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規劃區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規劃區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7月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規劃區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概述  
  • 通過時間:2010年7月1日
  • 實施時間:2010年8月1日
  • 檔案號: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3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3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主席 王正偉
二○一○年七月一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規劃區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鎮規劃區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設,是指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建造的暫時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
本辦法所稱臨時用地,是指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用於建設工程施工、地質勘察、物品堆放、商業經營及其他活動暫時占用的土地。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規劃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規劃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文化交通以及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好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單位或者個人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臨時建設申請,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按照批准的要求進行建設。
在他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先徵得土地權屬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並簽訂臨時用地契約後,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臨時建設申請。
第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國有儲備土地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再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臨時使用他人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的,應當先徵得土地權屬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並簽訂臨時用地契約後,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在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用地的,應當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臨時占用城市、鎮公共用地不超過10日的,無須辦理臨時用地規劃審批手續,但必須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危及社會公共安全或者影響公共運輸。
第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申請時,對有下列情行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響居民日常生活的;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景觀和環境的;
(四)占用街道兩側影響城鎮交通安全的;
(五)占用綠地、廣場等公共用地的;
(六)影響文物及風景名勝區保護的;
(七)占壓地下管網設施的;
(八)影響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溝、渠等水工程保護用地和設施的;
(十)改變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響市容、市貌、衛生、安全的情形。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臨時建設或者臨時用地規定的,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臨時建設的用途、位置、建築面積、結構形式、高度、色彩、使用期限等作出規定;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臨時用地的用途、位置、面積、使用期限作出規定。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得作為房地產確權的依據。
第十三條 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臨時建設、臨時用地使用期限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批准臨時建設或者臨時用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臨時建設或者臨時用地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
經批准延長臨時用地期限的,應當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批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用途;
(二)不得擴大用地面積或者改變位置;
(三)不得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結構形式、高度和色彩;
(四)不得買賣、抵押、交換、出租、贈予臨時建設或者臨時用地;
(五)不得擅自延長臨時建設、臨時用地使用期限。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屆滿,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十六條 因城市、鎮規劃實施,需要收回有效期尚未屆滿的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接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退還臨時用地。
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契約約定支付了使用費用或者繳納土地補償費的,由收費單位退還剩餘期限的費用。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監督檢查,並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有關批准檔案;
(二)根據需要現場勘測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臨時用地;
(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未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或者用地期滿拒不歸還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一)(二)(四)(五)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建築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鎮規劃區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由自治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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