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 外文名:Baotou city virescenc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機構:委託園林綠化管理
  • 目的:美化城市環境
包頭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修改說明,

包頭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美化城市環境,改善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堅持政府組織、民眾參與、統一規劃、因地制宜、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工作。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管轄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其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土地、水務、交通、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城市綠化活動,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地標準。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第七條 各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城市規劃、綠化及其他相關行政部門編制城市綠化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規劃編制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九條 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公共綠地,按照城鄉綠化相結合、普遍綠化與重點綠化相結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綠化體系。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線管理制度。
城市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確需變更綠地規劃、綠地性質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進行調整。改變規劃不得減少本地段內規劃綠地的總量。
因道路通行必需占用城市綠地而改變綠地性質的,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規劃建設實行綠地率指標控制,各類綠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道路綠地,主幹道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
(二)居住區綠地,新建居住區不低於30%,舊區改造不低於25%;
(三)開發區綠地不低於35%;
(四)單位附屬綠地,中、國小校、商業中心和工業、交通、倉儲企業不低於20%,大中專院校和排放污染物的工廠不低於30%,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公共文化設施以及部隊、醫院不低於35%;
(五)生產綠地,不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2%;
(六)河道、公路、鐵路範圍內的綠地不低於30%;
(七)其他綠地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公園設計規範》等標準要求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建設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共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由市、區兩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範圍內的綠地由公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各單位的綠化建設應當進行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資金用於城市綠化建設,同時,積極爭取多渠道投資。
第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各類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綠地率指標,確定綠化用地。
第十五條 各類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因特殊情況不能達到規定的綠地率指標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可由立體綠化代替。立體綠化後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按所缺綠化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異地綠化。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建設同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位置,應當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綠化建設和管理維護時,應當兼顧市政公用設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設通訊電纜、輸電、燃氣、熱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設施影響城市綠化時,在設計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綠化措施。
第十七條 各類建設工程應當與其配套的綠化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安排建設資金、同步施工。
工程建設單位要求主體工程先於綠化工程投入使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繳納相應的綠化保證金,並不得晚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個年度完成綠化工程建設。按規定要求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如數退還綠化保證金;未完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抵扣綠化保證金。
第十八條 公共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2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的設計與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金進行城市綠化建設,建設經濟林和生態林等,加快城郊綠化。
單位、個人投資城市綠化建設或者向具有一定規模的城市綠化建設項目捐資數額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在國有土地上進行綠化建設的,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資、捐資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取得該綠化設施的冠名權,也可以約定取得該綠化設施內一定年限和範圍的經營權。
第二十條 單位和居民區現有綠化用地低於第十一條規定標準的,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綠化,不得閒置。
鼓勵單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種植花草樹木,提倡發展垂直綠化。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依靠專業隊伍和全民義務栽植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栽植的樹木歸本單位所有;
(三)居住區內栽植的樹木歸產權單位或者物業所有權人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庭院內栽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城市樹木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城市各類綠地按照下列職責分工進行管理和養護:
(一)公共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其他綠化隔離林帶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專業管理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產權單位、物業所有權人或者受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五)公路、鐵路在規定範圍內的綠地由公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綠化用水,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供用水契約,按照綠化用水價格繳納水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持書面申請和有關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及其他證明檔案,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批准的,應當繳納臨時占用費,占用期滿恢復綠地原狀。
