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河道管理條例

《包頭市河道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河道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包頭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11月29月
  • 發布日期:2012年11月29月
  • 實施日期:2013年03月01月
  • 時效性:已被修訂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水利綜合規定
包頭市河道管理條例,發文字號,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包頭市河道管理條例

2012年11月1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發文字號

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

修訂的條例

(2012年11月1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維護河道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堤防、行洪區、湖泊、蓄滯洪區、人工水道)的整治、保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河道管理實行全面規劃、綜合整治、嚴格保護、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和服從防洪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是全市河道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河道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其設立的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區人民政府水務部門是該行政區域河道的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河道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的河道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業、林業、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大青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河道管理、整治和堤防維護的經費,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列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社會組織和公民自覺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增強防禦洪水災害的意識。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條河道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與防洪安全需要,編制河道整治與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河道整治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河道整治措施主要包括修建維護堤防、險工、護岸、涵閘,疏浚、截污、拓寬等。
第九條河道整治工程項目符合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標範圍和規定標準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條河道整治項目應當編制工程建設方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報送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建設單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將河道建設為景觀河道的整治項目,應當提前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和防洪評估,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報經市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河道整治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包括整治目標、具體整治措施、完成時間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河道整治工程項目應當嚴格按照經審查同意的工程建設方案進行。河道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建設方案實施情況、施工質量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河道整治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資質和執業資格,並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三條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證制度,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持證采砂、總量控制的原則進行管理。河道采砂應當結合河道整治規劃,進行河道疏浚,拓寬行洪斷面,消除行洪隱患,保障行洪安全。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四條本市河道分為主要河道和一般河道。
市河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主要河道定期進行普查評估,編制河道名錄,載明主要河道的名稱及其起止界址,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五條河道按照下列規定設立管理範圍:
(一)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灘地、行洪區、堤防、防洪通道及護堤地(哈德門溝、昆都侖河、四道沙河、二道沙河、東河、五當溝、水澗溝、美岱溝等黃河一級支流護堤地為堤防兩側外坡堤腳向外三十米,其他河道護堤地為堤防兩側外坡堤腳向外二十米);
(二)無堤防的河道,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規劃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有堤防的河段按照下列規定設立保護範圍:
(一)黃河一級支流河道管理範圍外三十米;
(二)其他河道管理範圍外二十米。
第十六條主要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市河道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條例有關規定,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劃定,報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連同河道名錄一併向社會公布。
主要河道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發生變化的,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履行相關程式。
第十七條主要河道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應當設立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損界樁。
第十八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的;
(二)侵占或者毀壞堤防、險工、護岸、涵閘、泵站等水工程設施及其通訊、照明、監測等設施的;
(三)圍墾河道,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四)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傾倒礦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體的;
(六)在屬於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礦、採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墳的;
(七)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及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行洪的行為。
在有堤防河道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城市規劃區內的河道禁止采砂。
城市規劃區外的河道下列區域內不得采砂:
(一)河床凹岸、堤防險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邊一百米以內;
(二)鐵路橋及國家級公路橋、引道及防護工程上下游各一千米以內;一般公路橋、城市道路的跨河橋樑、涵洞、引道及防護工程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內;
(三)攔河閘壩、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內;
(四)水文測驗斷面和設施上下游各一千米以內;
(五)跨河道電纜、高壓線的塔(桿)及穿河道管線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內。
第二十條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村)規劃時,應當徵求河道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建設為景觀河道的河段,日常管理維護由建設單位負責,並服從防汛防洪的統一調度管理。景觀河道應當在河道名錄中公布。
第二十二條在河道上設定入河排污口,應當在向環境保護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之前經河道主管部門同意。
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的區域,一律不得增設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三條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道路、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以及其他建(構)築物,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
第二十四條在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按照國家、自治區相關要求提出並落實防禦措施。
第二十五條對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建成的占用河道妨礙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由河道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
第二十六條對於河道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依照本條例規定建設的工程設施,河道主管部門有權依法檢查;河道主管部門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河道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七條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發揮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造成河道堤防等設施損壞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負責賠償。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前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臨時設施、施工殘渣、引道、圍堰,平整河床,恢復原貌。
第二十九條因自然災害影響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時,應當暫停河道管理範圍內相關活動,並由河道管理部門發布通告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在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河段,禁止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山區河道可能發生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災害的河段,河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等部門加強監測,設定警示標誌。
