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規定

甘肅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規定在2011.11.13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11.13
  • 實施時間:2012.01.01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
第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省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配備與履行房屋徵收職能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法律服務人員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並按要求向房屋徵收部門報送單位和人員的有關資料。
第六條 房屋徵收項目所在街道、社區應當配合房屋徵收部門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公安、教育、民政、人社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及時辦理被徵收人的戶口、子女入學及社會保障等相關手續,不得增加房屋徵收部門和被徵收人的負擔。
第二章 評估機構選定
第七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錄。
房屋徵收部門實施徵收項目時,應當向被徵收人提供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錄,由被徵收人在公布的名錄中協商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被徵收人以協商方式無法選定房地產評估機構的,可以通過投票方式選定,投票同意率應達到半數以上。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錄之日起5日內無法達成一致的,可以採取抽籤方式選定,抽籤應當在公證機構的監督下進行。
第八條 同一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範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家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兩家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同一徵收項目評估業務的,應當共同協商確定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為牽頭單位;牽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就評估依據、評估原則、評估方法、重要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進行溝通,統一標準。
第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被徵收房屋價格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條 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組建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本行政區域內專業技術人員不足的,可以與相鄰的市、州聯合組建,也可以在省內跨區域聘請專家。
第十一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十二條 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費用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
第三章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十三條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對象為國有土地上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被徵收人。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為經營性房屋;
(二)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
(三)依法取得相關生產經營許可手續。
第十五條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標準,以被徵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納稅證明為依據確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期間納稅證明為依據確定。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生產經營三年以上的以近三年生產經營效益平均值為計算依據,不足三年的以生產經營期間效益平均值為計算依據。
第十六條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期限,商業、服務性行業按半年予以補償;工業生產行業按一年予以補償。
第四章 住房保障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發布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的同時,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住房保障條件。
第十八條 對符合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條件的個人住宅被徵收人,應當優先安置保障房,安置方式由被徵收人自願選擇。
第十九條 符合條件且自願選擇優先安置保障房的被徵收人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交。
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的優先安置保障房的被徵收人名單予以核定、確認,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享受優先安置保障房的,可以先行貨幣補償後安置,也可以實行產權置換。
第二十一條 安置保障房實行產權置換的,在產權辦理時對徵收應補償返還面積在《房屋所有權證》附記欄註明,保留其原產權屬性。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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