第二十五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除生產綠地正常作業外,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對城市樹木進行砍伐、移植的,應當持書面申請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及其他證明檔案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3株以下的,由所在區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4至11株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12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審批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樹木修剪應當由園林綠化部門負責。架空線養護單位發現有樹木生長影響架空線安全情況時,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剪樹木的具體要求,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園林綠化部門專業人員進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線養護單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樹木。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對城市樹木進行砍伐、移植的,應當向樹木所有者支付補償費。砍伐城市樹木應當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則補植,並確保成活。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或者城市綠地內發生其他危及公用設施安全使用的情況時,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組織專業人員進行處理,排除危險。情況緊急時,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先行處置,並在48小時內通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五十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嚴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其認定程式及保護措施,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在城市綠地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燒物料;
(二)在樹木和綠化設施上塗、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三)攀、折、釘、栓樹木,採摘花草,踐踏草坪,丟棄廢棄物;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經營活動。
需要在公共綠地範圍內從事方便人民民眾休閒的經營活動,應當書面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按照保護優於經營的原則作出審批決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引進適應本地的樹木花草優良品種,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做好城市樹木花草的病情、蟲情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和恢復綠地,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綠地,恢復原狀,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按照綠化補償費標準賠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毀壞古樹名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各旗、縣(區)的城鎮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包頭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於1996年頒布實施以來,為我市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規依據,對促進我市城市綠化發展,建設園林城市和為人民民眾創造優美的生活環境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我市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創建國家級園林城市步伐的加快,對城市生態環境建設和綠化建設均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現行條例已實施8年,其部分內容已不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亟待提升、補充和完善。同時,市人民政府在近年來的城市綠化實際工作中,也總結出了一些新的經驗需要以法規的形式予以規範和確立。因此,修訂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訂條例的過程
   2003年,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提請,將修訂該條例列入立法計畫。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認真總結我市城市綠化工作經驗的基礎上,通過深入調查研究,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這個修訂草案既保留了現行條例中行之有效的內容,又對過時的條款做了修改,補充了新的內容,於2003年12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城建環資委為保證法規質量,提前介入,並及時與有關部門溝通,通過《包頭日報》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在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審查修改後,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了審查意見報告。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初審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部分條款、內容,提出了修改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於2004年2月10日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包頭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再次審議予以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經過修訂後的條例共五章四十條,比原條例增加了四條,主要補充了以下內容。
(一)強調了城市綠化建設對促進城市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的重要作用,明確了城市綠化建設應遵循的基本原則,規定了城市綠化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社會方方面面,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同時要求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二)鑒於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與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劃分等方面有交叉和銜接的關係,明確了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綠化工作中的職責劃分。
(三)為了積極鼓勵單位或個人投資綠化建設,明確規定了單位、個人投資城市綠化建設項目捐資數額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在國有土地上進行投資、捐資綠化建設的,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資、捐資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取得該綠化設施的冠名權。同時規定,為了多渠道籌集城市綠化建設資金,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社會資金投入城市綠化建設,重點建設經濟林和生態林等,加快城郊綠化。
(四)鑒於目前延伸到城市規劃區內的公路、鐵路兩側的綠化比較薄弱,明確規定了延伸到城市規劃區的公路、鐵路兩側的綠化建設和管理的責任單位,以適應我市加快創建國家級園林城市的要求。
(五)為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條例對建立城市綠化投資主體和嚴格執行綠化系統規劃和綠線管理制度,各類綠地在建設用地中的比例及綠化中禁止的具體行為和處罰標準都作了明確規定,使條例更具有可操作性。
