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在1999.09.24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9.24
  • 實施時間:1999.09.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管理,第三章 建設管理,第四章 房產和村容鎮貌管理,第五章 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莊和集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管理暫行條例》和《黑龍江省鄉村建設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村莊,是指不同規模的村屯。
本辦法所稱集鎮,是指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村莊和集鎮(以下簡稱“村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住宅、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和基礎設施等村鎮建設活動以及村鎮規劃區內的住房和村容鎮貌等管理,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五條 村鎮規劃應按照因地制宜、遠近結合、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理布局、節約用地、配套建設、協調發展的原則制定。
第六條 所有村鎮必須編制規劃,作為村鎮建設的依據。村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兩個部分。
總體規劃以鄉級行政管理轄區為範圍。其內容包括:村鎮的布局、位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村鎮的交通、供水、供電、郵電、商業、綠化等生產、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規劃期限一般為十至十五年。
建設規劃以村鎮建成區及其長遠建設發展需要的區域為範圍,依據總體規劃編制。其內容包括:住宅建築、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基礎設施等各項建設布局,用地規模,發展方向和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近期建設規劃及重點地段建設項目的布置等。建設規劃期限一般為十至十五年,近期建設規劃期限一般為三至五年。
第七條 村鎮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式:
(一)集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村屯建設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制度,經村民代表大會或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後,報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國營農、林、牧、漁場所轄居民點及場部的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由各場負責組織編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同時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城市規劃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
第八條 村鎮規劃經批准後,即作為指導和管理村鎮建設的法定依據。凡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照執行,不得擅自修改和變更。確需修改的,應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對經批准的村鎮建設規劃區內的土地和建設活動,實行統一的規劃管理。
第十條 實施村鎮規劃與原有居民和單位使用的土地、房屋、設施發生矛盾時,應服從規劃的統一安排。造成損失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和安置。
村鎮規劃區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臨時建築和設施一律無償拆除。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 村民在村鎮規劃區內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區別情況,按照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興建鄉(鎮)村企業,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經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辦理用地手續。進行鄉(鎮)村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和基礎設施建設,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三條 取得建設用地批件的住宅、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及基礎設施施工程在開工建設前,分別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工程建設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工程建設許可證和有關批准檔案後,應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定位、放線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村鎮建設的項目、規模、標準、內容、立面設計、標高等必須符合規劃要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經批准施工的建築項目的內容、規模、位置、標準等。確需更改的,應經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領取工程建設許可證後超過一年不進行建設的,由原批准部門吊銷工程建設許可證,建設用地另行安排。
第十五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的臨時建築,應經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位置,發給臨時建築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此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批件後,再由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臨時工程建設許可證並經其現場定位和放線方可開工建設。
臨時建築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使用期滿應無條件清除一切設施和殘物,交出用地。在臨時用地內不得建設永久性工程。
第十六條 村鎮建設項目不得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各類公共設施;不得破壞文物古蹟。建築造型和色彩應與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村鎮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必須保證質量,遵守勘察設計規範、標準和有關規定。下列村鎮建設工程項目,應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
(一)二層及二層以上住宅。
(二)跨度和跨徑大於或等於9米,高度大於或等於4.5米的住宅、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和基礎設施。
(三)磚混、鋼混、鋼結構的房屋和構築物及主要建築構配件。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經審查批准的設計。確定變更設計的,須經設計單位更新設計,審批機關重新審批。
禁止向村鎮居民或建設單位出售、轉讓無證設計圖紙和未經設計主管部門審批的通用設計圖紙。
第十九條 凡在村鎮承擔施工任務的企業和工匠,必須持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建築工匠需持《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和有關檔案,到工程項目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登記手續,經其審核後,持鄉(鎮)人民政府簽發的施工許可證,方可在核定範圍內承接施工任務。跨縣(市)、區、鄉(鎮)進行施工的,應分別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建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跨縣(市)、區、鄉(鎮)註冊登記手續並按批准的等級資格和經營範圍承擔相應的施工任務。
