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10月29日包頭市十三屆人表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基礎測繪、測繪市場、測繪成果與測量標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3條,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8日包頭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的《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
  • 條數:43
  • 實施日期:2012-6-1
  • 地區:包頭市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01年9月18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1年10月29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修訂,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訂
根據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礎測繪
第三章 測繪市場
第四章 測繪成果與測量標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規範測繪行為,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和測繪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測繪活動包括:
(一)大地測量、衛星測量、重力測量、界線測量、工程測量、地形測繪、地籍測繪、房產測繪、地下管線測繪、航道灘涂測繪、攝影與遙感測繪、數位化測繪等;
(二)建立和更新地理信息系統;
(三)編制地下綜合管線圖、各種地圖,提供導航電子地圖和網際網路地圖服務;
(四)使用和管理測繪成果;
(五)設定、使用和維護測量標誌;
(六)其他有關的測繪活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監督管理,並接受市測繪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民政、財政、規劃、城鄉建設、交通、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人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測繪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協調,建立健全測繪管理體制,鼓勵套用高新技術,使用先進儀器、設備,不斷提高測繪工作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經費以及其它公益性測繪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二章 基礎測繪
第六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級基礎測繪規劃和基礎測繪年度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級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市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測繪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業的行業測繪規劃,行業測繪規劃應當與基礎測繪規劃相銜接。
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業專業測繪,應當利用基礎測繪成果。
第八條市、旗縣區基礎測繪包括:
(一)建立與更新本行政區域內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更新本行政區域內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建立與更新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四)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
第九條基礎測繪成果按以下規定進行更新維護:
(一)全市統一布設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二)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圖應當按照動態更新的原則及時補充現勢資料,做到適時動態更新,每三年全面更新一次;一比一千比例尺地形圖每五年全面更新一次;其它比例尺地形圖根據需要適時補充現勢資料,確定合理更新周期;
(三)基礎地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動態更新的原則及時補充現勢資料;
(四)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城市規劃建設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條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在批准立項前,應當徵求同級測繪主管部門的意見,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提供測繪成果。未經測繪主管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予立項,財政部門不予撥款,項目單位不得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基礎航空攝影和用於測繪的高解析度衛星影像獲取與分發的統籌協調,做好基礎測繪應急保障工作,配備相應的裝備和器材,組織開展培訓和演練,不斷提高基礎測繪應急保障服務能力。
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發生後,測繪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採取有效措施,開展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急測制和更新工作。
第三章 測繪市場
第十二條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測繪資質,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測繪執業資格,測繪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統一製作的測繪作業證件。
第十三條從事測繪活動,應當執行國家制定的測繪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系統和測繪基準或者經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十四條測繪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許可的範圍及作業限額從事測繪活動;
(二)塗改、轉讓、轉借《測繪資質證書》;
(三)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四)將承接的測繪項目轉包和違法分包。
第十五條非本市測繪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以及本市測繪單位在本市承攬單項契約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的,應當在測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持下列相關材料向測繪作業所在旗縣區測繪主管部門備案;作業區域跨旗縣區的,應當向市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一)本單位測繪資質證書副本複印件;
(二)測繪人員測繪作業證件複印件;
(三)項目技術設計書;
(四)契約文本的複印件;
(五)測繪項目負責人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基礎測繪和使用財政資金超過五十萬元的其他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應當經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測,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測繪單位不得向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偽造資料。
第十七條市區建設工程單項測繪項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旗縣區建設工程單項測繪項目金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發包。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測繪項目,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測繪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下列測繪項目,發包方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監理資質的單位進行監理:
(一)基礎測繪項目;
(二)財政資金投資的五十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
(三)市級以上重點工程中的測繪項目;
(四)測繪項目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其他測繪項目。
第十九條下列工程應當進行竣工測量:
(一)敷設、更新城市地下管線、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建設工程、人防工程等地下隱蔽性設施;
(二)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公路、橋樑;
