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辦法在2013.11.15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11.15
- 實施時間:2014.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徵收決定,第三章 補償,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負責重大建設項目或者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以下統稱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
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建設、房產、財政、公安、工商、稅務、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審計、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等,應當配合房屋徵收部門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範圍、許可權、期限、責任等內容。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具有熟悉房屋徵收法規、政策及相關專業的人員,具備承擔房屋徵收工作的相應能力,並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工作經費由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委託事項實際支出審核撥付。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自治區、州、市(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及時核實、處理,並將核實、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 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實施房屋徵收,作出征收決定,必須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屬於《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範圍確定房屋徵收範圍,房屋徵收範圍內的用地不得用於非公益性項目建設。
屬於《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房屋徵收範圍,在未完成徵收補償安置前,不得批准實施非公益性項目建設。
第八條 房屋徵收應當合理確定徵收範圍,徵收規模較大的,應當分段實施,並按照房地產價格變動情況,分段確定房屋徵收補償標準,分別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九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社會發布暫停辦理徵收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改變房屋用途的有關審批、備案登記手續的公告,有關城鄉規劃、建設、房產、國土資源、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在向社會公告前,房屋徵收部門採取前款規定措施限制不動產物權行使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前,應當對徵收範圍內的房屋現狀進行調查登記。
調查登記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占有人的基本情況;
(二)土地使用權登記情況,包括取得方式、用途、年限、面積;
(三)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屬狀況、設有他項權情況;
(四)房屋實際用途、建築結構、建築面積等情況;
(五)房屋裝修裝飾狀況;
(六)房屋所有權人、占有人及具有常駐戶口的共同居住人是否屬於住房保障範圍;
(七)臨時建築批准年限,建造和已經使用年限;
(八)其他需要調查登記的情況。
調查應當兩人以上進行,並由調查人、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占有人對調查結果簽字確認。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調查登記時,發現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者與登記不符的,應當報請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組織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房產、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房屋及被徵收人進行核實認定:
(一)市、鎮規劃批准公布前建造的,認定為合法建築;
(二)依法應當予以拆除或者沒收的,認定為違法建築;尚不構成依法應予拆除或者沒收情形的,認定為對規劃實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響的建築;
(三)依法應當按照永久性建築核發建築規劃許可證,但是城鄉規劃部門核發臨時建築規劃許可證,且建成的房屋面積、層數、高度等未超出臨時建築規劃許可的,認定為合法建築;
(四)將住宅改變為商業經營用房,並已經以該房屋為住所地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的,認定為改變用途的建築;
(五)因判決、仲裁、繼承、接受遺贈,法律文書已經生效或者法律事實已經發生,但未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的,認定法律文書或者法律事實確定的權利人為被徵收人;
(六)基於買賣契約轉讓房屋,但未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的,認定占有人為被徵收人。
前款規定涉及房屋面積的核實認定,應當依據具有相應資質的房產測繪單位出具的測繪成果作出。
第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對房屋進行調查登記或者核實認定應當出具書面結果,送達被徵收人。被徵收人對調查登記或者核實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出具書面結果的部門申請覆核,異議成立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三條 徵收範圍內的房屋經調查登記或者核實認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委託兩家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諮詢性估價,並根據估價測算結果,與項目建設單位明確下列事項後,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搬遷和臨時安置補償、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政府規定給予被徵收人的補助、獎勵等徵收補償費用估算總額;
(二)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總量、區位、功能、質量標準等;
(三)徵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期限以及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的承諾。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由房屋徵收部門擬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和房屋徵收目的;
(二)項目批准檔案;
(三)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四)房屋徵收的範圍、規模或者分段實施的範圍、規模、時序;
(五)徵收補償費用標準、計算方法及依據;
(六)用於產權調換和周轉用房情況說明及選購方法;
(七)徵收補償費用監管情況;
(八)享受住房保障的條件和取得方式;
(九)房屋徵收整體實施或者分段實施的搬遷期限、回遷期限;
(十)徵求公眾意見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由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論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根據徵求意見情況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修改。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徵求意見和修改情況應當及時公布。
第十五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全體被徵收人半數以上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根據聽證會結果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修改並予以公布。
聽證會主持人和聽證員由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指定的人員擔任。房屋徵收部門和徵收實施單位的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可以推選代表參加聽證會。
第十六條 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建設、房產、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公安、信訪、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可以採取調查問卷、民意測評、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法性評估,評估徵收行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經法定程式審查批准;
(二)合理性評估,評估徵收行為是否得到公眾的理解和支持,是否兼顧了公眾的現實利益和長遠利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是否得到大多數被徵收人的認可;
(三)可行性評估,評估徵收補償資金是否足額到位,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是否落實,所處區位、功能、質量標準等是否得到被徵收人認可;
(四)可控性評估,評估實施房屋徵收是否會引發群體性事件,社會穩定風險是否可控,是否制定了相應的有效防範、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未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或者經評估存在社會穩定風險的,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應當作出暫緩實施或者不予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
