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合肥市基本農田保護辦法》在1996.10.23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23
  • 實施時間:1996.10.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第三章 基本農田建設,第四章 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基本農田的保護,穩定耕地面積,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安徽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劃定、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國民經濟發展和人口增長對農產品的基本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在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直接指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工作。
農場及農墾單位應確定專人負責本單位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業務上受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指導。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檢舉、控告和抵制的權利。

第二章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確需調整的,由原審批機關審查批准。
第八條 在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時,應嚴格遵照國家土地管理局、農業部《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技術規程(試行)》。規劃要上下銜接,並與城市規劃、村鎮規劃及農業發展規劃相協調。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預留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及城鎮、村莊等規劃建設用地。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不得改變現行的農村土地使用方式。
第九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棉、油、麻生產基地和名、特、優、稀、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田和有良好水利條件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以及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城市和獨立礦區蔬菜生產基地和擬建設的蔬菜基地;
(四)農業教學、科研、農業技術推廣試驗示範用地和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
(五)根據需要予以保護的耕地。
第十條 劃入基地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三級。
一級基本農田: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集中連片。一級基本農田長期不得占用。
二級基本農田: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2010年前不得占用。
三級基本農田:生產條件較差,產量較低。2000年內不得占用。
全市一級基本農田面積不得低於基本農田總面積的90%。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技術規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將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分解到農戶,落實到地塊。
第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在基本農田保護區片、塊統一設定的永久性保護志牌上,應詳細標定保護面積、等級、期限、四至界限、管理責任人姓名及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專項檔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對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逐片、塊登記造冊,編製圖表,並向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報送以下檔案資料: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告;
(二)鄉(鎮)基本農田保護規劃圖;
(三)村分幅基本農田保護區片塊圖;
(四)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分解表;
(五)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匯總表;
(六)基本農田保護區地塊登記表;
(七)鄉(鎮)各項建設預留地登記表;
(八)其它有關檔案資料。
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向市土地管理部門報送縣(區)級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
以上規劃資料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涉及城市規劃區的抄送規劃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發布《基本農田保護公告》,公告應載明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保護措施及獎懲制度。

第三章 基本農田建設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對基本農田的水利、供電、道路、林網等基礎設施進行建設,逐步做到能排能灌,溝、渠、田、林、路配套。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及個人應增加對基本農田建設的設入,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應從本部門掌握的專項資金中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變化檔案,促進土地使用者採用先進農業生產技術,提高基本農田綜合效益,並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提供農業技術指導。
第十九條 基本農田的環境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評估,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基本農田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四章 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提擅自改變或占用。市、縣(區)人民政府應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定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內容包括: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用途、等級、面積;
(二)基本農田保護具體措施;
(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四)獎懲事項。
個人或集體承包基本農田的,應在農業承包契約中載明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耕地改為非耕地;
(二)閒置、荒蕪耕地;
(三)建窯、建房、建墳;
(四)擅自挖沙、採石、採礦、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廢水、廢氣,堆放固體廢棄物;
(六)向基本農田施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肥料、農藥;
(七)毀壞水利排灌設施;
(八)擅自砍伐農田防護林和水土保護林;
(九)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
(十)其它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和其它建設工程應儘可能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確需占用的,按下列程式申領《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和經批准的選址報告及占地範圍現狀圖,向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領取並填寫《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申請表》及《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意見書》(以下簡稱《申請表》、《意見書》);
(二)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持《申請表》、《意見書》及擬被征地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圖(含村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幅圖)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核;
(三)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土地管理部門,由省土地管理部門頒《許可證》。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領取《許可證》後,方可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繳納有關稅費外,還必須按下列標準繳納基本農田造地費。
(一)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為征地補償、補助費用總額的2倍;
(二)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為征地補償、補助費用總額的1倍;
(三)占用三級基本農田的,為征地補償、補助費用總額的0.5倍;
(四)占用蔬菜基地內的菜地,按照《合肥市蔬菜基地保護條例》的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不再交納造地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低於造地費的,按造地費標準繳納。
第二十四條 各縣占用基本農田3畝(含3畝)以下的造地費,由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徵收,其餘的均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徵收,收取的費用應及時解繳同級財政專戶儲存,並定期返還給被征地縣(區)專項用於基本農田開墾和中低產田改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開展一次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的評比活動,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保護基本農田有顯著成績的;
(二)開發復墾後備土地資源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從事基本農田保護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獲得顯著成果的。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經批准徵用基本農田進行非農業建設,超過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平方米5-10元的標準收取土地閒置費;超過兩年未使用的,由市或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 個人承包經營集體所有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棄耕撂荒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
(一)未經批准或採取不正當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過批准面積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三)非法買賣或以其它形式轉讓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四)臨時占用基本農田逾期不歸還的。
第二十九條 未辦理《許可證》,擅自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批准檔案無效,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耕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外,並處每畝500-3000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擅自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取土、挖砂、建窯、建墳、採礦等嚴重毀壞耕種條件,以及將基本農田改為非耕地的,責令其限期治理,恢復耕種條件,並按被毀基本農田每平方米10-15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人為造成基本農田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鹽漬化、地力退化責令其限期治理,恢復耕種條件,培肥地力,可並處每畝100-3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農田損害的,責令責任者賠償受損害單位或個人的損失,並由環境保護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故意損壞和擅自移動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按每塊300-500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除有專門規定外,一律由市或縣(區)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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