(三)其它依法需竣工測量的。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未經竣工測量,建設單位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測繪單位信用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在本行政區域內承攬測繪項目單位的資質、業績、測繪成果質量等情況。
第四章 測繪成果與測量標誌管理
第二十一條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保證體系,並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項目,除依法應當向國家和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以外,其他測繪成果,由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各級財政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在成果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向市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基礎測繪項目、財政資金投資的其他測繪項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線的竣工測量項目,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其他測繪項目,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第二十三條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後,出具匯交憑證;自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其移交給測繪成果保管單位。
使用市和旗縣區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測繪項目,依據本條例規定應當進行測繪成果匯交的,未取得測繪成果匯交憑證不得通過財政審計。
第二十四條基礎測繪項目、財政資金投資的其他測繪項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線的竣工測量項目等測繪成果由承擔項目的主管部門具體管理、維護、提供;其他測繪成果由測繪項目單位負責管理,並接受測繪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積極推進公眾版測繪成果的加工和編制工作,並鼓勵公眾版測繪成果的開發利用,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套用。
第二十六條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具備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設施,嚴格執行有關保守國家秘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測繪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和使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測繪主管部門會同保密部門負責涉密測繪成果保管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的,實行有償使用,具體收費辦法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收費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使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利用目的和範圍,報測繪主管部門審批,並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
第三十條測繪、民政、文化新聞出版、教育、工商、國家安全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地圖及地圖產品和地理信息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地圖,是指公開出版、展示、發行的各種地圖及非出版的地圖和地圖產品,包括紙、布等介質地圖(集、冊),書(刊、報)插附地圖、電子地圖、網際網路地圖、地球儀及附有地圖圖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藝品、影視、標牌、廣告、紀念品等。
第三十一條銷售、出版、展示、發行本市地圖及地圖產品的,必須按規定取得國務院測繪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頒發的審圖號;未取得審圖號的,不得銷售、出版、展示、發行。
地圖印刷完成後三十日內,編制單位應當將樣本一式兩份送市測繪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十二條測量標誌受國家保護,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測繪主管部門提出辦理測量標誌遷建的申請:
(一)測量標誌拆遷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已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布置圖;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經國家或者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批准,申請單位或者個人交納所需遷建費用後,方可移動、拆除或者覆蓋永久性測量標誌。
移動、拆除或者覆蓋永久性測量標誌,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應當徵得軍隊測繪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三條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委託當地有關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與其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委託單位應當將委託書副本提交市測繪主管部門統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採用未經批准的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進行測繪活動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由測繪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發布本市行政區域內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二)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施測前未按照規定履行備案手續的;
(三)未經測繪成果所有者許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四)未按照測繪項目金額實行招投標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偽造成果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依法提請降低測繪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對測繪項目出資人處以重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測繪資質證書,自暫扣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依法吊銷測繪資質證書,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銷售、出版、展示、發行未取得審圖號的本市地圖及地圖產品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地圖印刷完成後未報送存檔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未補報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拆除或者覆蓋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測繪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8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4年4月24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三、對《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銷售、出版、展示、發行本市地圖及地圖產品的,必須按規定取得國務院測繪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頒發的審圖號;未取得審圖號的,不得銷售、出版、展示、發行。”
