規定報批後公布執行的價格。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參加集資建房的,取消其參加集資建房權利,並視其情節輕重由紀檢監察機關或其主管部門給予適當的黨紀、政紀處分;違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各地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全省各地(市)的集資建房實施細則都應上報省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審批後公布實施;各縣(市)的集資建房實施細則都應上報地(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審批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備案。
第二十條本規定發布之前已實施的集資建房,均應按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界定個人和單位的產權比例。核定產權時,地級城市測算的標準價、成本價應由當地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後公布執行;縣及縣級城市測算的標準價、成本價應由當地人民政府報省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審批後公布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由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