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是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1993年6月29日發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93年6月29日
- 實施日期:1993年11月1日
發布信息
政策全文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集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城市規劃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本條例所稱集鎮,是指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村莊、集鎮規劃區,是指村莊、集鎮建成區和因村莊、集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村莊、集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民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地處洪澇、地震、颱風、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莊和集鎮,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家鼓勵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倡在村莊和集鎮建設中,結合當地特點,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第九條 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結合當地經濟發展的現狀和要求,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和歷史情況等,統籌兼顧,綜合部署村莊和集鎮的各項建設;
(二)處理好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改造與新建的關係,使村莊、集鎮的性質和建設的規模、速度和標準,同經濟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應當相對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新建、擴建工程及住宅應當儘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布局,促進農村各項事業協調發展,並適當留有發展餘地;
(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綠化和村容鎮貌、環境衛生建設。
第十條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同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縣域規劃,應當包括村莊,集鎮建設體系規劃。
第十一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一般分為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兩個階段進行。
第十二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是鄉級行政區域內村莊和集鎮布點規劃及相應的各項建設的整體部署。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鄉級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布點,村莊和集鎮的位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村莊和集鎮的交通、供水、供電、商業、綠化等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
集鎮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用地規劃,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近期建設工程以及重點地段建設具體安排。
村莊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參照集鎮建設規劃的編制內容,主要對住宅和供水、供電、道路、綠化、環境衛生以及生產配套設施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四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同意,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村莊、集鎮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涉及村莊、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村莊、集鎮規劃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七條 村莊、集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莊、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准。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後,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回原籍村莊、集鎮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在村莊、集鎮規劃區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興建鄉(鎮)村企業,必須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二十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跨度、跨徑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築設計應當貫徹適用、經濟、安全和美觀的原則,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節約資源、抗禦災害的規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並注意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農村居民住宅設計應當符合緊湊、合理、衛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承擔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築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明,並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築施工的個體工匠,除承擔房屋修繕外,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的,須經歷設計單位同意,並出具變更設計通知單或者圖紙。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確保施工質量,按照有關的技術規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
第二十六條 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在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施工條件予以審查批准後,方可開工。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開工的審批程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村莊、集鎮建設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村莊、集鎮的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從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用於集鎮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莊、集鎮飲用水源;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質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二條 未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妥善處理糞堆、垃圾堆、柴草堆,養護樹木花草,美化環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村莊、集鎮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以及國家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管道等設施,不得損壞。
第三十五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村莊、集鎮建設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圖紙、資料等及時整理歸檔。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承擔建築跨度、跨徑和高度超出規定範圍的工程以及2層以上住宅的設計任務或者未按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取得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提供資質證書,超過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並應當賠償:
(一)損壞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
(二)亂堆糞便、垃圾、柴草,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
第四十條 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損壞村莊,集鎮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以及國家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管道等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村莊、集鎮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3年1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