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

《包頭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是一則檔案,1994-05-31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501
  • 發布日期:1994-05-31
  • 生效日期:1994-05-31
條例全文,修改說明,條例的說明,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0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5-31
【生效日期】1994-05-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
包頭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的決議
(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
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包頭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由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包頭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
(1993年11月3日包頭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城市建設拆遷管理,適應國家經濟發展的需要,促進城市建設和改造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和市區規劃區範圍內集體所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遷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均適應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條例所稱拆遷單位,是指取得市拆遷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組織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單位。
第四條城市建設拆遷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有利於舊城區改造。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建設拆遷工作。
市拆遷管理部門(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公室)具體負責本條例所規定實施範圍內的建設拆遷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固陽縣、白雲礦區和石拐礦區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適用範圍外的屬郊區轄區以內的拆遷工作,由郊區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條被拆遷人所在地區和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積極協助做好拆遷安置工作。
第七條凡在城市建設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區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因建設需要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必須持建設計畫、規劃、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房屋所有權證書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向市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拆遷人可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自行拆遷必須經市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委託拆遷,被委託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房屋拆除後十五日內到產權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滅籍手續。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九條拆遷許可證一經核發,市拆遷管理部門應及時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拆遷公告或通知形式予以公布,有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戶口遷入、分戶;
(二)房屋調配、互換、買賣、析產、分割、分戶、出租、抵押;
(三)工商營業執照(包括換髮);
(四)房屋所有權手續。
新生嬰兒、復轉退伍軍人、結婚、大中專畢業生等必須入戶的,應經區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戶。
第十條在拆遷公告或通知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同被拆遷人就拆遷補償、安置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簽訂協定,並將協定報市拆遷管理部門備案,需要公證的經公證後再行備案。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雙方必須遵守拆遷安置協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
第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協定或者履行協定發生爭議的,可向市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由市主管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已提供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在拆遷公告、通知或者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作出裁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拒絕搬遷、妨礙和阻撓搬遷的,可由市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三條實施拆遷不得改變已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建設工程性質和設計標準;不得超出規定的拆遷期限。如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拆遷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對軍事設施、人防工程、文物古蹟、教堂、寺廟、園林綠地、古樹名木等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一個月內向市拆遷管理部門移交。
市拆遷管理部門必須建立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十六條被拆遷人中的職工因參加搬遷動員會、搬遷、回遷占用工作時間,由市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證明,職工所在單位可按公假對待。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七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補償可以採取產權調換或者作價補償,也可以採取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十八條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原用途、規模,依照規劃要求就地或者易地予以重建;也可以將重建費用劃撥給被拆遷人,由被拆遷人依照規劃要求自行重建。
拆除用於非公益事業的構築物、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適當給予作價補償。
第十九條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調換建築面積相等的房屋,舊房按各自房屋結構的重置價格合成新結算,新房按照成本房價格結算;調換建築面積超過部分,舊房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新房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二十條拆遷生產、經營性用房及其附屬物(不含利用住宅從事經營的),直接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生產、經營戶給予適當補助和補償。
第二十一條拆遷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房屋所有人不要求安置並且放棄產權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補償所有人,並且給予獎勵。
房屋所有人要求安置,放棄產權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結合成新補償所有人。
