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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具備與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相適應的技術和設備條件;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房屋徵收部門組織的有關法律知識、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持證上崗。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應當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制定房屋徵收年度計畫。
房屋徵收年度計畫應當公開徵求社會意見,並根據徵求意見情況進行調整和修改,經政府審定通過後及時向社會公布。
房屋徵收年度計畫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區位、權屬、用途、結構、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調查登記情況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徵收依據和徵收目的;
(二)房屋徵收部門及其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三)徵收範圍和徵收期限;
(四)被徵收房屋類型和建築面積的認定辦法;
(五)補償方式、內容、標準和計算方法,補償金支付期限、方式;
(六)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選購辦法;周轉用房基本情況;
(七)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八)補助與獎勵辦法、標準;
(九)其他應當納入徵收補償方案的事項。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徵求公眾意見時,應當將徵求、反饋意見的方式、期限一併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在徵求意見結束後10日內予以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被徵收房屋範圍內超過半數的被徵收戶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走訪、輿情跟蹤等方式組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市、縣級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房屋徵收項目納入房屋徵收年度計畫情況;
(二)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情況;
(三)徵收補償方案徵求公眾意見情況;
(四)徵收補償標準公平合理性情況;
(五)徵收補償資金、周轉用房到位情況;
(六)宣傳解釋和輿論引導情況;
(七)處置群體性事件應急預案情況。
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時,應當邀請被徵收人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等人員參加,廣泛聽取意見。
未經過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對經過評估認為存在重大社會穩定風險的,應當暫緩徵收。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5日內發布公告,並在政府網站上公示。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二)徵求和採納公眾意見情況;
(三)監督舉報方式;
(四)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期限以及行政複議機關、管轄法院。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五條 自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用途;
(三)轉讓、租賃和抵押房屋;
(四)以被徵收房屋為註冊地址辦理市場主體設立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
(五)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補償
第十六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徵收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搬遷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無需輪候,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被徵收人房屋建築面積低於50平方米的,應當提供建築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的成套安置房,5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被徵收人不再結算差價;超過50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成本價購買;超過60平方米部分,按照安置房市場價格購買。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及時調整前款所列住房保障面積和成本價購買面積,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二十條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的補償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臨時安置過渡期超過規定或者約定期限的,超過期限部分加倍計發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一條 徵收範圍內房屋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被依法認定為合法建築;
(二)房屋產權性質為經營性用房;
(三)經營者持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且營業執照上標明的營業地點為被徵收房屋;
(四)因徵收房屋造成了停產停業損失。
對徵收範圍內產權性質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用於經營的房屋,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其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參照經營性用房給予適當補償。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7‰的比例乘以停產停業期限(月)計算。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發給3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月計發停產停業損失,直至給予房屋安置之日止。
第二十三條 設有抵押權的房屋被徵收的,被徵收人(抵押人)應當與抵押權人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進行協商。
被徵收人(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就解除房屋抵押權達成協定並且已到抵押物登記部門辦理了解除抵押物登記手續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
未協商或者協商後未就解除房屋抵押權達成一致意見的,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將補償款向公證機構依法辦理提存手續;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可以就產權調換房屋到抵押物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抵押物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等材料。
第四章 房地產價格評估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程式:
(一)房屋徵收部門向社會發布徵收評估信息;
(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自徵收評估信息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名;
(三)房屋徵收部門對報名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審查,對符合資質條件的按照報名先後順序公布機構名稱、基本信息及信用情況;
(四)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至少提前5日將協商選定評估機構的時間、地點、程式等相關事項告知被徵收人;
(五)被徵收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協商,超過50%的被徵收人選擇的評估機構為該項目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六)被徵收人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投票,超過50%的被徵收人選擇同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按多數人意見決定;形不成多數意見的,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隨機選定;
(七)房屋徵收部門公布被徵收人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依照前款(五)、(六)項規定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過程和結果,應當經過公證機關依法公證。
第三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託的房屋徵收評估業務。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出覆核評估書面申請。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評估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徵收評估、鑑定費用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鑑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覆核評估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房屋徵收評估、鑑定費用執行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公布或者未按照規定公布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
(二)未公布或者未按照規定公布徵求公眾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的;
(三)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四)不經過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或者對經過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存在重大風險的項目直接實施徵收的;
(五)房屋徵收決定、補償決定的公告或者送達的內容、形式、時間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舉報的違法行為未及時核實、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布房屋調查結果的;
(三)直接指定或者未按照規定組織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
(四)委託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實施房屋徵收補償工作,或者對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監督不力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八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查處的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情況及處理結果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公布。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及時調整徵收補償標準。
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徵收補償標準低於本辦法規定的,執行本辦法的規定;高於本辦法規定的,執行徵收地的補償規定。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