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5-11-25
  • 實施時間:2016年3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2015年11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物保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所需工作經費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並對其在委託範圍內的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 根據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徵收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房屋徵收範圍;
(三)徵收補償方案;
(四)啟征日期;
(五)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九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由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擬徵收房屋範圍,說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後予以公布。
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設區的市、旗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包括被徵收房屋的影像資料)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房屋設有合法抵押權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告知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徵詢被徵收人的改建意願;百分之八十以上被徵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後予以公布,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張貼,通過政府入口網站或者報紙等媒體發布,徵求公眾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的目的、依據、範圍;
(二)房屋徵收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獎勵辦法等事項;
(三)搬遷期限、臨時過渡期限和徵收補償簽約期限;
(四)其他應當納入補償方案的內容。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超過半數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的情況修改方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聽證會召開七日前將時間、地點通知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必要時可以公告通知。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聽證情況和根據被徵收人、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五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論證會,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市轄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轄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徵收補償方案、補償資金和產權調換房源落實情況等相關資料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後,方可作出征收決定。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由房屋徵收部門設立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九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二十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自房屋徵收部門公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之日起十日內仍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隨機確定。
通過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備選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三家。通過投票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有過半數的被徵收人參加投票並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過半數票。
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公證費用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無償予以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覆核結果十日內向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出具鑑定意見;對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的鑑定意見仍有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
被徵收房屋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的性質和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標明的為準;被徵收房屋沒有房屋權屬證書的,以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經產權登記的房屋,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應當按照同等建築面積、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予以補償。被徵收人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被徵收房屋的價值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由平房調換至多層住宅或者高層住宅的,分別按照建築面積不低於1:1.2和1:1.3比例調換。具體調換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被徵收房屋的附屬物按照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確定貨幣補償金額。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房屋屬於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購買被徵收房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按照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條件的具體標準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被徵收人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低於五十平方米,且在本市(鎮)只有該套住房的,產權調換面積不得低於五十平方米,五十平方米以內不找差價;選擇貨幣補償的,最低補償金額不得低於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的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平均售價購買五十平方米住宅的金額。
第三十一條 建設用於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綠色建築最低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安置住房應當按照全裝修技術標準進行裝修。
第三十二條 簽訂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定後,建設單位不得隨意變更安置住房建築面積。擅自更改面積超過補償協定面積百分之三部分,被徵收人無償取得該面積的產權;低於補償協定面積且不超過百分之三部分,徵收部門按照徵收決定公告之日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補償被徵收人;低於補償協定面積且超過百分之三部分,徵收部門按照徵收決定公告之日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的二倍補償被徵收人。
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應當在產權調換協定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三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的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進行補償。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有條件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三十四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給予補償。補償標準不低於被徵收房屋價值的百分之三。
被徵收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依照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費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徵收前三年的效益、納稅憑證、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共同委託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
第三十五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提供的周轉用房,應當符合有關質量和安全標準。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超過約定過渡期限的,對自行過渡的被徵收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房屋徵收部門已經提供周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第三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九條 房屋徵收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歷史文化街區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予搬遷且經依法書面催告仍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房屋徵收補償檔案應當包括:
(一)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調查摸底相關資料;
(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的相關會議紀要;
(三)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所依據的相關規劃;
(四)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的聽證和徵求意見資料;
(五)徵收補償方案、徵收決定及公告;
(六)房屋徵收部門與徵收實施單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定的委託契約;
(七)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
(八)告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
(九)分戶補償資料和補償協定;
(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對達不成協定的被徵收人作出的補償決定及有關資料;
(十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材料;
(十二)監察和審計機關對徵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與審計的材料;
(十三)其他與徵收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式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協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補償決定的;