第三十一條河道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涵閘、泵站以及橋樑、引道等跨河、穿河的工程設施,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制定汛期防洪預案,並服從河道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
河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前款規定的設施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設施管理單位採取補救措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和防洪要求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責成設施管理單位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應當服從緊急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河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檢查巡查制度,定期或者適時對河道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活動進行巡查和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河道整治項目未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經審查同意的工程建設方案施工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砂的,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河道和城市規劃區外河道禁止采砂的區域內采砂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移動、毀損界樁,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侵占或者毀壞堤防、險工、護岸、涵閘、泵站等水工程設施及其通訊、照明、監測等設施的,圍墾河道,或者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至七項和第二款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傾倒礦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體的,在屬於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有堤防河道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礦、採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墳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設定入河排污口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雖經審查同意,但是未按要求設定入河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施工廢棄物及相關阻水障礙物、恢復河道原狀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河道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河道整治規劃和年度計畫未能全面實施,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對已建成違法占用河道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工程質量監督不力達不到標準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破壞河道行為未依法及時制止和進行處罰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黃河幹流及其它跨盟市河道的管理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河道溝壑縱橫交錯,年降雨量時空分布不均,季節性河流居多,汛期洪水集中,陡漲陡落,山洪災害易發,加強河道管理事關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廣大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近年來,我市在河道整治、疏通、安全設防、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河道管理也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和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河道整治規劃滯後,整治標準不明確;二是河道防洪標準未隨著河道周邊人財物的聚集得到相應提升;三是河道整治工程欠賬多,多數河段達不到防洪標準;四是非防洪工程建設項目擠占河道,在河道內私挖濫采、亂排亂倒、圍墾造地等現象較為普遍;五是市區河道防洪景觀工程亦需依法加強管理和保護。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河道管理,切實解決河道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有效防禦洪澇災害,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科學發展、全面轉型、富民強市”戰略順利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出台河道管理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2011年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條例》作為調研項目列入立法計畫,開展了專題立法調研,形成了立法調研報告,並呈報市委,市委主要領導作了重要批示。2012年初,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委主要領導的批示和立法調研情況,將制定《條例》列入年度立法計畫。市人大農牧委、法制委提前介入,與市政府法制辦、市水務局深入調研論證,開展《條例》的起草工作,充分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數易其稿,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條例》草案,2012年6月,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組織有關人員系統研究國家、自治區相關上位立法和技術標準,結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初審中提出的意見和市人大農牧委的審查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書面徵求了意見,在“包頭人大網”、《包頭日報》上全文公布條例草案,向社會公眾徵求修改意見和建議,實地察看部分河道,深入開展了立法調研。法制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進行了審議,並報請中共包頭市委同意,2012年11月1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條例》。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的內容,體現了以人為本、科學發展的理念,針對我市河道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堅持與經濟社會發展和防洪安全需要相適應,合法性、可操作性、有效性相統一的立法思路。《條例》分設總則、河道整治、河道保護、法律責任、附則五章,共四十四條。
(一)關於總則。《條例》明確了立法宗旨、法律依據、適用範圍、管理體制。確立了全面規劃、綜合整治、嚴格保護、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和服從防洪的河道管理原則。結合近年來河道整治工程欠賬多、保護經費不足的問題,要求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根據實際需要將河道管理、整治和堤防維護的經費,列入同級年度預算。為引導社會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增強防禦洪水災害的意識,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
(二)關於河道整治。針對河道整治規劃滯後、整治工程不達標的問題,《條例》規定河道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與防洪安全需要,編制河道整治與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組織實施。要求河道整治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嚴格規範了河道整治工程項目建設和管理,河道整治工程項目符合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標範圍和規定標準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作為河道疏浚、拓寬行洪斷面的措施,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持證采砂、總量控制的原則進行管理。
(三)關於河道保護。為了切實加強河道保護,《條例》將河道分為主要河道和一般河道,並對主要河道編制河道名錄。依據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參照自治區相關技術標準,結合實際,明確了河道管理範圍和有堤防河道河段的保護範圍,就影響河勢穩定、危及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行洪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嚴格規範了對入河排污口設定、涉河建設項目的監管。對已經建成的占用河道妨礙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由河道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加強了地質災害易發河段的管理。建立了自然災害影響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情形通告、河道水工程設施安全管理、河道檢查巡查制度。
此外,《條例》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
責任,特別是明確細化了河道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2年11月28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包頭市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包頭市為了規範和加強河道管理,解決河道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有效防禦洪澇災害,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實際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意農牧業委員會關於條例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個別條款提出了意見和建議。農牧業委員會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及相關部門人員,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認真修改,現將條例修改內容報告如下:
一、在條例第二條河道的概念表述中增加“湖泊”,即(包括行洪區、湖泊、蓄滯洪區………)
二、在條例第十三條“拓寬行洪斷面”後增加“消除行洪隱患,保障行洪安全。”
三、將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因自然災害影響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時,應當暫停河道管理範圍內相關活動,由河道管理部門發布通告並監督檢查”。
四、刪除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的內容,第二項改為第一項,以後各項順延。
五、將條例第四十四條的施行時間確定為2013年3月1日。
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其他意見,鑒於有些意見在條例的有關條款中已有體現,有些意見考慮到與上位法的銜接,未作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業委員會
20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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