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公告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4年5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5月28日
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2014年5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自治區
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和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辦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鎮、鄉、村莊以及鎮規劃區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城鄉規劃,分別由所屬的城市、縣、鎮人民政府統一實施規劃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城鄉規劃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根據城鄉區域特徵、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及資源承載力,科學預測城鄉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實現城鄉統籌規劃、區域協調發展。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符合經批准的上位規劃。
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制定自治區城鄉規劃編制的技術規定,規範和指導全區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八條 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依法報國務院審批。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銀川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依法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在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在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一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編制,結合相關的專項規劃,確定具體建設用地性質和各項控制指標,作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依據。
第十三條 城市、鎮的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重要交通樞紐、城鎮主要出入口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地塊,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其他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四條 組織編制交通、水利、燃氣、供熱、供水、排水、電力、通信等專項規劃的,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經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後,依法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城鄉規劃,應當組織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易發自然災害的區域和不適宜生產、生活的區域,有關人民政府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將該區域居民納入移民規劃或者搬遷規劃。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同步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已經批准的,應當單獨編制保護規劃,並依法報請批准和備案。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按照先配套後開發、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嚴格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歷史風貌和文物,體現地方特色,創造良好的城鄉公共空間和生活環境。
第二十條 舊城區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改建規模,配套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改善人居環境和市容景觀,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嚴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配套建設地下公共管溝或者綜合管廊;依附其他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道路同步鋪設;已經建成地下公共管溝或者綜合管廊的道路,不得擅自開挖鋪設管線。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選址申請書;
(二)擬建項目的相關證明檔案;
(三)標繪有建設項目擬用地位置的規定比例尺的地形圖;
(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項目,應當提供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初審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涉及公共安全等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主要報刊或者其他形式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公眾意見應當作為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實行分級核發:
(一)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及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重點監管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自治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城市、縣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別提出初審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或者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申請核發或者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地範圍;
(二)用地性質和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率、建築退讓等土地開發強度指標;
(三)應當配置的市政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具體建設時序;
(四)周邊建設和環境、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已經確定的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擅自變更。建設單位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十日內對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核。變更內容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批准。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三)經批准變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持變更批准檔案與國土資源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充協定,補(退)土地出讓金差價和相關建設規費後辦理後續的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改建、擴建已經建成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改建、擴建前持有關主管部門的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相關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涉及新增建設用地或者改變用地性質的,應當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應當辦理有關用地審批手續。
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用地性質或者容積率等指標應當符合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三)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應當提供權屬證明。
第三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申請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應當符合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各類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書面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意見;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核心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不予核發,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農村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應當持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戶籍證明和建造住宅相關圖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不予核發,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驗線。農村集體土地上的農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規劃驗線,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進行。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進行核實。未申請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將同步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一併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應當每五年評估一次。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每三年評估一次,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每五年評估一次。
規劃實施情況評估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城市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是否與規劃一致;
(二)各項強制性內容的執行情況;
(三)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保障的實施情況;
(四)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
(五)專項規劃實施情況;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內容。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第三十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批機關同意,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組織修改: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調整,確需修改的;
(二)重大項目選址影響規劃用地布局的;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布局等規劃主要內容在實施中發現明顯不適當的。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建設項目尚未開工,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變更許可內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為被許可人辦理變更手續。
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造成被許可人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監督考核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監督檢查,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查處。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對本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並配合處理。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應當充分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可能影響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規劃信息公開平台,設立、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外,城鄉規劃方面的政府信息應當公開。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接受社會監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應當責令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改正;對下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的規劃許可可以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規劃許可。因撤銷規劃許可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就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或者控告,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依法進行核實、處理,並予以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公布城鄉規劃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檔案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拆除。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驗線確認手續,擅自開工或者繼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說明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草案)》的必要性