第十七條 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行政公署)常務會議討論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標準,由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根據當地人口規模、社會穩定等因素確定。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應當經90%以上的被徵收人同意,方可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逐戶徵求被徵收人的改建意願,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也可以通過召開徵求意見會等方式徵求改建意願。被徵收人可以推選代表,並書面委託推選出的代表參加徵求意見會表達改建意願。
第十八條 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徵收補償方案;
(二)補償協定簽約期限;
(三)禁止在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行為的規定;
(四)對徵收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及複議機關和管轄法院。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九條 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不得因房屋徵收補償降低被徵收人的房屋居住和使用條件。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房屋徵收部門不得限定被徵收人的選擇權。
第二十條 被徵收房屋以貨幣方式補償的,房屋價值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同區位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其中徵收住宅的,不得低於同區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場平均價格。
被徵收房屋以產權調換方式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並按照被徵收房屋產權性質辦理產權調換房屋的轉移登記。產權調換房屋的公攤面積大於被徵收房屋公攤面積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被徵收人因增加公攤面積而減少使用面積的損失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用地範圍內的土地使用面積超出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應當按照土地市場價單獨估價並給予補償。
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不得以未收取土地使用費或者提供低價產權調換房屋為由,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市場價進行評估作出限制性規定。
第二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評估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一體處分的原則,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房屋徵收估價有關規定評估確定。房屋徵收部門依據徵收補償方案與被徵收人協商一致確定房屋補償價值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屋徵收部門向社會發布徵收評估信息;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報名;
(三)房屋徵收部門按照報名順序公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
(四)被徵收人在名單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協商選定評估機構,並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房屋徵收部門;
(五)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全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也可以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抽取方式確定;
(六)房屋徵收部門公布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或者通過被徵收人多數投票決定,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過程應當公開。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決定、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對決定、確定過程製作書面記錄,由被徵收人代表或者當地具有公信力的代表進行監督,並經過公證機構依法公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被徵收人依法選定評估機構,不得排斥本行政區域以外的評估機構從事房屋價值評估業務,不得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價值評估工作。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將房屋分戶評估初步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公示。被徵收人對分戶評估初步結果有異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對分戶初步評估結果進行解釋、說明,存在錯誤的,應當進行修正。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原房地產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由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建。專家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三年遴選、調整一次,並向社會公示。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鑑定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干預。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接受評估報告鑑定申請後,應當選派3名以上單數成員組成專家組,並指定專家組組長。專家組成員為出具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人員,或者與鑑定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專家組應當通過查閱資料、實地查看、技術分析、集體討論等方式對評估報告進行鑑定,出具書面鑑定意見,由專家本人簽字,並加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印章。
評估報告經專家委員會鑑定確有差錯的,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修改。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費用由房屋徵收部門支付,覆核評估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鑑定費用由申請人先行支付,鑑定結果認定評估報告有差錯的,鑑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房地產價格評估、鑑定費用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房屋徵收部門不得拖欠或者違反政府指導價收費標準降低或者提高評估費;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評估業務。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實認定的被徵收房屋的補償價值,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核實認定為合法建築的,給予全額補償;
(二)核實認定為違法建築的,不予補償;
(三)核實認定為對規劃實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響的建築以及改變用途建築的,應當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實際狀況評估,並進行權益狀況和實物狀況調整後,確定房屋價值補償。
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實認定的被徵收人獲得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後,有關利害關係人主張補償安置權利的,可以與被徵收人通過協商、仲裁或者民事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向社會發布暫停辦理徵收範圍內房屋的相關手續公告後,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違法建造的部分不予補償;將住宅改變為商業經營用房的,按照住宅進行補償,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在核實住房保障對象和最低住房保障面積時不予計算。
第三十一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優先給予解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低於當地最低住房保障面積的,應當按照最低住房保障面積予以補償安置。
被徵收房屋的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由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門審核確認後,優先給予解決。
第三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有權優先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改建地段不能滿足被徵收人選擇的,應當提供就近地段房屋供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的具體位置、數量、結構形式、建築面積、質量標準等,應當符合徵收補償方案。
第三十三條 徵收臨時建築,按照批准使用期限的剩餘年限計算房屋價值補償;未明確使用期限的,按照2年計算剩餘使用年限。
第三十四條 徵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單位自建住宅,建房單位選擇產權調換的,應當用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應當將80%的貨幣補償支付給房屋居住人。
建房單位破產,或者建房單位因改制、兼併、重組等原因轉移單位自建住宅所有權的,由房屋居住人選擇徵收補償方式,並按照前款規定對房屋居住人予以補償。
房屋居住人擅自轉讓單位公房或者在單位用地範圍內未經城鄉規劃部門批准自建房屋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核實認定後確定補償。
本條所稱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單位自建房的職工(含下崗、分流、解聘人員)、職工遺屬或者與其具有撫養、贍養義務的利害關係人。
第三十五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市場價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補償費。