(二)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銷售、出版、展示、發行未取得審圖號的本市地圖及地圖產品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條文條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包頭市殯葬管理條例》、《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包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包頭市燃氣管理條例》、《包頭市濕地保護條例》、《包頭市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並用管理條例》、《包頭市地名管理條例》、《包頭市人力資源市場管理條例》、《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包頭市河道管理條例》、《包頭市奶牛良種繁育管理條例》、《包頭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意見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修訂《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測繪工作是一項服務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前期性、基礎性、公益性事業。加強測繪管理,規範測繪行為是保障經濟社會發展的一項重要基礎工作。2001年制定的《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對於加強我市測繪管理工作,規範測繪行為,促進測繪事業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特別是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對測繪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測繪管理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條例》出台後,國家、自治區先後修訂和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基礎測繪條例》、《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出現了《條例》的部分條款與上位法不一致的情況,同時,有些內容也需要進一步細化;二是隨著全市經濟社會和城鎮化、工業化的快速發展,對測繪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別是作為公益性的基礎測繪工作需要進一步加強和規範;三是隨著測繪市場的不斷發展,也需要進一步加強規範和管理;四是為完善測繪成果管理體系,實現測繪成果資源共享,避免重複測繪,在測繪成果的使用管理等方面急需進一步健全完善;五是測繪管理行政執法力度需要加強,對相關違法行為明確法律責任,以利於依法規範管理我市測繪工作。
二、《條例》的修訂過程
   修訂《條例》列入2011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成起草工作小組,經過深入調研論證,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稿》,並徵求了政府相關部門意見,《條例(修訂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進行了初審。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初審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以及市人大城建環資委的審查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進行了統一審議。通過召開座談會等多種方式,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借鑑了武漢、無錫等市的立法經驗,形成了《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並予以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及說明
   《條例》共六章四十三條。
一、第一章總則,共五條。主要是明確了立法的目的和條例的適用範圍,規定了管理部門的職責,強調了各級政府應當加強測繪工作的領導並將基礎測繪的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測繪事業的發展。
二、第二章基礎測繪,共六條。基礎測繪是城市工程建設、城鄉規劃、土地利用、重大災害監測預報和科學研究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依據,制定相應的地方性法規來規範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管理,對於加強測繪管理具有重要意義。本次修訂專設基礎測繪一章,進一步強化了對基礎測繪工作的管理,規範了基礎測繪各項活動,提升了基礎測繪的保障地位。本章重點提出了市、旗縣區測繪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基礎測繪規劃和行業測繪規劃,明確了測繪的主要內容和更新、維護的時限,確立了財政投資的測繪項目徵求測繪部門意見的制度。
三、第三章測繪市場,共九條。原《條例》僅有測繪活動管理的內容,缺乏對測繪市場監管的相關規定。隨著我市測繪市場的快速發展,測繪生產形成了市場競爭,測繪成果進入市場並逐步轉向商品化,測繪市場不規範,無資質測繪、超越資質範圍測繪等違法測繪現象時有發生。為了強化對測繪市場的監管,促進測繪市場的健康發展,增加了對測繪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管理的相關規定,強化了對測繪工作的行政監管,明確了測繪項目的市場運作方式,同時要求對相關工程進行竣工測量。
四、第四章測繪成果與測量標誌管理,共十三條。為了加強對測繪成果的管理,提高測繪成果的使用效率,發揮測繪成果特別是基礎測繪成果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的作用,本章從測繪成果的匯交內容、匯交程式以及成果的使用等方面進行了具體的規範,同時對測繪標誌的建設、維護以及地圖管理等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五、第五章法律責任,共九條。主要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六、第六章附則,明確了條例的施行日期。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12年3月30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分組審查了《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修訂《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條例。組成人員原則同意環資城建委的審查意見,同時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環資城建委與包頭市人大法制委、包頭市國土資源局的同志一起,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1.將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中的“界限測量”修改為“界線測量”。
2.刪除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編制與更新本級行政區域圖”。該條第五項變為第四項。
3.將條例第九條的“基礎測繪成果按以下周期進行更新或者維護:”修改為“基礎測繪成果按以下規定進行更新維護:”。
4.在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市區”和“旗縣區”之後分別增加“建設工程”。
5.將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在成果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向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修改為“在成果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向市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6.將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批准同意且申請單位或者個人繳納所需遷建費用後,方可移動、拆除或者覆蓋永久性測量標誌。”修改為“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經國家或者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批准,申請單位或者個人交納所需遷建費用後,方可移動、拆除或者覆蓋永久性測量標誌。”
7.將條例第三十五條中“阻撓測繪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修改為“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
8.將條例第三十七條中的“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逾期不改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9.將條例第三十八條中的“提請降低測繪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修改為“依法提請降低測繪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10.刪除條例第三十八條“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中的“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11.將條例第三十九條的“逾期不匯交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逾期不匯交的,對測繪項目出資人處以重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測繪資質證書,自暫扣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依法吊銷測繪資質證書,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2.將條例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8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此外,對一些文字和標點符號也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
20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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