房屋所有人既要求安置,也保留產權的,拆遷人用非回遷房屋安置的,按照各自房屋的重置價結合成新互找差價;拆遷人用回遷房屋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作價,回遷房屋與原有房屋面積相等部分,按標準價互找差價;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結算。
第二十二條拆除有產權、債權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當事人在拆遷公告或者通知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可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裁決,也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逾期仍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由市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屬產權、債權糾紛的,補償費由市拆遷管理部門代管;屬使用權糾紛的,由拆遷人暫安置使用人,待糾紛解決後,由市拆遷管理部門按照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判決書執行。
第二十三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其他損失不予補償。
被拆遷人接到市拆遷管理部門暫停建設通知後,繼續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裝飾的,不予補償。
因拆遷拆除市政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公用設施予以新建的,不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應當對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給予安置:
(一)有正式辦公地點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二)有正式營業用房、營業執照的;
(三)有正式住房、與戶主相符的住房憑證、正式戶口的;
(四)有正式批准手續自建的房屋並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第二十五條對被拆遷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
(二)拆遷人按照建築面積拆一還一原則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按照住房標準價的百分之三十交納建房集資金,超過應還面積的,以不低於安置住房的標準價的百分之五十交納建房集資金;
(三)被拆遷人提出申請要求擴大還房面積的,需要經拆遷人同意,對擴大的面積按安置住房標準價交納建房集資金;
(四)拆除單位自管房,對外單位住戶可以按照不高於本單位職工集資標準的一倍或者不高於新建住宅工程本體造價的百分之七十收取建房集資金;
(五)拆遷人對無力實行有償安置用房的被拆遷人,可以在不減少、不降低被拆遷人原住房建築面積、結構標準的情況下,可以易地一次性安置;被拆遷人應按照安置用房產權單位的有關規定辦理住房手續。
繳納集資金的住房,不再繳納住房保證金、房屋租金。
第二十六條對拆除涉及落實政策的私人房屋,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市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補償、安置事宜。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人因拆遷搬家,拆遷人按照每戶一次性付給搬家補助費;屬臨時過渡的,加倍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期限和延長過渡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由拆遷人提供過渡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章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
第二十八條在市區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上進行拆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
第二十九條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補償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屬集體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給予補償;
(二)農村居民所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庭院種植物,給予補償;
(三)拆除城鎮居民房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給予補償;
(四)產權屬於非本市常住戶口人員的房屋,給予補償。附屬物、庭院種植物不予補償;
(五)拆除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市規劃部門批准建設的非居住房屋,拆除農村居民將原住房改建、翻建為非居住房屋的,按非居住房屋給予補償;
(六)被拆遷人的搬家補助費,過渡期間的生活補助費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對被拆遷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村居民由郊區人民政府給予安置;
(二)城鎮居民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給予安置;
(三)非本市常住戶口人員不予安置;
(四)拆除所有權屬集體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者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擴大或者縮小已經批准的拆遷範圍的;
(四)擅自改變新建工程性質和設計標準的;
(五)不按照補償、安置標準執行的;
(六)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人違反拆遷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市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騰退周轉房,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脅迫、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在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市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包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包頭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一致認為,包頭市是自治區第一大城市,各項建設事業發展很快,改革開放以來,城市規劃、舊城改造等城市建設事業迅猛發展,為了促進城市建設順利進行,加強新形勢下城市建設拆遷的管理,從包頭的實際需要出發,在總結十年來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制定包頭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地方性法規,使城市建設走上法制軌道,是十分必要的。
本次常委會前和會議中,兩次主任會議,著重對《條例》制訂的依據;執法主管機關的認定;拆遷當事人的利益;與發展市場經濟接軌;結合包頭的實際情況等諸方面,進行了認真地研究和審議。對《條例》的第二條和第二十八條、第五條進行了再三斟酌修改之後,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又將修改意見電傳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經包頭市人大常委會議定同意電復後,財經委員會再次進行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條例》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議此次常委會予以批准。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拆遷管理部門(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公室)具體負責本條例所規定實施範圍內的建設拆遷管理工作"。刪掉"審批、指導、監督、查處、協調等工作"。原第三款全部刪掉。原第四款未修改,第五款稍加通俗化為"本條例適用範圍以外的,屬郊區轄區的拆遷工作由郊區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執行。"
(二)第九條刪去原第二款,加"新生嬰兒、復轉退伍軍人、結婚、大中專畢業生等必須入戶的,應經區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戶"為第二款。
(三)第十七條中刪去"補償可按被拆除物的計算標準計算"一句,可納入細則中準確表述。
(四)第十九條修改為"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調換建築面積相等的房屋,舊房按各自房屋結構的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新房按成本房價格結算;調換建築面積超過部分,舊房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新房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規定作價補償。"一為通俗化,二對其中第一處"商品房價格"作了實質性改變,成為"成本房價格"。