以產權調換房屋補償,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被徵收人要求提供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周轉用房;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類似房屋市場租賃價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並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
臨時安置補償費的支付期限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按照交付產權調換房屋合理預期在補償協定中約定;實際交付產權調換房屋日期超出協定約定期限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實際期限補足臨時安置補償費。
第三十六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按照以下方式補償:
(一)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根據停產停業期限,比照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類似被徵收房屋市場租金價格的2倍按月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被徵收人認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徵收前上一年度實際經營效益,以及因停產停業造成的職工遣散費、設施設備拆除轉讓損失、存貨低價出售損失等證明材料,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二)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按照前項規定的標準,協商確定給予不少於兩個月的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徵收房屋的生產經營者不是被徵收人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應當支付給生產經營者,需要提供停產停業損失證明材料的由生產經營者承擔。被徵收人與生產經營者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分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七條 徵收用於出租的房屋,被徵收人解除房屋租賃契約的,房屋價值補償、臨時安置補償、政府的獎勵和補助費支付給被徵收人,搬遷補償支付給承租人;被徵收人未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且未向承租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臨時安置補償支付給承租人。被徵收人與承租人對搬遷補償、臨時安置補償分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八條 被徵收房屋設有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與抵押權人協商,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定。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可以與抵押權人協商變更抵押物;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可以與抵押權人協商提前清償債務、變更抵押物或者提供其他擔保。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不成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辦理補償款提存公證。
第三十九條 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可以參考房屋分戶評估報告載明的房屋現值估價結果,計算對被徵收人的獎勵和補助。
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不得對未在規定期限內簽訂補償協定或者搬遷的被徵收人制定懲罰性措施。
第四十條 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部門和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占有人;
(二)被徵收房屋地點、權屬、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公攤係數、樓層等;
(三)房屋徵收補償方式;
(四)房屋價值補償金額、計算方式、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五)產權調換房屋地點、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建設標準、公攤係數、樓層、差價結算方式等;
(六)搬遷補償金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回遷期限等;
(七)臨時安置補償金額或者周轉用房狀況;
(八)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金額、計算方式;
(九)違約責任;
(十)其他約定事項。
第四十一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的補償協定簽約期限內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定生效,支付補償安置費用,組織搬遷;未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定無效,房屋徵收決定終止執行。
前款規定的補償協定簽約比例應當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確定,最低不得低於90%。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補償協定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報告,由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送達被徵收人,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前,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報告未經自治區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的,應當申請鑑定。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欺騙、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職、離崗、降級、開除等手段迫使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和強制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四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未在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由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催告被徵收人履行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人民法院裁定由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組織強制執行的,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在強制執行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書面通知被徵收人強制執行的時間、方式。
第四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房屋徵收補償檔案應當允許被徵收人查閱,接受被徵收人監督。
房屋徵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和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確定的補助、獎勵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十六條 被徵收人在貨幣補償額度內購買的房屋或者產權調換取得的房屋,依法免收土地使用、房產交易、房屋登記等費用,依法減免所得稅、營業稅、契稅等稅收;被徵收人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選擇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入學的,按學區內生源對待;在遷出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遷入地標準接續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並依法審核給予各項社會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確定徵收範圍、制定徵收補償方案、作出征收決定或者補償決定的;
(二)干預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鑑定委員會獨立、客觀、公正開展評估工作,或者直接確定房屋價值補償價格的;
(三)妨礙或者限制被徵收人選定評估機構、選擇補償安置方式、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的;
(四)採取非法方式或者默許他人採用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或者搬遷的;
(五)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六)不依法公開徵收補償結果及其他相關信息的;
(七)為非公共利益需要的項目徵收房屋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採取暴力、威脅、散布謠言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城鎮規劃區內的鄉、村莊或者城鄉結合部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重新調整宅基地或者集體建設用地,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能夠妥善解決被徵收人的生產、生活,給予被徵收人城鎮居民同等待遇,集體土地收歸國有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不得對非公共利益建設項目實施房屋徵收,項目建設單位採取欺騙、暴力、威脅或者干擾房屋所有權人生活等方式,迫使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協定、強制搬遷的,負責房屋徵收工作的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由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建設等部門依法撤銷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檔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