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12.20
  • 實施時間:1988.03.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城、鎮、村建設用地要和改造舊城、鎮、村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和空閒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市轄區的機構設定由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鎮土地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員具體承辦。
土地面積五千畝以上的農、林、牧、漁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確定專人辦理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指導。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五條 凡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凡屬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因買賣、轉讓房屋和地上其他附屬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應同時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該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另行安排;屬於國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使用證:
(一)農業戶口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遷移後騰出的宅基地;
(三)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六)鐵路、公路、機場、礦場、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准報廢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八條 各項建設用地應按國家下達的年度用地計畫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統計和地籍管理制度。集體土地所有單位和國有土地使用單位要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土地統計表和使用說明。
第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農業結構調整要嚴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私自在承包的耕地上種果樹、造林以及挖魚塘等。
凡因農業結構調整必須占用耕地種果樹、造林、挖魚塘等的,由村民委員會編制調整計畫,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等,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面積在三百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三百畝以上、五百畝以下的,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城鄉非農業建設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徵用。
大力提倡火葬。對有土葬習慣的回族等少數民族死者的安葬,應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壩等建墳。
第十四條 建設用地經批准劃撥後,滿一年未使用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當年年產值收取荒蕪費;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按年產值二至三倍收取荒蕪費。
荒蕪費收取、使用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新建磚瓦窯廠,應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實恢復耕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的措施。
第十六條 因開採地下礦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農作物減產情況,付給受損失單位或者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屬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塌陷後不能耕種的農田,礦方應辦理徵用手續,需要搬遷村莊的,礦方應在塌陷前辦理拆遷手續。
各項費用的補償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徵用後的塌陷地、取土坑,停用的儲灰場、尾礦庫、棄渣場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征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和鄰近的鄉(鎮)村進行綜合治理,統一安排,合理使用。征地單位因建設需要部分土地,可優先安排。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被徵用土地的單位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國家建設征地程式:
(一)申請用地。用地單位持經計畫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者基本建設計畫,向擬徵用土地所在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不屬於基建性質的其他特殊用地,應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有關批准檔案申請徵用土地。
徵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必須事先經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徵用土地涉及河道、岸灘、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鐵路等重要設施,應徵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二)確定徵用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徵用土地批准後,用地單位持建設用地平面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和確定補償安置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持征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正式協定,交付征地費用。
(三)辦理耕地占用納(免)稅和納稅土地的農業稅減免手續。
(四)劃撥土地。征地申請批准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土地和頒發土地使用證,並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實行征地費用包乾使用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
第十八條 修建、拓寬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鐵路用地,其審批手續、各項補償,補助費標準,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准。
(二)徵用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徵用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徵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五)徵用塌陷區土地,二百畝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徵用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省轄市所轄區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規劃區內徵用(劃撥)土地審批許可權。
第二十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徵用耕地、菜地,按其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徵用魚塘、藕塘、葦塘、菱角塘、灌叢、草地、林地、藥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
(三)徵用果園、茶園、桑園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未曾收穫的園地,按照當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另加苗木培育費用。
(四)徵用耕種不滿三年的開荒地,按其當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耕種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後突擊搶栽的樹苗、搶建的建築物等,不予補償。
在已列入開採計畫的壓煤區地面上能否進行非農業建設和植樹造林,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徵用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徵用魚塘、牧草地等,為該魚塘、牧草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點五倍。
徵用藕塘、葦塘、灌叢、草山等,為該藕塘、葦塘、灌叢、草山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徵用土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條 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標準按當季作物的產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無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兩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兩年的,按放養魚苗費的二至三倍補償。
(三)用材林,主幹平均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徵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幹平均胸徑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徵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補償;主幹平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小樹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公民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後的小片零星樹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單位負擔移栽費;無法移栽的,其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徵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徵用的,除按批准許可權報批外,必須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補充多少,並按規定繳納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
第二十五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耕種時間在十年以上、收回後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需要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建設單位應向被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拆遷補償費,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單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費用以外,以任何名義和藉口提出額外補償、補助要求。
第二十八條 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屬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安置多餘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單位的農民確有一技之長,願意自謀職業的,由本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考核批准,可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按比例給予一定資助。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對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用地單位經國家批准招工時,可優先招收部分符合條件的被征地的農民就業。同時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招收被征地農民指標,以市、縣(市)為單位按年度報省勞動局批准下達,具體招工辦法、條件由省勞動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根據規劃要求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個別占地較多的,酌情徵用。
第三十一條 徵用納稅的土地,按國家規定核減農業稅。
第三十二條 因防洪搶險、軍事行動等緊急情況需臨時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按規定補辦徵用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等單位進行非農業建設需要用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建設,必須按規划進行,沒有進行規劃或者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設。
第三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組)申請宅基地:
(一)統一規劃建設的居民新村(居民點)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面積低於規定標準,子女中有的已達婚齡,確需分居的;
(三)經批准回鄉定居的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軍隊幹部、職工等沒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六條 宅基地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戶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村民建房應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戶只能有一處住宅。出租、出賣房屋的,不再批給宅基地。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企業申請建設用地,必須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檔案,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報批。在城鎮規劃區內建設的,需附有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八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三畝以上的,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村建設依法經批准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屬農業稅納稅的土地相應減免農業稅。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和村民小組辦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並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辦企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
(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二倍補償。
(三)村、村民小組使用本單位集體所有的土地辦企業和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對承包戶除補償青苗費外,並對土地投入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戶和經濟聯合體等從事非農業生產需要使用土地的,持縣(市)業務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批准許可權審批。其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轉讓。如停止使用,要恢復耕種條件,限期退還土地所有單位。
第四十一條 農民進入集鎮務工、經商,需用地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劃選址,統一辦理用地申請,報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補償標準可參照國家建設用地適當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體補償費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土地資源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從事土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獲得顯著成果的。
第四十三條 徵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執行征地、用地協定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鏟毀接近成熟的農作物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鏟毀農作物價值一倍以下罰款,損失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條規定的罰款,罰款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並處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二)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並處其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罰款;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補助費的,除責令退賠外,可以並處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罰款;
(四)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和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並處每畝二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可以並處每畝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上述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和單位負責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訴;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作出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罰款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規定上交財政部門。
第四十六條 征地、用地已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補助,被征地單位(戶),應按時移交土地和拆遷地面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拒不按時移交和拆遷的,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土地管理人員在辦理徵用、劃撥土地、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9月27日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安徽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實施辦法》和《安徽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省人民政府過去頒布的有關土地管理辦法、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按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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