(五)第二十條中的"企業"改為"生產、經營性";刪去最後一句"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企業上一年度在冊職工平均月工資額給予補償。"即修改為"拆遷生產、經營性用房及其附屬物(不含利用住宅從事經營的),直接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生產、經營戶給予適當補助和補償。"
(六)第二十一條 第三款最後一句"回遷房屋按商品房價格互找差價"改為"回遷房屋與原有房屋面積相等部分,按標準價互找差價;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結算。"並刪去最後一款。
(七)第二十五條 第(四)項中的"直接費"改為"本體造價。"
(八)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最後加了"屬臨時過渡的,加倍付給搬家補助費"的內容。
(九)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修改為"在市區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上進行拆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
(十)第二十九條 刪去原第(三)項,將原第二十八條中的第二款作為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因為根據市場經濟發展的趨勢,只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所建的房屋,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都應按規定給予補償。
(十一)第三十一條 (二)項之後加兩項為(三)"擅自擴大或者縮小已經批准的拆遷範圍的;"(四)"擅自改變新建工程性質和設計標準的;"原(三)、(四)項順延為(五)、(六)項。
(十二)第三十八條 刪去後邊的"包頭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發布的《包頭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辦法》同時廢止"一句。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提請審議批准的《包頭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是實現城市總體規劃,促進舊城改造,加強城市建設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內容。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市的經濟建設和城市建設不斷發展,住宅建設速度不斷加快,已取得了可喜的成績。但是,我市面臨的城市建設拆遷的任務也越來越大,一是歷史悠久的東河區舊城改造任務十分繁重;二是新建區50年代建設的危舊平房急需翻建改造;三是由於城市建設向外延伸,多處城鄉結合部已形成了城市包圍農村的局面,這部分城鄉結合部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建設拆遷已是勢在必行。城市建設拆遷量的大大增加,隨之而產生的拆遷安置、補償方面的問題就顯得更為突出。為了加強對城市建設拆遷的管理,包頭市人民政府曾於一九八六年頒布了《包頭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經過七年的實施,《辦法》對我市的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根據包頭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城市開發建設和綜合配套的迫切需要,特別是對加快舊城區的改造和對處於城區內的農村實施搬遷改造,《辦法》作為包頭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規章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下對城市建設拆遷管理的需要。為此,從我市城市建設拆遷的實際出發,在總結過去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條例》這樣一個地方性法規,把我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納入法制軌道,依法進行管理勢在必行,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依據和指導思想
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其指導思想是:通過地方立法,使我市的城市建設拆遷依法進行管理,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建設、住宅建設的不斷發展,促進舊城區改造的順利進行。
三、《條例》的結構和主要內容
本《條例》共七章,三十七條。
第一章 總則。主要明確了《條例》的立法依據,制定《條例》的目的。規定了《條例》中拆遷人、被拆遷人、被拆遷單位的含義。規定了實施建設拆遷所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管理部門的職責、許可權和管理內容,以及表彰獎勵等內容。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主要規定了單位和個人實施建設拆遷應持有關證件和必須履行的審批手續,以及對自行拆遷和委託拆遷作了規定。本章還對拆遷管理部門在拆遷許可證核發後應履行的職責,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有關事項及停辦期限作了規定。本章還規定了拆遷當事人應當就拆遷事宜簽訂協定,以及達不成協定或者履行協定發生爭議的進行裁決和訴訟的程式。同時對被拆遷人在一定條件下,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和阻撓搬遷的,實施強制拆遷作了規定。本章還對實施拆遷的範圍、建設工程性質和設計標準、拆遷期限、變更手續等作了規定。對拆遷軍事設施、人防工程、古蹟等項目作了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的規定。本章還規定了應當建立建設拆遷檔案制度,以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主要規定了拆遷人對被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補償。規定了補償的計算標準和方法,以及補償所採取的不同形式。同時還對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對要求停建但繼續改建、擴建、裝飾等作了不予補償的規定。
第四章 拆遷安置。主要規定了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符合規定的四種情況給予補償。同時對安置被拆遷人的過渡用房、還房面積、繳納建房集資金等內容作了規定。本章還對拆除涉及落實政策的私人房屋的補償安置問題作了規定。同時還規定了因拆遷搬家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
第五章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主要規定了在市區規劃區範圍內集體所有土地上進行建設拆遷的審批程式,以及實施拆遷必須會同郊區人民政府一起進行。本章中還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分六款,對被拆遷人的安置分四款分別作了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主要規定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給予不同的處罰。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同時對市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作了具體的處罰規定。
第七章 附則。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條例》,本章規定授權包頭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四、《條例》中需要說明的問題
本《條例》規定了"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和市區規劃區範圍內集體所有土地上"進行建設拆遷的適用範圍。這一規定與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適用範圍上有所擴大,增加了在集體所有土地上進行拆遷的內容。我們之所以這樣規定,一是從我市的實際情況出發;二是根據我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對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建設拆遷,重點要管好城鄉結合部這一塊。所以,《條例》明確了是在市區規劃區範圍內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條例》把第五章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單列一章作出規定是十分必要的。我們認為,本章的規定有其新意,在地方立法中也有其新的特色,使《條例》的規定內容更為全面、完善,便於《條例》的貫徹實施。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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