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制定,第三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實施,第四章 村莊和集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第五章 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集鎮規劃的制定和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設和房屋、村容鎮貌、環境衛生的管理。
國家另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莊、集鎮規劃區,是指村莊、集鎮建成區和因村莊、集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村莊、集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村莊、集鎮規劃區範圍未劃定或者未批准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補充劃定的審批。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支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民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村莊、集鎮建設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規定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 村莊和集鎮的建設必須編制規劃,沒有編制規劃或者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進行建設。
第九條 村莊、集鎮的規劃,在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並監督實施。
第十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當地經濟發展的現狀和要求,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和歷史情況等,統籌兼顧,綜合部署各項建設。
編制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原則;應當符合防洪、防沙、抗震、消防和治安等管理的要求,並制定相應的預防措施。
第十一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必須以城市總體規劃,區、縣(市)域規劃,農業區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同各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編制村莊和集體規劃,一般分為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兩個階段進行。
村莊、集鎮規劃的期限,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鄉級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體系;
(二)村莊和集鎮的位置、規劃區範圍及其建設用地規模;
(三)村莊和集鎮的性質、發展方向、人口發展規模;
(四)村莊和集鎮相互間交通、供水、排水、供電、郵電等設施的總體安排;
(五)鄉(鎮)村企業、集貿市場等主要非農產業用地的分布;
(六)鄉(鎮)村的公共文化設施及主要公共建築的配置;
(七)防災、環境保護等專業規劃。
第十四條 村莊、集鎮建設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經濟指標;
(二)各項建設用地規模、布局及發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電、郵電等公共設施安排;
(四)綠化、環境衛生、防災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環境建設要求;
(六)近期建設項目及重點建設地段和重點建築的安排。
第十五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集鎮建設規劃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村莊和集鎮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變更。
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村莊和集鎮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對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及集鎮建設規划進行局部調整的,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同意;對村莊建設規划進行局部調整的,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分別報區、縣(市)人民政府備案。
涉及村莊、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必須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三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七條 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村莊、集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村民建築宅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山坡荒地。有條件的村莊和集鎮提倡集資建樓房,推行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十九條 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耕地的,按照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
(二)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
(三)鄉級人民政府按規劃要求審核建房條件,提出具體選址方案,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四)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
(五)憑《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向區、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村民利用非耕地(含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按前款(一)(二)項辦理,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批。
對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條 外來定居的人員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住宅建設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興建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建設,按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興建鄉(鎮)村企業,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有關檔案,向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經其審查同意後,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憑《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方可向區、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建設,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憑《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方可向區、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鄉(鎮)村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使用土地批件後,必須向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申請取得《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村民建單層住宅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對建設項目的設計進行審查批准,核發《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他各類建設工程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項目的設計進行審查批准,核發《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期滿又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確因需要進行臨時建設,應當經鄉級人民政府同意,到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建設審批手續,並向區、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建設。
臨時建築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重新履行審批手續。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無條件拆除,恢復土地的使用條件,及時歸還。
在臨時建築批准的使用期間,因國家建設或者村莊、集鎮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拆除、退還臨時用地,由需要建設的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禁止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四章 村莊和集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條 村莊、集鎮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設計。
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築工程,二層(含二層)以上的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市級以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通用設計、標準設計。
第二十六條 建築設計應當貫徹安全、適用、經濟和美觀的原則,符合國家和地方建築設計規範的要求;與周圍環境相協調,體現地方特色,民族風格;提倡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第二十七條 承擔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築工程施工的單位和個體建築工匠,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並遵守建築市場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的,須經原設計單位同意,屬於重大修改變更的,還應經原批准單位同意。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開工申請,按下列規定辦理後,方可開工:
(一)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設、綜合開發的住宅建設,須經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施工條件予以審批、定位驗線;
(二)村民住宅建設,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對施工條件予以審批、定位驗線。
重點建設工程,須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定位驗線後,方可開工。
第三十條 對村莊、集鎮二層以上(含二層)的村民住宅和其它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有關建築市場的規定,實施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村莊、集鎮房屋實行產權登記制度。
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村莊、集鎮房屋的產權、產籍的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村莊、集鎮房屋、公共設施和環境保護的規定,維護房屋、公共設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改善和保護環境。
第三十三條 村莊、集鎮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資金,主要依靠村莊、集鎮發展經濟解決。鼓勵企業、集體、個人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
村莊、集鎮自籌資金興建的供水、排水、供熱、燃氣等公共設施,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四條 在村莊、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用於村莊、集鎮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村莊、集鎮道路上占道經商、傾倒垃圾、糞便和殘土,以及其他妨礙交通的行為;
(二)占壓管線,損壞通訊、電力設施;
(三)填塞排水溝、窨井,破壞道路、橋樑設施;
(四)侵占綠地、損毀樹木和綠化設施;
(五)損壞文物古蹟、軍事設施、測繪標誌等。
第三十六條 未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村莊、集鎮的廣場、主要道路兩側設定攤亭、廣告、禽畜棚舍、廁所等,在公路控制區內設定的,還應徵得公路路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莊、集鎮環境衛生管理,應有專人負責,設定必要的環境衛生設施;妥善處理垃圾、糞便和雜物,保護飲水水源的衛生。
第三十八條 村莊、集鎮建設工程應當建立檔案,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移送檔案資料。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式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取得《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莊、集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或個人處以工程造價的5%至10%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設使用期滿不拆除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拆除,並可處以工程造價的10%至20%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違法設計、施工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或個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損壞村莊、集鎮公共設施和其他設施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村莊、集鎮建設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罰款和沒收的實物,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未設建制鎮的國營農場場部、國營林場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分別由國營農場、國營林場主管部門負責,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