(五)未按照補償協定或者補償決定給予補償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四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五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房屋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已經作出征收決定的,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2011年國務院頒布施行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廢除了以前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模式,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主體、依據、程式以及補償原則、權利救濟等作了重大調整,特別是規定房屋徵收與補償的主體是政府,只有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才能進行房屋徵收,並應當對被徵收人進行公平補償。2002年出台的《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與上位法的規定不相一致,其主要內容從拆遷的主體、拆遷的法律關係、拆遷的程式以及強制執行模式、申請法院執行的主體和依據看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相牴觸。為維護法制統一,《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廢止,因此,需要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規範。同時,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對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某些規定較為原則,實踐中,在徵收工作程式、補償標準等方面缺乏具體的量化標準,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約了我區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開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既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的重大切身利益,又關係到城市的建設與發展,關係到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為了進一步規範我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亟須制定《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自治區住建廳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送審稿)》,自治區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會同自治區住建廳,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廣泛徵求各委辦廳局、十二盟市、專家學者以及部分企業的意見和建議,赴浙江、貴州等先期出台法規的兄弟省市學習先進立法經驗,並對呼和浩特市、包頭市、赤峰市、通遼市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了實地調研,特別是對於包頭市北梁棚戶區和赤峰市鐵南棚戶區改造工作現場的調研,使《條例(草案)》的內容更加符合我區的實際情況。為了進一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使法規規定更具有科學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切實維護廣大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自治區法制辦在呼和浩特市組織召開了《條例(草案)》的立法聽證會,邀請來自被徵收人、房屋徵收部門、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屋評估機構、專家學者等不同行業、不同領域的聽證代表參加,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條例(草案)》有關內容的意見和建議。針對全部反饋意見,自治區法制辦會同自治區住建廳進行了認真研究和論證,並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房屋徵收決定程式
房屋徵收決定程式是規範政府徵收行為、維護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國務院條例對市、縣級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程式作了具體規定,《條例(草案)》在其基礎上予以進一步細化,補充和完善了各環節的時序和具體要求。一是明確了房屋徵收啟動程式,完善了對具體徵收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審查機制,規定了房屋徵收範圍的確定和公布程式;二是規定了徵收補償方案的具體內容,明確了徵求意見的時限、方式和公布等要求;三是充實了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細化了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房屋徵收決定製度,增加了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的具體內容、範圍和方式等規定。
(二)關於房屋徵收補償標準
房屋是居民賴以生存的重要生活資料,房屋被拆除,勢必會給居民的生活帶來不便。允許被徵收人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選擇補償形式,有利於保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因此,《條例(草案)》規定,徵收住宅房屋的,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徵收非住宅房屋的,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給予補償。
1.貨幣方式補償
《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應當按照同等面積、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予以補償。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既包括了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也包括了房屋占用範圍內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細化了國務院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
2.產權調換方式補償
由於各盟市的經濟發展水平存在差異,對於產權調換的比例,不可能制定一個統一固定的標準,但是作為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規定一個指導性標準。因此,我們從自治區實際出發,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補償時產權調換面積比例的下限,各盟市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合理確定產權調換房屋時產權調換面積比例,但是不得低於自治區確定的指導性標準。
3.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關於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國務院條例第二十三條授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具體辦法。停產停業損失與經營者自身的經營狀況密切相關,補償標準的確定較為複雜。為了既充分保護被徵收人和實際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又增強可操作性,在借鑑外省立法經驗並充分考慮自治區實際的情況下,形成現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5年11月22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評估論證意見和調研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內蒙古人大網和內蒙古政府網等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以及向自治區人大代表書面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等各方面意見,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進行了研究,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側重聯繫委員、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對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的原則作出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房屋徵收與補償還應當體現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相結合的原則。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中增加“補償公平”的原則,修改為:“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條〕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了被徵收房屋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告知抵押權人的內容。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現實中設有抵押權的情況比較複雜,有合法設有抵押權,也有非法設有抵押權,建議在該款“被徵收房屋”後增加“依法”二字。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被徵收房屋設有合法抵押權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告知抵押權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條第二款〕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一款對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召開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論證會的內容作出了規定。有關部門提出,該款內容的表述需進一步規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論證會,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第一款〕
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法律責任及附則中的一些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見。鑒於以上內容均為依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的,法制委員會建議不作修改為宜。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5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既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又關係到城市的建設與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為了進一步規範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住建廳組成調研組,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主要問題赴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組織召開了立法評估暨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住建廳等部門進行了座談研究,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情況、立法評估暨論證意見和其他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5年11月12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側重聯繫委員、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住建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應當符合公共利益。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明確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以便操作執行。調研中也提出了相同意見。根據上述意見,結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根據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