城鄉規劃是重要的公共政策,是各級政府統籌城鄉空間布局和各項建設、保護和合理利用資源、引導和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基本手段和重要依據,是一項全局性、基礎性工作。近年來,自治區黨委、政府高度重視城鄉規劃工作,我區城鄉規劃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自治區啟動實施了沿黃城市帶和中南部中心城市、大縣城發展戰略規劃,寧夏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正在組織編制。一批事關長遠的重大基礎設施和標誌性工程相繼建成並投入使用。各市縣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積極開展新區建設,銀川、石嘴山、吳忠、中衛、固原、平羅等一批城市新區相繼建成,城市規模顯著擴大,城市建成區面積較2002年翻了一番,城鎮化率達到50.67%,在西北五省區中位居第一。城鄉規劃工作為推動全區經濟社會統籌協調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在取得成績的同時,我們也應當清醒地看到我區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規劃工作與我區城鄉一體化發展的要求不相適應。鄉村規劃管理十分薄弱,城鎮規劃與鄉村規劃存在不同程度的脫節。二是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有待加強。總體規劃前瞻性不足,控制性詳細規劃滯後,規劃之間不夠協調。三是城鄉規劃的權威性有待加強。一些地方建設脫離實際,熱衷鋪攤子,不顧長遠利益隨意調整規劃,違規建設行為時有發生。四是規劃中普遍存在“重視地上、忽視地下”的現象,地下空間布局不合理,造成重複建設,浪費極大,民眾反映強烈。2008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了城鄉規劃編制、實施、修改、監督、法律責任等基本制度,但對各類規劃的關係、編制的要求、批准與備案的具體程式、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條件和時限等內容規定的比較原則或者未作規定,需要結合我區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和存在的具體問題,進行細化和補充;為了貫徹實施《城鄉規劃法》,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城鄉規劃工作,促進全區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我區實施《城鄉規劃法》辦法,十分必要。
二、《辦法(草案)》的主要內容
《辦法(草案)》共7章61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第一,按照統籌城鄉的原則,將城市規劃區內的鎮、鄉、村莊以及鎮規劃區內的村莊,分別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管理。同時還規定城市、鎮、鄉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區以外的農墾管區應當制定農墾管區規劃,農墾管區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第二,進一步規範城鄉規劃的制定主體、程式和內容,增設了城鎮體系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明確了修建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的範圍。第三,理清城鄉規劃與其他規劃之間的關係,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各專項規劃間應當協調一致,相互銜接。第四,細化明確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的程式、條件和要求。第五,嚴格規範城鄉規劃的修改,保障規劃的權威性。第六,設專章明確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措施,保障城鄉規劃的有效實施。
三、《辦法(草案)》的起草過程和有關問題的說明
《辦法(草案)》(送審稿)是我廳通過召開專家諮詢論證會,廣泛徵求相關主管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組織起草的。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會同我廳在銀川、石嘴山、固原等五市和部分縣進行了立法調研,進一步聽取了相關部門、基層人員和有關專家代表的意見和建議。2013年5月,自治區人大環資工委、法工委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與我廳共同組成調研組赴貴州、浙江兩省進行了立法考察學習。在此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借鑑兄弟省區城鄉規劃立法的經驗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結合我區實際,對《辦法(草案)》又作了反覆修改,並再次徵求我廳、財政廳、國土資源廳、交通運輸廳、水利廳等部門的意見並會簽。《辦法(草案)》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下面,我就《辦法(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辦法(草案)》的起草思路
為了體現地方立法特點,我們確立了不照搬、有創新、可操作的起草思路。一是城鄉規劃法律和行政法規已作了明確規定的,《辦法(草案)》不再重複;二是對城鄉規劃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比較原則或者不盡明確的內容進行具體化;三是吸收了城鄉規劃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涉及的、在我區行之有效的城鄉規劃措施;四是學習借鑑兄弟省區城鄉規劃方面的立法經驗。
(二)關於城鄉規划行政許可
城鄉規划行政許可是實施城鄉規劃的重要環節,也是規劃管理的重要手段。《城鄉規劃法》設定了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等制度。按照我區城鄉規劃依法實施管理的需要,《辦法(草案)》就上述規劃許可的主體、條件、程式、時限、需要提交的材料、許可變更、許可有效期以及規劃放線、核驗等許可的監管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增強了可操作性。
(三)關於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工程項目具體地塊的規劃要求和依據上位規劃制定的細部規定,是落實城鄉規劃的重要手段,是規劃許可的核心。在實踐中,一些地方規劃條件內容不完整、不規範,在土地使用權出讓以後擅自改變規劃條件、提高容積率的現象時有發生,這不僅損害了公眾利益,也造成國家利益的損失。為加強對規劃條件的規範管理,《辦法(草案)》規定: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地範圍;用地性質和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率等土地使用強度指標以及須配置的市政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具體建設時序等內容。另外,《辦法(草案)》還對何種情況下可以變更規劃條件以及規劃條件的變更程式予以明確。
(四)關於控制性詳細規劃
針對《城鄉規劃法》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未作具體規定的實際,借鑑兄弟省市的做法,《辦法(草案)》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進行了規定,把各地塊的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設高度、綠地率、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的具體配置要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區以及涉及文物保護單位附近的建築物、構築物控制指標等納入了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五)關於城鄉規劃的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法》對人大、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監督責任作出了一系列規定。《辦法(草案)》結合我區的實踐,作了適當的補充和細化,特別是強調了基層組織在規劃監督管理中的作用。《辦法(草案)》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監督檢查,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查處。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並配合處理。另外,《辦法(草案)》還對規劃信息公開以及投訴舉報等加強社會監督的內容予以了細化。
《辦法(草案)》及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工委將辦法草案在寧夏人大網上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2月上旬,法工委會同環資工委、政府法制辦、住建廳,並邀請部分法律專家諮詢委員會成員到固原、銀川、平羅等市縣進行了調研。3月中旬,法工委舉辦立法論辯會,就辦法草案中的兩個焦點問題進行了論辯。根據各方面意見,法工委研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3月13日召開第12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貫徹實施城鄉規劃法,規範和保障城鄉規劃的編制、實施、修改和監督工作,促進我區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發展,制定辦法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辦法草案中與上位法內容重複的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內容刪除。
二、辦法草案中有關城鎮體系規劃劃分層級過多,缺乏依據。建議將辦法草案第二條、第九條中關於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縣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刪除。
三、辦法草案中關於授予農墾管區和寧東能源化工基地規劃編制權的規定,沒有上位法依據,違反了“一級政府、一級規劃、一級事權”的原則,也不利於區域統籌發展,建議將辦法草案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的內容刪除。
四、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編制,結合相關專項規劃,確定具體建設用地性質和各項控制指標,作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依據”。(見辦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
五、辦法草案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內容不夠合理,建議刪除。
六、辦法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關於規劃條件有效期的規定不合理,實質上增設了審批環節和條件,損害了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建議刪除。
七、辦法草案第三十九條有關農村村民住宅建設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規定,擴大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範圍,也不符合實際,建議修改為“農村村民在鎮、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集體土地上自建住房或者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住房的,應當符合村莊規劃。”(見辦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三條)
八、為了加大規劃編制、實施的公眾參與力度,維護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四十八條補充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應當充分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可能影響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規劃信息公開平台,設立、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外,城鄉規劃方面的政府信息應當公開。”(見辦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四十條)
九、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建設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驗線確認手續,擅自開工或者繼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作為辦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一條。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辦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辦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