條例已經於2004年2月19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4年5月25日上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包頭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包頭市修訂這個條例很有必要,該條例內容比較全面,可操作性強,同意批准這個條例。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會同包頭市有關部門的同志對條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對條例第五條中關於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規定保留,不作修改。
二、在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中的“範圍內”前加“在規定”三個字。
三、將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改為:“河道、公路、鐵路在規定範圍內的綠地由河道、公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
四、將條例第十五條中的“立體綠化後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按所缺綠化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易地綠化”刪去,這樣修改是因為“綠化補償費”的設立沒有法定依據。
五、將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刪去。這樣修改是因為該款規定的“綠化保證金”在國家公布取消的收費項目中已經被取消。
六、刪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空地”二字。
七、在條例第二十二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即:“(六)居民自有庭院內的綠地,由居民負責”。這樣修改,與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內容相對應。
八、將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經批准的,應當繳納臨時占用費,占用期滿恢復綠地原狀”刪去,這樣修改是因為“臨時占用費”的設立沒有法定依據。
九、將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刪去。這樣修改是因為“在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等經營活動的審批”在國務院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中已經被取消。
十、將條例第三十二條中的“做好城市樹木花草的病蟲害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修改為:“積極做好城市樹木花草的病情、蟲情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確保城市綠化成果不受損害”。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條例的第三十四條,即:“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類建設工程未與其配套的綠化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安排建設資金、同步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2%以上3%以下的罰款”。原第三十四條變為第三十五條,以下各條次序順延。
十二、將條例原第三十四條中的“二十七條”、“造成損失的,按照綠化補償費標準賠償”的字樣刪去;將“責令退還綠地,恢復原狀”改為“責令改正”。這樣修改是因為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內容與第三十四條的罰則不相對應;“綠化補償費”在前面的修改當中已被取消,相應的在法律責任中也應刪除。
十三、將條例原第四十條完整表述為:“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條例的文字表述也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包頭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城市綠化是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的積極手段,是發展城市經濟、改善投資環境的重要因素。包頭市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條例非常必要。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對條例提出了修改意見,並認為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作必要修改後予以批准。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進行了認真研究,對條例作了必要的修改,並經1996年4月1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04次主任會議審議修改,認為本條例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修改的主要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結構的調整
條例原稿內容共六章三十八條,現修改為五章三十六條。其中將第三章三條合併到第二章中;刪去原第六條,將該條的部分內容和原第五條合併;因原第二十條內容同《城市綠化條例》的有關內容重複,故刪去該條。以後條目順延。
二、關於條文的修改
(一)將原第一條第一句的"管理"前加"建設和"三字;在原第五條第二行"提高"前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句。
(二)刪去原第九條第二款第二行中"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一句,在其後的"建設單位"後加"應當"二字將該條第三款中"不得"改為"不準"。
(三)將原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未按規定期限完成綠化建設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向責任單位徵收綠化建設延誤費,並組織綠化建設。"
(四)將原第十三條第二行"應當"修改為"要報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刪去"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五)刪去原第十九條最後一行的"並"字,在該條內容的最後加:"並限期恢復綠地。"
(六)將原第二十四條第二行的"管線安全時"後加:"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有關人員進行修剪、砍伐、扶正樹木;"同時該條的個別文字也作了調整。
(七)將原第二十五條第一行中"應當"修改為"負責","進行"改為"和監督";第二行的"病蟲情"改為:"病情、蟲情",並在"防治"後加"工作"二字。
(八)將原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條中"應當"改為"負責";將原第二十七條第三行的"應當"改為"要"。
(九)將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第二款中"挪作他用的"前加"擅自"二字,同時刪去該款中"對不能退還綠地的處以相應綠化補償費2-3倍的罰款"一句。
(十)將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違反本條例規定"。分別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十一)分別將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處以罰款"前加"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一句;並在原第三十條第二行的"限期內歸還"後加"未按限期恢復綠地"一句。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城市人均綠地占有面積和城市綠化覆蓋率是反映城市綠化總體水平的標誌,在條例中應當作出量化規定。我們認為,這兩個指標已包含在包頭市城市經濟社會總體發展規劃之中。同時,在本條例的原第八條和第九條也已表述,所以不再作出具體規定為宜。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原第十六條提出的"城鄉共建"的提法是否妥當。城鄉共建是包頭市總體綠化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也是包頭市近幾年來實踐經驗的總結,在此以法規的形式加以肯定對加強包頭的綠化事業作用很大。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多處出現罰款問題,建議在條例中具體規定罰款數額,以便操作。我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已對罰款的有關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在此不作具體規定為宜。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原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出現的"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占用城市綠地"等問題是否是"開口子"。我們認為,本條例的提法同國家法律、法規是一致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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