二、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實踐中,被徵收房屋存在設有抵押權的情況,建議增加相關內容,保護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被徵收房屋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告知抵押權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
三、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對如何確定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人數作出了規定。調研中,有的部門提出,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人數應視徵收項目的具體情況由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在聽證會辦法中具體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第二款內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四、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了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簽定徵收補償協定的內容。由於該條內容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中已有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十九條內容。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作出的鑑定意見應當作為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的依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不具有法律主體資格,其作出的鑑定意見無法律約束力,且與上位法不一致,建議斟酌。立法評估暨論證會上,有的專家也提出了相同意見。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的鑑定意見仍有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並將該款與該條第一款合併為一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六、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了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調換面積比例。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調換面積比例規定得靈活些便於操作。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也對調換面積比例提出了意見。根據常委會審議和調研及評估論證情況,考慮到自治區政府在提出議案時,對此問題做了專門研究,明確了具體調換比例。而且根據有關部門提供的統計數據,目前絕大多數旗縣實際已達到或超過這一比例。通過立法的形式將其確定下來,有助於通過法治方式引導和規範徵收與補償活動,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上述意見,結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二款修改為:“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由平房調換至多層住宅或者高層住宅的,分別按照建築面積不低於1:1.2和1:1.3比例調換。具體調換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
七、條例(草案)部分條文涉及公有房屋承租人。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提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是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不屬於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被徵收人,建議刪去。立法評估暨論證會上,有的專家也提出相同意見,但同時認為公房承租是歷史遺留問題,公有住房被徵收時,涉及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切身利益,應當維護好這部分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上述意見,在不違背國務院條例規定的基礎上,有必要對因歷史原因形成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作出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即“被徵收房屋屬於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購買被徵收房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按照被徵收人予以補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八、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對作出補償決定進行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不服補償決定時,應當有相應的法律救濟途徑。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中也提出相同意見。根據上述意見,結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九、條例(草案)第四十、四十一條規定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內容。鑒於上述兩條規範事項相同,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兩條合併為一條,並修改為:“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予搬遷且經依法書面催告仍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增加有關棚戶區改造的內容。調研中了解到,棚戶區有的在國有土地上,有的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本條例僅適用自治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不適用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而且棚戶區改造屬於階段性任務,國有土地上棚戶區改造與舊城區改建政策相同,因此,不宜明確將棚戶區改造納入本條例;還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增加對私有房屋承租者權益保護的條款。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只適用於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私有房屋承租人,因其與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間形成了民事法律關係,應當依據《契約法》等相關的法律規範來解決。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順序作了修改、調整、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5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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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對徵收決定、補償、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對產權調換比例、政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等相關內容進行了明確。
《條例》規定,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並規定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應當符合的公共利益的六種情形。《條例》還對徵收住宅房屋時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面積的比例進行了明確,規定由平房調換至多層或高層住宅的,分別按照建築面積不低於1:1.2和1:1.3比例調換;增加了被徵收人在不服補償決定時,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條例》還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召開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論證會,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對於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予搬遷且經依法書面催告仍不搬遷的被徵收人,如果其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未提起行政訴訟,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政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條例》還對違反規定、非法徵收、阻礙徵收與補償工作、貪污挪用及拖欠房屋徵收補償費用以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估價師出具含有重大錯誤或虛假信息的評估報告等行為的相應法律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
《條例》將於2016年3月1日起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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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於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房屋是居民賴以生存的重要生活資料。為此,條例規定了徵收住宅房屋時,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調換面積比例下限。由平房調換至多層住宅或者高層住宅的,分別按照建築面積不低於1:1.2和1:1.3比例調換。各盟市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具體調換比例,但是不得低於自治區確定的指導性標準。
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榮天厚表示,根據相關統計數據,目前絕大多數旗縣已達到或超過這一比例。通過立法的形式將其確定下來,有助於通過法治方式引導和規範徵收與補償活動,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與經營者自身的經營狀況密切相關,補償標準的確定較為複雜。為了既充分保護被徵收人和實際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又增強可操作性,條例規定,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給予補償。補償標準不低於被徵收房屋價值的百分之三。
現實中,被徵收房屋存在設有抵押權的情況。為保護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條例規定被徵收房屋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告知抵押權人。
公房承租是歷史遺留問題。公有住房被徵收時,涉及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切身利益。如何維護這部分人的合法權益?條例規定,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購買被徵收房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按照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在不服補償決定時,有哪些法律救濟途徑?條例對此作出規定,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予搬遷且經依法書面催告仍不搬遷的,政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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