第二十條 下列村鎮建設項目,應向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後,由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定位、放線:
(一)二層及二層以上住宅。
(二)跨度和跨徑大於或等於9米,高度大於或等於4.5米的住宅、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和基礎設施。
(三)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單項投資為10萬元以上的工程。
第二十一條 承擔施工任務的企業和工匠,應遵守施工技術操作規程,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不得使用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
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各項村鎮建設的工程質量,應經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檢查評定;其他工程質量,應經鄉(鎮)人民政府村鎮建築管理機構檢查評定。
未經質量監督機構評定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或經檢驗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村鎮建設檔案。規劃圖紙、設計圖紙、施工記錄、工程質量檢查核定書、房屋產權證照、測繪資料和有關檔案應及時整理,按保管許可權分級歸檔,不得損壞、散失或據為己有。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證件,對所轄區的村鎮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村鎮建設資金,主要依靠當地發展經濟,擴大積累,自籌解決。依法在村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應該用於基礎設施建設的各種收費,須用於村鎮基礎設施的維護和建設。

第四章 房產和村容鎮貌管理

第二十五條 村鎮個人房屋經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登記發證的,產權歸個人所有並允許其出租、出賣、繼承、贈與、分割、交換;集體修建、購置的房屋,產權歸集體所有;國家機關、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建設、購置和依法收歸國有的房屋,產權歸國家所有。
在村鎮規劃範圍內的房屋均實行產權登記制度。房屋產權所有者須持有效證件到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產權登記,領取縣級人民政府按全國統一樣式頒發的產權證照。持有產權證照的產權所有者,國家依法保護其所有權、使用權和合法經營權。
頒發產權證照時,按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六條 房屋的產權所有者,須持村民委員會或當地居民委員會證明等合法證件,到鄉級人民政府辦理房屋產權執照。其中,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產權所有者,應在房屋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持工程建設許可證和土地使用證到鄉級人民政府辦理房產權證照。
第二十七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和產權證照:
(一)無宅基地使用證。
(二)無工程建設許可證。
(三)房屋建設超出建築紅線和批准範圍。
(四)房屋產權不清。
(五)危房、臨時建築和倉房。
第二十八條 禁止私自進行房產交易。買賣村鎮房屋時,須持房屋產權證照、土地使用證和買賣雙方協定書,到房屋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進行房屋評估定價,報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鄉級人民政府辦理交易手續並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繳納契稅和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準進行交易:
(一)無合法產權證件的。
(二)有產權或其他糾紛的。
(三)在建設征地範圍內需要動遷的。
(四)未取得全部產權的。
(五)代管的或政府規定不準買賣的。
(六)違章建築。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準進行交易的。
第三十條 村鎮房屋繼承、贈與、分割、交換時,有關當事人應持產權證照、土地使用證等證件,到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並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契稅和管理費。
鄉村非住宅房屋的抵押,由房產管理部門負責辦理。
第三十一條 承租村鎮房屋的單位或個人為承租人。租賃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必須持出租房屋的產權證照和雙方租賃契約,共同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房屋租賃手續。租賃契約應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村鎮規劃區內的住宅、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基礎設施等建築設施的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其進行破壞和非法占有。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鎮飲用水源,改善居民飲水條件,使水質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標準。
第三十四條 村鎮居民在村鎮規劃區內採石、取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進行,不得破壞地形地貌。
第三十五條 村鎮居民應當按照村鎮規劃的要求,植樹造林、美化環境,改善村鎮生態環境。
村鎮居民應當在指定地點堆放垃圾、柴草和糞肥,維護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六條 村鎮規劃區內的單位或個人在村鎮建設中發生糾紛時,可先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調解。調解不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解。當事人對調解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建設工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嚴重影響規劃的,責令其限期拆除,對違章個人處以違建項目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罰款;對違章單位處以違建工程造價1%-5%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違反建築設計和建築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補辦相應手續;情節嚴重的,按《黑龍江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處以10元至3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賣方非法所得並對買賣雙方各處以房價10%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令責任人賠償損失外並處以5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元至1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處罰決定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阻撓村鎮建設管理人員執行公務,干擾建設工程正常施工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村鎮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鄉鎮級農、林、牧、漁場場部及所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9年9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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